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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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民國48年) 公路法
立法於民國60年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1月22日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2月1日
公布於民國60年2月1日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7 號令
公路法 (民國73年)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6 日 制定6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1.總統(48)台總字第 40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2 月 1 日公布2.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8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公布3.總統(73)華總(一)義字 03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5, 8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 40702 號令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條條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39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4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7000041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40之1, 40之2, 56之1, 61之1, 62之1, 71之1, 77之1至77之3條
刪除第29條
修正第3, 4, 6, 11, 12, 27, 28, 34, 37, 40, 47, 56, 59, 61至63, 65, 67, 76, 77, 79, 8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2, 9, 11, 12, 14至17, 19至21, 24, 26, 28, 30至33, 35, 46, 56之1, 58, 60, 63, 69, 71至73, 75, 77之1, 78, 79, 81條
增訂第30之1, 33之1, 57之1, 63之1條
刪除第25, 6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 條條文;增訂第 30-1、33-1、57-1、6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5、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4, 3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8, 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 63-1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增訂第60之1條
修正第1, 2, 4至6, 11, 12, 24, 26, 28, 36至38, 47, 51, 57之1, 61, 62, 62之1,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61 條之 1 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78之1條
修正第7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65, 8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條條文;除第 65 條條文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74之1, 74之2條
修正第72, 7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73 條條文;增訂第 74-1、7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34之1條
修正第33, 58, 61之1, 8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58、61-1、81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運輸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第三條

  本法所稱專用公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路。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屬之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車或停放汽車,收取費用之事業。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六條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第七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八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市)、縣(市)政府分別擬定,並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辦理。

第九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十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十二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十三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编辑]

第十四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道路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各省(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十六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工程艱鉅、規模宏大之國道,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橋樑、隧道、輪渡,獎勵國民興建之。
  公私事業機關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十八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十九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工程計畫書。
  三、工程預算書。
  四、資金運用計畫書。
  五、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二十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二十一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如因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二十三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其工程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

第二十五條

  國民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費用。
  前二項收費標準及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或移轉管理,增減資本,抵押財產,均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營業之停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之停放。

第二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接受贈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三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各款經費,設立公路建設專款,專戶存儲,統籌循環運用: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經費。
  設立公路建設專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三十三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徵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分,於工程限期完竣,應即負責修復。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予以取締。

第三十四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三十五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定。

第三十六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编辑]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線或分區,並依營業種類營運:
  一、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營業者。
  二、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三、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營業者。
  四、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種類及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並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八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亦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三十九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申請書。
  二、汽車運輸業種類及名稱說明書。
  三、經營路線或區域圖說。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發給執照,方得經營:
  一、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營業設備及其使用證明。
  四、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四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範圍,依交通部所定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調整。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及安全管理之用。
  公路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七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貨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安全管理[编辑]

第五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五十七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處理,或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第五十八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五十九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代理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並懸有清晰牌照,不得行駛。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六十二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密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六十三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四條

  汽車遇有行車肇事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警察機關;其為汽車運輸業者,如肇事致人於重大傷害或死亡時,並應將經過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五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擔任;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罰則[编辑]

第六十六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八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遭受損壞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第六十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七十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

第七十一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编辑]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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