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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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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56年) 公設辯護人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7月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4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6 號令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3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29 年 7 月 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司法行政部令指定臺灣為本條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0, 2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91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8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61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85)院台廳刑一字第 25086號令發布修正條文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156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條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置公設辯護人,其名額視各該地刑事訴訟案件之繁簡定之。

第二條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第三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四條

  刑事訴訟案件重大者,法院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數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每一被告不得逾三人。

第五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六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第七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之任何報酬。

第八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第九條

  公設辯護人應就現任或曾任推事、檢察官,現任或曾任候補推事、檢察官成績優良者遴充之。

第十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十一條

  曾充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為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之年資。

第十二條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推事、檢察官之俸給核敘之。

第十三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

第十四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辯護材料。

第十五條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之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

第十六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制作紀錄。

第十七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

第十八條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被告上訴者,因被告請求,應代作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第十九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第二十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無故缺席,其因不得已之事故呈准給假者,應由其他公設辯護人代理。

第二十二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搜集辯護材料,應互相協助。

第二十三條

  公設辯護人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

第二十四條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公設辯護人之考績,準用關於推事、檢察官考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三條之規定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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