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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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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发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44号
作者:国务院
1981年3月26日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国务院颁发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44号 1981年3月26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派遣团、组出国和邀请外宾来访的通知》(国发[1980]316号文件),加强对临时出国事项的审批工作,特制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审批和会签部门要认真把关,层层负责,特别是对一般性的出国参观考察要严加控制,对经济贸易方面的日常业务往来,应尽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工作,提高效率。关于邀请外国团、组、人员来华的审批权限请参照本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关于向国外(或地区)派驻常设机构、派遣常驻人员和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批权限,仍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执行。

国务院 

  1981年3月26日

  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一、下列出国事项由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和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1)国务院各部门副部长以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以上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率领代表团、组或以其他名义出国;

  (2)政府性代表团和全国性的友好代表团出国;

  (3)出国签订政府间、部门间或地区间各种协议、协定;

  (4)出席联合国大会、联大特别会议、联合国下属机构和各专门机构的大会和特别会议;

  (5)出席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性国际组织的大会;

  (6)出席国家、政府性或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

  (7)大型的出国艺术演出、参加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出国举办综合性的规模大的经济贸易展览和珍贵文物展览;

  (8)出国谈判开辟国际间或区域间陆上、海上和空中交通运输线。

  二、下列出国事项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1)出席联合国下属机构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一般会议和活动;

  (2)进行专业考察,出席专业会议和学术讨论会;

  (3)使用中央外汇派出的一般贸易的考察、推销、展销、订购等团、组;

  (4)按政府间协定的规定,出席年会、例会、贸易或经济混合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等,出国签订政府间、部门间或地区间年度议定书或年度执行计划;

  (5)派遣为履行政府间协议规定的援外项目(包括经援、医疗、技术合作等)、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生产技术合作项目的人员计划,派遣为执行联合国多边合作项目的团、组;

  (6)教育系统(包括一切高等院校)派遣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以及任教和讲学人员;

  (7)中央、地方派出的一般文化、体育团、队、小型的专业展览;

  (8)地方派出的开展工厂、农场、商店、学校、港口之间友好活动的团、组;

  (9)派遣为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协议、合同的人员计划。

  三、下列出国事项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备案:

  (1)海员、国际列车员、联邮员和国际航班机组人员;

  (2)使用自筹外汇派出的一般贸易的考察、推销、展销、订购等人员;

  (3)为履行业经批准的协议、协定、合同的下列出国人员:勘测、考察、施工、安装、催交、设计联络、监造、验收、实习、培训、接运、维修、技术服务、医疗队、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处理债权债务等;

  (4)具体实施业经批准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等交流项目的出国团、组;

  (5)具体实施业经批准的友好省州、城市、港口等活动的出国团、组;

  (6)派遣人员前往设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布置、检查工作;

  (7)非教育系统派遣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以及任教和讲学人员。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中的出国事项,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关于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由批准项目的领导机关审批。

  五、派往香港、澳门地区的团、组,除本规定第三条(1)、(3)、(6)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以外,其他一般都应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重要的由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外贸部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批准的外贸部《关于简化出国贸易小组等报批手续的请示》办理。广东、福建两省去香港、澳门地区办理业务的人员,根据中共中央批转的《广东、福建两省会议纪要》(中发[1980]41号文件)由国家进出口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办法。

  六、本规定第一、二、三条未包括在内的其他临时因公出国事项,原则上应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审批,对其中重要者,应转报国务院审批。

  七、本规定所述的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系指审批临时出国事项的归口管理部门,其分工范围如下:

  (1)外交部归口管理:有关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1)所列的出国事项,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包括西柏林)的人员往来,友好省州、城市的往来;

  (2)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有关对外科学技术的多边和双边交流和合作,包括商谈签订和执行政府间或部门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世界和东欧各国除外)、出国科技考察、参加国际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讲学、共同进行科学研究或设计、参观科技展览会等;

  (3)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有关同西方国家(含日本)、国际金融机构的经济合作。包括技术引进、设备进口、补偿贸易、利用外资、金融信贷、商谈签订经济合作协定等;

  (4)外贸部归口管理:有关出席业经国务院批准与外国政府设立的局长级贸易混合委员会,使用中央外汇派遣的进出口贸易、贸易考察、技术服务、运输、商品检验等团、组,受地方委托的外贸代理业务需要派遣的贸易、考察、展销、订购等小组或人员,有关外贸公司参加国外专业性的展览会或交易会等;

  (5)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归口管理:有关对外商谈、签订政府间或地区间文化协定和交流计划,中央和地方的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6)对外经济联络部归口管理:有关承担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包括派出医疗队),同联合国系统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提供和接受援助),同第三世界和东欧国家的科学技术合作.同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和其他东欧国家的生产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等;

  (7)教育部归口管理:教育考察,校际来往,派遣留学人员(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访问学者以及任教和讲学人员等;

  (8)国防工业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国防工业系统出国进行军工技术考察(民用的除外),引进军工技术。出口军工系统生产的军品和民品等;

  (9)中国社会科学院归口管理:有关社会科学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包括商谈签订和执行交流协议和计划,出国考察、研究、讲学、进修和参加双边或国际学术讨论会等。

  八、不属于上述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分管的临时出国事项,直接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的出国事项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国事项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备案。

  九、派往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包括西柏林)的团、组和人员,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的出国事项须经国务院审批以外,都应经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的事项,应由主办部门同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或会签。涉及对外政策、国别政策的事项,除报外交部审核或审批的以外,也应由外交部会签。

  十一、国务院各业务归口部门可根据上述精神商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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