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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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19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5月19日
2009年6月10日
公布於民國98年6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71號令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 9, 1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7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三條 (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

第四條 (執行職務之中立原則)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第五條 (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六條 (利用職務之禁止行為)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第七條 (從事政治活動之時間限制及例外)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第八條 (捐助及募款活動之禁止)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九條 (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禁止)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十條 (妨害投票權行使之禁止)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第十一條 (選舉期間候選人之請假規定)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事項之平等原則)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第十三條 (選舉期間辦公處所競選活動之禁止)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第十四條 (違反中立行為之舉發)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第十五條 (救濟管道及保障)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第十六條 (違反之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十七條 (準用對象)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十八條 (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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