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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就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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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就业公约
1949年7月1日
有效期:1952年1月22日至今

第 97 号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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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就业公约(1949 年修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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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二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十一项关于修订第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一九三九年移民就业公约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九年(修订)移民就业公约。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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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应国际劳工局和任何其他会员国的要求,提供:

(a)有关居民移出和移入的本国政策及立法的情况;

(b)关于移民工人流动的特殊规定和移民工人劳动条件与生活条件的情况;

(c)该会员国签订的这方面一般协议和特殊安排的情况。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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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建立一个免费的恰当机构,或者保证其存在,负责帮助移民工人特别是向他们提供确切的情况。

第3 条

1.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在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恰当措施以制止有关居民移出和移入的欺骗性宣传

2. 为此目的,在必要时它应与其他有关会员国进行合作。

第 4 条

在一切合适的情况下,每个会员国均应在自己权限范围内采取措施,为移民工人的离境、旅行和接待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5 条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建立恰当的医疗机构,负责:

(a)在必要时,确保移民工人及其准于随同或团聚的家属在离境和抵达时健康状况正常;

(b)保障移民工人及其家属在离境、旅途和抵达目的地时,享有充分医疗保护和良好卫生条件。

第6条<

1.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对本国领土境内的合法移民,不分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在下列各方面实行不比本国公民更为不利的待遇:

(a)这些方面的问题应由法津作出规定,或取决于行政当局的政令,包括:

(i)报酬,包括家庭补助在內(在家庭补助属于报酬一部分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加班工时、带酬假期、关于家中工作的限制、准于就业年龄、学徒和职业培训、妇女及未成年人参加工作;

(ii)参加工会组织并享受集体协议的成果;

(iii)住房;

(b)社会保障(即有关工伤、职业病、生育、疾病、养老及死亡、失业和家庭负担、以及其他风险的法律规定,这些内容按照本国立法均属社会保障系统),但下列情况除外:

(i)为保持既得权利和正在获得的权利而作出的恰当安排;

(ii)移民移入国作出的特殊立法规定,涉及内容是完全由国家基金支付的补贴或其一部分,以及向为获得正常养老金而不具备交纳保险费条件的人员发放的津贴;

(c)向劳动者个人征收的有关工作的赋、稅和捐款;

(d)在本公约所列问题上采取的司法方面的行动。

2. 在当事国为一联邦国家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实施的范围是应由联邦法律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所规定或由联邦行政当局政令所决定的问题,应由各会员国自行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程度和实施条件。会员国应在公约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中,说明本条所列问题在何种程度上由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当局作出了规定;关于应由联邦各邦、省或州的法律或其行政当局政令所规定的问题,会员国应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7款(b)项的规定行事。

第 7 条

1.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其就业机构和其他负责移民的机构应与其他会员国的相应机构进行合作。

2.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其公共就业机构采取的行动将不造成增加移民工人费用的后果。

第 8 条

1. 凡被长期接受的移民工人及其准于随同或团聚的家属,在其抵达以后,由于疾病或工伤事故的原因,移民工人无法继续从事其职业者,不得被遣送回原籍国土或所移出的国土,其条件是疾病或工伤事故是在抵达后发生的,除非他们自己提出这种要求,或者对该会员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2. 当移民工人抵达移入国并被长期接受之时,该国主管当局得以决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经过一个合理的期限后方可生效,但这一期限从该移民被接受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5年。

第9条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外汇进出口管理规定,允许移民工人将其希望汇出的收入和积蓄的任何部分汇出。

第10条

当从某一会员国领土流向另一会员国领土的移民达到相当数量时,有关领土的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或双方希望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以解决因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可能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11条

1. 在本公约范围内,“移民工人”一词,系指为自己谋取一项职业为目的,从一国移入另一国的人员;这包括作为移民工人被正常接受的任何人员。

2. 本公约不适用于:

(a)边界地区工人;

(b)入境短期从事一种自由职业和艺术职业的人员;

(c)海员。

第 12 和第 13 条:批准和生效:按标准量后条款。[2]

第14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均可通过附属于其批准书的一项声明,将本公约的全部附录或其中之一排除在公约之外。

2. 除非如此送交一项声明,否则各个附录的规定应与公约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3. 凡作出此种声明的会员国,均可在以后通过一项新的声明,通知局长它接受原声明中所排除的全部附录或其中之一,自这样一份通知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有关附录的规定应适用于该会员国。

4.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作出关于排除某一附录的声明,在其有效期间,会员国得以宣布,它愿以一项建议书的价值接受该项附录。

第 15 和第 16 条:对于非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3]

第 17 条:第1和第2款:关于解约的标准最后条款。[2]

3. 当本公约根据上款规定可对其宣布解约时,凡批准本公约而并不对其宣布解约的会员国,可以随时向局长发出通知书,声明只对该公约的一项附录宣布解约。

4. 对本公约、对其各项附录或对其中一项附录的解约通知,不应对移民工人及其家属的权利造成损害,如果该移民工人是在确保其权利的公约或附录原来生效期间移入该国领土的话。

第 18 至 21 条:公约修订的通知、登记和审议:按标准最后条款。[2]

第22条

1. 国际劳工大会可在任何一届将该问题列入议程的会议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修订本公约一个或几个附录的文本。

2. 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应自该届大会闭幕之日起一年期限内,或在特殊情况下十八个月期限内,将修订文本提交此问题的主管当局,以便将其变成立法或采取其他方面的措施。

3. 对于本公约业已生效的每个会员国,当其将一项表示接受该修订文本的声明书送交国际劳工局长之时,即为该修订文本开始生效之时。

4. 自大会通过修订的附录文本之日起,唯此修订文本可供会员国接受。

第 23 条:作准文本: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2. ^ 2.0 2.1 2.2 2.3 见附件I
  3. 见附件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