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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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 勞動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4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設立目的)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關勞動事項。

第三條 (部長、政務次長及常務次長之設置)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 (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第六條 (得派員駐境外辦事)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七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編制表;原機關移入人員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八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九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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