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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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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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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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0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发展,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应巩固和发展国有矿山企业,积极扶持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引导个体采矿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矿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按规定分配矿产资源;

(三)对自治州境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七)按规定征收和管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矿管局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州和当地县(市)矿管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勘查单位发现新的矿产资源,应报自治州矿管局。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简要资料抄送当地县(市)矿管局及州矿管局。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和其他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勘查单位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采矿和销售矿产品的,应按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勘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破坏地质、测量标志;不得进入勘查作业区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有关手续。

州、县(市)新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所在县(市)矿管局审核,州矿管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的转移,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因采矿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管局处理。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州矿管局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矿管局办理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矿产督察制度。州矿管局设置矿产督察员,对各类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州矿管局可授权县级矿管局组成矿产督察组,行使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第十六条 州及县(市)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基金。资金从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按比例提取,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基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业秩序维护、资源利用与保护。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矿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的;

(三)综合利用和回收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未经原发证机关同意,擅自转移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采矿程序,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加工企业选矿回收率或冶炼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限期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而继续生产的,视情况予以处罚;

(七)无矿产品加工许可证加工矿产品的,没收加工设备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

(八)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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