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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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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0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旅游设施建设与服务保障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旅游产业宣传与促进

第六章 旅游市场规范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应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全域旅游州,实现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含塔城、阿勒泰地区)全域旅游的发展规划与产业融合发展、设施建设与服务保障、资源保护与开发、产业宣传与促进、市场规范、安全与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生态、人文景观及文化、科技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区域战略性支柱产业,实现全时域、全地域、全要素的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带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有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地域旅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产业联动的原则,推进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及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五条 全域旅游应当坚持伊犁州直、塔城、阿勒泰地区共同推进、优势互补,打造“塞外江南·诗画伊犁”“油画塔城·康养天堂”“净土喀纳斯·雪都阿勒泰”等旅游品牌。

第六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全域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协调本区域全域旅游工作,研究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与周边地区建立联动机制,推动区域旅游业开放、畅通、融合、协同发展。

第七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将全域旅游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制定有关优惠政策。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融资服务平台,为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开发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宣传旅游企业提供便利。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经营权转让、股权合作、合资等多样化融资合作方式投资。鼓励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乡村振兴、生态保护、资源开发、环境整治、旅游秩序维护和公民文明行为教育,提升公民文明素养,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美化乡村、社区环境、旅游环境,引导教育村(居)民成为旅游宣传员和服务者。

第十条 州、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旅游市场开拓、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对旅游安全、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州、地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卫生健康、体育、气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职业学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和培训规模应当与旅游市场需求相适应,向社会提供旅游业服务人才。

第十三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在旅游策划、宣传营销、产品开发、产业融合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旅游生产要素、增加旅游资源有效供给、提高旅游资源利用率、协调推进产业融合的原则,体现地域自然资源和民族历史人文特点,以重点A级景区为核心,统筹旅游资源空间布局,推动旅游产品差异化、多样化、品牌化。

第十五条 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林地、草原、湿地保护利用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规划及水岸线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每年对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新型工业、农牧业、林草业、商业、文化、体育、科技等资源开发,引导各类资本创新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第十九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创意研发,打造体现本土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促进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旅游设施建设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统筹推进区域全域旅游交通设施建设,构建便捷畅通的跨地区、县市之间的立体交通网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旅游干道建设,推进干线公路与景区公路连接以及相邻区域景区之间公路、景区道路贯通,形成旅游交通环线。

县(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开通机场、车站、旅客集散中心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与主要景区之间的公交旅游专线,畅通旅游公交线路。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景区(点)、城镇、旅游乡村饮(给)水、垃圾无害化处理、污水集中处理、充电设施、车辆停靠休息场所等服务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建立旅游引导标识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旅游精品线路,鼓励旅游服务经营者开发自驾游旅游产品、建设房车营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

鼓励旅游企业设立车辆租赁点,方便游客自驾、自骑和区域内异地还车。

第二十四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旅游资讯网络平台,无偿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食宿、购物、快递、医疗、救援、安全风险、客流量预警等服务信息;在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自助式旅游多媒体设施,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鼓励旅游企业和旅游经营者依托网络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为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

旅游景区(点)应当开设应急救援报警电话,设置标识标牌并在通信网络平台上向旅游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功能齐全的旅游公共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推进覆盖旅游干线、国家A级景区、旅游乡村和宾馆饭店的电力和通信设施建设,实现智慧旅游信息化。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游客接待中心、旅游线路沿线、交通集散点、旅游饭店、旅游娱乐场所、休闲街道、自驾车营地、旅游乡村、加油(气)站、超市商场等地点应当建设环保节能、清洁卫生的旅游厕所。

鼓励临街、临景单位的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登记,建立和完善旅游资源信息库,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实行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景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

在旅游景区(点)、旅游通道沿线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的建筑规模、体量、密度、高度、造型、风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协调,并体现地域民俗文化特色。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施工结束后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并恢复周围植被。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集镇、民俗村庄的建设应当守护原生态、传承原文态、发展新业态,促进生态、文态、业态相统一。

第三十三条 州、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点)、旅游通道的保护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通道标准和载客容量,配备安全、环保、舒适的新能源区间车,满足输送游客需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倡导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景区、游客接待中心、交通集散点、旅游饭店、旅游娱乐场所、休闲街道、自驾车营地、旅游乡村、加油(气)站、超市商场等应当设置旅游标识标志牌。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五章 旅游产业宣传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在对外宣传、重大文化、经贸、体育等活动中统一使用自治州或者地区旅游形象标识和宣传语。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统筹协调周边州、市(地区),外省(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社会组织,建立全域旅游营销宣传推介联动机制,形成宣传推介联盟合作平台和旅游宣传网络合作平台。

第三十七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媒体、公众等参与的全域旅游营销机制,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旅游品牌、提升全域旅游整体吸引力。

第三十八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资源特点,开发春、冬季旅游潜力,开展特色鲜明、内涵丰富的淡季主题旅游活动,推动四季宜游发展。

第三十九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突出地域元素、体现区域风格,加快风情县城、民俗街区、滨水空间、城市绿道、骑行公园建设,支持旅游综合体、主题功能区、中央游憩区等建设,培育特色节庆和夜游项目,开发城市休闲旅游产品。

第四十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倡利用边境旅游区(点)、文物古迹、革命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旅游资源开展边境游、红色游、研学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支持利用温泉、气泉、森林、草原和少数民族医疗卫生资源,建设集气热特色疗养、民族医药养生保健、文化体验于一体的康养旅游基地,开发高端民族医疗、养老、康养、休闲养生等健康旅游。

第四十二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鼓励建设特色城市综合体,发展集免税商品、特色产品、酒店宾馆、休闲度假、民俗餐饮和休闲食品于一体的体验式旅游模式。

第四十三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和特色产业,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政策,推动诗画乡村、旅游小镇的开发与建设。

鼓励和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发展田园艺术景观、绿色农业、休闲观光农业等新型农业业态,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四十四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制定乡村旅游特色产品名录,支持乡村在临近景区景点、旅游综合服务站、自驾车营地、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乡村旅游商品购销点。

鼓励、引导和支持农牧民、返乡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景区开发、旅游经营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州、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挖掘历史古迹、文化名城、民俗民风、民间传说中的文化元素,开发具有民族区域特色的优秀民间故事和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引入国际品牌酒店和国内知名品牌酒店,发展特色精品主题文化酒店和乡村酒店,提升旅游接待品质;引导民间组织和城乡居民开办符合标准、体现地域特色的旅游民宿客栈,发展民俗体验旅游。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旅游志愿者服务队伍,参与旅游资源宣传、环境保护、引导讲解、秩序维护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章 旅游市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管理,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旅游市场综合治理协调机制,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免费或者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对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免费或者优惠。

提倡旅游景区对居民实行通票、年票或者淡季免票。

第五十条 州、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服务投诉,及时处理旅游纠纷。

第五十一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讲解员、导游人才的培养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能力。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边境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三)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活动进行安全告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不得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六)不得在旅游沿线、旅游景区(点)及周围尾随、纠缠、诱骗、胁迫、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圈占景点、景观,设置障碍物,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五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安全应急保障设备设施,设立旅游应急救援点,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五十六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旅游信息数据互联、互通的共享平台以及旅游运行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联动指挥平台。

第五十七条 县(市)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公众旅游安全知识、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旅游沿线乡镇协助做好旅游安全防范与管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州、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者流量可能达到核定的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有关部门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旅游经营者采取的适当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并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置,采取措施开展援救。

第六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警示规定,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负有旅游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全域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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