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就業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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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就業公約
1949年7月1日
有效期:1952年1月22日至今

第 97 號公約[編輯]

移民就業公約(1949 年修訂)[1][編輯]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二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十一項關於修訂第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一九三九年移民就業公約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用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九年(修訂)移民就業公約。

第1條[編輯]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應國際勞工局和任何其他會員國的要求,提供:

(a)有關居民移出和移入的本國政策及立法的情況;

(b)關於移民工人流動的特殊規定和移民工人勞動條件與生活條件的情況;

(c)該會員國簽訂的這方面一般協議和特殊安排的情況。

第2條[編輯]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建立一個免費的恰當機構,或者保證其存在,負責幫助移民工人特別是向他們提供確切的情況。

第3 條

1.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在本國法律允許範圍內,採取一切恰當措施以制止有關居民移出和移入的欺騙性宣傳

2. 為此目的,在必要時它應與其他有關會員國進行合作。

第 4 條

在一切合適的情況下,每個會員國均應在自己權限範圍內採取措施,為移民工人的離境、旅行和接待工作提供方便條件。

第5 條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在自己權限範圍內建立恰當的醫療機構,負責:

(a)在必要時,確保移民工人及其准於隨同或團聚的家屬在離境和抵達時健康狀況正常;

(b)保障移民工人及其家屬在離境、旅途和抵達目的地時,享有充分醫療保護和良好衛生條件。

第6條<

1.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對本國領土境內的合法移民,不分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在下列各方面實行不比本國公民更為不利的待遇:

(a)這些方面的問題應由法津作出規定,或取決於行政當局的政令,包括:

(i)報酬,包括家庭補助在內(在家庭補助屬於報酬一部分的情況下)、工作時間、加班工時、帶酬假期、關於家中工作的限制、准於就業年齡、學徒和職業培訓、婦女及未成年人參加工作;

(ii)參加工會組織並享受集體協議的成果;

(iii)住房;

(b)社會保障(即有關工傷、職業病、生育、疾病、養老及死亡、失業和家庭負擔、以及其他風險的法律規定,這些內容按照本國立法均屬社會保障系統),但下列情況除外:

(i)為保持既得權利和正在獲得的權利而作出的恰當安排;

(ii)移民移入國作出的特殊立法規定,涉及內容是完全由國家基金支付的補貼或其一部分,以及向為獲得正常養老金而不具備交納保險費條件的人員發放的津貼;

(c)向勞動者個人徵收的有關工作的賦、稅和捐款;

(d)在本公約所列問題上採取的司法方面的行動。

2. 在當事國為一聯邦國家的情況下,本條規定實施的範圍是應由聯邦法律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所規定或由聯邦行政當局政令所決定的問題,應由各會員國自行確定本條規定的實施程度和實施條件。會員國應在公約實施情況的年度報告中,說明本條所列問題在何種程度上由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當局作出了規定;關於應由聯邦各邦、省或州的法律或其行政當局政令所規定的問題,會員國應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7款(b)項的規定行事。

第 7 條

1.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其就業機構和其他負責移民的機構應與其他會員國的相應機構進行合作。

2.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其公共就業機構採取的行動將不造成增加移民工人費用的後果。

第 8 條

1. 凡被長期接受的移民工人及其准於隨同或團聚的家屬,在其抵達以後,由於疾病或工傷事故的原因,移民工人無法繼續從事其職業者,不得被遣送回原籍國土或所移出的國土,其條件是疾病或工傷事故是在抵達後發生的,除非他們自己提出這種要求,或者對該會員國有約束力的國際協議另有規定。

2. 當移民工人抵達移入國並被長期接受之時,該國主管當局得以決定本條第1款的規定在經過一個合理的期限後方可生效,但這一期限從該移民被接受之日起無論如何不得超過5年。

第9條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外匯進出口管理規定,允許移民工人將其希望匯出的收入和積蓄的任何部分匯出。

第10條

當從某一會員國領土流向另一會員國領土的移民達到相當數量時,有關領土的主管當局應在必要時,或雙方希望的情況下,簽訂協議,以解決因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可能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

第11條

1. 在本公約範圍內,「移民工人」一詞,係指為自己謀取一項職業為目的,從一國移入另一國的人員;這包括作為移民工人被正常接受的任何人員。

2. 本公約不適用於:

(a)邊界地區工人;

(b)入境短期從事一種自由職業和藝術職業的人員;

(c)海員。

第 12 和第 13 條:批准和生效:按標準量後條款。[2]

第14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均可通過附屬於其批准書的一項聲明,將本公約的全部附錄或其中之一排除在公約之外。

2. 除非如此送交一項聲明,否則各個附錄的規定應與公約的規定具有同等效力。

3. 凡作出此種聲明的會員國,均可在以後通過一項新的聲明,通知局長它接受原聲明中所排除的全部附錄或其中之一,自這樣一份通知經局長登記之日起,有關附錄的規定應適用於該會員國。

4. 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所作出關於排除某一附錄的聲明,在其有效期間,會員國得以宣布,它願以一項建議書的價值接受該項附錄。

第 15 和第 16 條:對於非本土領地的適用聲明。[3]

第 17 條:第1和第2款:關於解約的標準最後條款。[2]

3. 當本公約根據上款規定可對其宣布解約時,凡批准本公約而並不對其宣布解約的會員國,可以隨時向局長發出通知書,聲明只對該公約的一項附錄宣布解約。

4. 對本公約、對其各項附錄或對其中一項附錄的解約通知,不應對移民工人及其家屬的權利造成損害,如果該移民工人是在確保其權利的公約或附錄原來生效期間移入該國領土的話。

第 18 至 21 條:公約修訂的通知、登記和審議:按標準最後條款。[2]

第22條

1. 國際勞工大會可在任何一屆將該問題列入議程的會議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修訂本公約一個或幾個附錄的文本。

2.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應自該屆大會閉幕之日起一年期限內,或在特殊情況下十八個月期限內,將修訂文本提交此問題的主管當局,以便將其變成立法或採取其他方面的措施。

3. 對於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每個會員國,當其將一項表示接受該修訂文本的聲明書送交國際勞工局長之時,即為該修訂文本開始生效之時。

4. 自大會通過修訂的附錄文本之日起,唯此修訂文本可供會員國接受。

第 23 條:作準文本:按標準最後條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2. ^ 2.0 2.1 2.2 2.3 見附件I
  3. 見附件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