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28年)
外观
公務員服務法 立法於民國28年7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8年(1939年)7月8日 中華民國28年(1939年)10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8年10月23日 |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31年立法3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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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二條
-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
-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四條
-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五條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七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八條
-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九條
-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條
-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條
-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公務員除因疾病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 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營商業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職務。
-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
第十四條
-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第十五條
-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十六條
-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十七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八條
-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十九條
-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條
-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處分。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