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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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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交通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3日
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55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9, 12條
刪除第2, 3, 10, 15, 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70 號令修正公第 9、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10、15、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交通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發展全國實業之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交通銀行股本總額定為國幣二千萬元,分為二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官股十二萬股,商股八萬股,均一次繳足。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三十三年二月財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條文如下:

  交通銀行股本總額定為國幣六千萬元,分為六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官股五十二萬股,商股八萬股,均一次繳足。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交通銀行總管理處設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並於實業上必要之處設立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契約。

第四條

  交通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交通銀行營業期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
  期滿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交通銀行股利,官股年利五釐,商股年利七釐。

第七條

  每年營業所得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為公積金,始得攤派股利紅利,其攤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次付官股股利,如尚有餘額,平均按股分攤紅利。
  前項公積金及股利紅利之攤提,經股東總會通過後,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公積金之用途,為填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條

  交通銀行受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委託,辦理左列各項事務:
  一、經募政府公債庫券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二、代理公共實業機關發行債票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三、代理交通事業之公款出入事項。
  四、辦理其他獎勵及發展實業事項。
  五、經理一部份之國庫事項。

第十條

  交通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發行兌換券,但須遵照兌換券條例辦理。

第十一條

  交通銀行營業之種類如左:
  一、實業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經理應募或承受。
  二、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及實業工廠商號往來放款。
  三、實業用動產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已繳股本二分之一。
  四、商業確實期票及匯票之貼現或買入。
  五、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管證券票據及其他一切貴重物品。
  六、信託儲蓄業務。
  七、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八、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九、買賣證券生金銀及各國貨幣。
  十、倉庫運輸及保險業務。
  十一、發展實業之投資,但投資數額不得超過已繳股本四分之一。

第十二條

  交通銀行除第十一條所列各項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其他事業:
  一、無擔保之各種放款及保證。
  二、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三、買賣不動產,但營業上必要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交通銀行設董事二十一人,監察人七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均得連任。

三十三年二月財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條文如下:

  交通銀行設董事二十五人,監察人九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十三人,監察人五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均得連任。

第十四條

  交通銀行設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財政部於常務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交通銀行設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商同常務董事於董事中選定,提經董事會同意聘任,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五條

  交通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為左列兩種:
  一、通常股東總會。
  二、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六條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十七條

  董事會認為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得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八條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並占有股份全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時,得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九條

  股東總會開會時,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東於開會六十日以前註冊者,始有會員資格,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股東總會會員之投票權,每十股有一權,百股以上每二十股遞增一權。

第二十一條

  股東總會商股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為限。

第二十二條

  交通銀行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程之行為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財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三條

  交通銀行須照本條例主旨詳訂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准照公司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遇有修改時得經股東總會議決,由董事長呈請財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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