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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法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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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法
立法於民國48年6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6月2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6月11日
公布於民國48年6月11日
冤獄賠償法 (民國55年)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4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5 年 6 月 2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5.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1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1 條;並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冤獄賠償法;新名稱:刑事補償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增訂第27之1, 40之1條
刪除第7, 36條
修正第4, 6, 8, 10, 13, 17, 18, 21, 4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0、13、17、18、21、41 條條文;增訂第 27-1、40-1 條條文;刪除第 7、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第二條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四元以上六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相等金額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相等之金額。
  死刑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第四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第五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第六條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七條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第八條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第九條

  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
  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第十條

  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第十一條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十三條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十五條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時,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議。

第十六條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讓與。

第十九條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議之程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聲請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二十條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二十二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第二十三條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二十四條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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