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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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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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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北京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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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

(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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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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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00天,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七)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的;

(八)聘用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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