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書程式
第一條 法律以大總統令公布之。前項大總統令。須記明經參議院議決。由大總統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副署之。或與其他國務員或主管國務員副署之。
第二條 敎令以大總統令公布之。前項大總統令。由大總統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副署之。或與其他國務員。或主管國務員。副署之。
第三條 國際條約之發布者。以大總統令公布之。前項大總統令。須記明經參議院之同意。及批准之年月日。由大總統署名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與主管國務員副署之。
第四條 預算以大總統令公布之。前項大總統令。須記明經參議院之議決。由大總統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與主管國務員副署之。
第五條 特任官簡任官薦任官之任命。以大總統令公布之。前項大總統令。由大總統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副署之。或與主管國務員副署之。
第六條 院令由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署名蓋印。
第七條 部令由各部總長記入年月日署名蓋印。
第八條 事實之宣布。及就特定事項。對於一般人民。命其行爲或不行爲之文書。以布吿公布之。大總統布吿。由大總統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副署之。或與主管國務員副署之。行政各官署之布吿。由該管署長官記入年月日署名蓋印。
第九條 第一條至第八條之公文書。須於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十條 特任官簡任官之任命狀。由大總統署名蓋印。國務總理記入年月日副署之。或與主管國務員副署之。薦任官之任命狀。由大總統蓋印。國務總理或主管國務員記入年月日副署之。委任官之任命狀。由各該官署長官記入年月日署名蓋印。
第十一條 大總統對於官吏。及上級官對於下級官。有所差委。以委任命行之。有所指揮。以訓令行之。其因呈請而有所指揮者。以指令行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得於委任令訓令指令準用之。
第十二條 行政各官署。對於特定人民。就特定事項。命其行爲。或不行爲者。以處分命令行之。
第十三條 參議院與大總統或國務員之往復文書。以咨行。
第十四條 行政各官署無隸屬關係者之往復文書。以公函行之。
第十五條 左列各款文書。以呈行之。一人民對於大總統。及行政各官署之陳請。二官署或官吏對於大總統之陳請或報吿。三下級官署對於上級官署。或官吏對於長官之陳請或報吿。
第十六條 行政各官署。對於人民之呈。分別准駁之文書。以批行之。
第十七條 第十一條至十六條之文書。得於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十八條 本令所揭各項令狀。各依年月日先後編號。每一年更易一次。自第一號起。至何號止。於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十九條 公文書程式。依附表所定。
第二十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