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5年)
外观
←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4年) |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35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1月22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2月4日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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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使用牌照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車船肩輿馱獸,均須向所在市縣請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 未經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
第三條
-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款於換照時徵收之。
第四條
- 使用牌照稅,應就駕駛種類及載重數量,分別自用、營業,劃分等級課稅。
第五條
- 使用牌照稅,課營業者,依左列規定,課自用者,照營業者減少二分之一徵收之。
- 甲、車
- (一)機器行使者:
- 1乘人小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三萬元。
- 2乘人大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 3載貨汽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萬元。
- 4機器腳踏車: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 (二)人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但三輪車得提高至二分之一。
- (三)獸力行駛者:每輛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 乙、船
- (一)人力行駛者: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 (二)機器行駛者:每噸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一千元。
- 丙、肩輿: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五千元。
- 丁、馱獸:每隻全年最高不得超過國幣八千元。
第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稅。
- 甲、已在其他市縣領照納稅,其經過或停留本市縣之時間不超過二月者。
- 乙、專駛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船鈔之輪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 丙、專供農業上應用之交通工具。
第七條
-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第八條
-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第九條
-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條
-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二條
-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