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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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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民國80年) 公平交易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5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70 號令
公平交易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8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70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0, 11, 16, 18, 19, 20, 21, 23, 35, 36, 37, 40, 41, 42, 46, 49條
增訂第23之1, 23之2, 23之3, 23之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16、18~21、23、35~37、40~42、46、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1~2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50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5之1, 11之1, 27之1, 42之1條
修正第7, 8, 11至17, 23之4, 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0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11~17、23-4、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11-1、27-1、4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1, 41條
增訂第35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41 條條文;增訂第 3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0條
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除第 10、11 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61號令增訂公布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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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競爭之定義)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獨占、視為獨占、特定市場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六條(結合之定義)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七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八條(多層次傳銷、給付一定代價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九條(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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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十一條(應申請事業結合情形及核駁決定之期限)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十二條(得予許可結合之情形)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對違法結合之處分)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及其例外)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十五條(許可聯合行為之附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得撤銷聯合行為許可等之情形)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許可、條件等之登記及刊載公報)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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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違反自由決定價格約定之無效)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事業不得為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條(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為之行為)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禁止)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營業誹謗之禁止)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條之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情形)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等之管理)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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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掌)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調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獨立行使職權)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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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除去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賠償額之酌定)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三十三條(消滅時效)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判決書之登載新聞紙)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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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罰則一)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罰則二)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罰則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罰,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法律競合時法條之適用)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罰則四)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罰則五)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二條(罰則六)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四十三條(罰則七)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強制執行)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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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一)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二)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民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互惠原則)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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