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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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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79年)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86年6月25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997年6月25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89年)

  1. 中華民國79年4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安三字第076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原名稱:勞工健康管理規則;新名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2.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三字第0254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3.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三字第0056822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1、12、15、19條條文;刪除第24、2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1005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2、1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40006872號令修正發布第2、3、4、7、11、12、15、19、23條條文;增訂第 3-1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68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102014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1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3條條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條條文附表一、第5、13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除第2、10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9.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3、15、18、22條條文、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5-1、10-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0條條文之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5、5-1、18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48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除第4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5項、第11條第1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16條附表九編號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除第4條第1項條文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16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7條條文及第8條第3項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三、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
四、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從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九、從事製造、處置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鈹合金者,以含鈹佔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之製劑及其他物之作業:
(一)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β-胺及其鹽類。
(五)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α-胺及其鹽類。
(七)鈹及其化合物。
(八)氯乙烯。
(九)苯。
(十)二異氰酸甲苯。
(十一)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二)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十三)石綿(以處置作業為限)。
(十四)砷及其化合物。
(十五)錳及其化合物。
十、黃磷之製造或處置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3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位功能者。
二、已依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四、從事臨時性作業之營造業、礦業及林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雇主設置第一項之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生設備,並應依格式一填具醫療醫生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書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衛生主管機關報備,變更時亦同。
前項醫療衛生單位之醫護人員應參加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第4條
設置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等事業單位,得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前項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備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與報備事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5條
事業單位附設或聯合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且依格式二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X光、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6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二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班次應至少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再設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第7條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三、勞工之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五、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有關事項。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8條
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所,適時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9條
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施及醫護人員之設置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標準者,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第10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量。
六、尿中糖、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七、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八、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或稱 SGP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之檢查。
九、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11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定期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12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為從事鉛、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者,如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三年均在容許濃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機構核可者,得免實施。但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13條
勞工係從事粉塵作業者,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該特定項目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得免實施該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之規定,於定期檢查期限內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一、粉塵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三、胸部臨床檢查。
前項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五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14條
雇主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經醫師認定為第二型以上者,雇主應使該勞工攜同其胸部X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實施下列規定之健康追蹤檢查:
一、醫師認有必要之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二、胸部臨床檢查。
三、肺結核檢查:
(一)喀痰檢查(包括抹片檢查及培養檢查)。
(二)肺結核病變部位檢查。
(三)肺結核之活動性分類判定檢查。
四、肺功能檢查。
(一)用力肺活量測驗檢查。
(二)血壓檢查。
(三)其他經醫師認有必要之特殊肺功能檢查。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六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15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而不屬於其他各款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參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使勞工接受健康追蹤檢查時,應依附表四型別及附表五健康管理劃分之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17條
雇主對於粉塵作業勞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管理:
一、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二、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三、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三者,應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
四、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四之勞工,應予療養。
第18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病特別門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存十年以上。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20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照醫師依附表六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考量勞工隱私權。
第21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格式八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23條
雇主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者,應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依格式七之規定,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第24條
雇主對從事供膳業務之勞工,應於僱用時及每年定期實施肺結核、A型肝炎、傷寒帶菌者、性病、癩病、精神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之檢查。
前項供膳業務由外商承攬辦理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要求該承攬商辦理之。
第25條
凡有出疹、膿瘡、外傷或罹患肺結核、A型肝炎、性病、傳染性皮膚病、傷寒帶菌者,不得從事供膳業務。
第2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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