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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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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108年)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勞動部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一字第1280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原名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新名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1.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保一字第0055261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
  2. 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10061881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5、19條條文;增訂第3-1、3-2、15-1、18-1、19-1 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70140602號令修正發布第2、4、8、21條條文;除第4條第1項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序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6條、第8條第1項序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4.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501403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80140519號令修正發布第9、2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110150157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4、16、22、26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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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4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5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6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7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二章 爭議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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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10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1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12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13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14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5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第三章 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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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17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18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19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20條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22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第23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24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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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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