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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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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2016年5月6日
发布于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有效期:2016年7月1日至今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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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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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

(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

(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北京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北京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在周六提供预约登记服务;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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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区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要求,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识。

第四章 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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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第三十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材料。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市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的,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户口簿上已直接显示双方关系的除外。

当事人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前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明确表达结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垂直的血缘关系的,属于直系血亲关系;源于相同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再次申请结婚登记,不能提供该疾病治愈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要求出具《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决定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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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七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者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撤销婚姻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撤销婚姻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撤销婚姻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批准,并作出撤销决定。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要求出具《撤销婚姻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撤销婚姻决定书》的,应当出具。

第六十三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重婚罪的,该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目前已达到或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消失。

第六章 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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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离婚意愿。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离婚登记时已达到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六十九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至少载明双方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应当同时载明身份证件名称),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离婚原因、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约定探望子女方式、经济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违反协议的责任及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等相关内容。

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如实载明该事项,不得省略。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者用黑色墨水钢笔、签字笔书写,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

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书写的,书写一份,复印两份。

第七十一条 离婚协议应当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

双方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离婚协议应当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决定离婚后终止妊娠的除外。

离婚后,子女由父或者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当明确轮流抚养的方式。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教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可以协议由继母或者继父继续抚养。

第七十二条 离婚协议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归各自所有、赠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帮助。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人。

离婚协议可以对双方购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约定房屋使用权及将来取得所有权后的归属。

离婚协议可以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共同所有,但应当明确各自所占份额。

离婚协议可以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婚后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七十三条 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

(二)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

(三)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

(四)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协议事项不完整的;

(六)协议内容与离婚无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只提交中文文本。

第七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两本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并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遗失,无法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还应当提交本人证明材料。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外国人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身份证件同属一人的证明。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身份证件同属一人的证明。

同属一人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原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和目前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及加入该国国籍时间等。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由婚姻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骑缝章不填写日期。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章;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书写的,书写的原件存档。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填写。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八十一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在专业翻译人员帮助下仍不能明确表达离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已通过诉讼或者登记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四条 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六条 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婚姻或者结婚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要求出具《离婚登记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决定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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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下列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一)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市任一区民政局申请补领;

(二)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可以向本市任一区民政局申请补领;

(三)双方目前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市或者均非内地居民,原婚姻登记在市民政局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市任一区民政局申请补领;

(四)双方目前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市或者均非内地居民,原婚姻登记在区民政局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区民政局申请补领。

第八十九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五)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当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记证;

(六)当事人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七)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第九十一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属实,可不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一)已提交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原婚姻登记证的;

(二)在本市办理过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婚姻登记记录的;

(三)2005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补领过婚姻登记证,再次补领的。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一人。

第九十三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陪同到场并代为申请。

第九十四条 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二)婚姻登记档案中未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应当提交本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两名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出具以上证明;

(三)因书写错误,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四)因弄虚作假,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户口底档复印件。

第九十五条 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说明。

退伍或者转业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第九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或者华侨,或者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华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人、华侨换领新护照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证件或者材料。

第九十八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证明;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出具以上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

(四)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证明;

(五)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九十九条 离婚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有关部门存档的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以补发。

第一百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一百零一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填写。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补领时所持身份证件信息。

一方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对方的身份证件号欠缺的,在离婚证的对方“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登记时未办理”。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一百零二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1950年5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法定婚龄按照“年头”计算。自当事人出生当年算起,男方达到第20个“年头”且女方达到第18个“年头”的1月1日,为双方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1980年12月31日仍未达到当时法定婚龄的,按照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重新计算法定婚龄。

第一百零四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原婚姻登记证注销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一)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

(二)当事人声明的登记日期婚姻登记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不能提供婚姻登记证的;

(三)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不能提供离婚登记档案和本规范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材料的;

(四)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离婚后,申请补领离婚证的;

(五)当事人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或者离婚的;

(六)当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

(七)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尚未消失的;

(八)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离婚或者丧偶的;

(九)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办理过复婚登记的;

(十)一方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当事人依法办理过婚姻登记且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要求出具《补领结婚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或者《补领离婚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决定书》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决定书》的,应当出具。

第八章 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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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危重病人和高龄老人办理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近亲属可以向残疾人、危重病人或者高龄老人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预约上门服务。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当事人办理所需证件和材料、《上门服务预约单》及能够证明当事人行动不便的材料(如影像资料、医院证明、残疾证件等)。近亲属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证件和材料,初步确认当事人符合上门服务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上门服务预约受理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上门服务预约后,在工作日上门服务,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完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门服务当天,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备好所需材料,安排至少2名婚姻登记员到约定地点,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着工作装,佩戴标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门服务应当至少有1名当事人成年近亲属在场并见证。为危重病人上门服务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对办理过程录制影像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办理条件或者无法完成办理程序的,应当终止办理。

终止登记后,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再次申请上门服务的,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决定。

第九章 婚姻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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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婚姻登记员每办理完一对婚姻登记或者补领婚姻登记证,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遗失、损毁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提交的证件留存复印件,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交的证明材料留存原件,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文书、死亡证明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留存复印件;公证书留存原件。

当事人按照本规范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原婚姻登记证、打印的婚姻登记记录或者补领婚姻登记证记录存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换存档材料;有关信息填写错误,能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应当向该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一百二十条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查阅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档案在婚姻登记处保管;

(二)查阅理由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监护人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查询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声明书》,确认无误后签名、书写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查阅条件的,可以查阅;申请人要求复印的,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查档专用章只能在婚姻登记处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不得在其他材料或者其他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和复印。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阅。

第一百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章 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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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结婚当事人提供颁证服务,颁证仪式一般在颁证厅举行。

颁证服务的宗旨是强化法律意识,倡导文明婚俗,弘扬婚姻文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参加颁证仪式,颁证服务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简约式、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服务,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应当提前预约。

第一百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示颁证服务内容,提示当事人参加颁证仪式着装、邀请亲友参加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颁证仪式由婚姻颁证员或者特邀颁证师主持,颁证员可以是婚姻登记员或者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选派的专职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颁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较强的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二)熟悉婚姻登记工作和婚姻习俗;

(三)具备良好的形象气质;

(四)能准确使用普通话,口齿清楚,声音洪亮。

第一百三十九条 颁证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颁证工作。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四十条 颁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结婚证颁发仪式;

(二)向当事人询问并核实相关事项,告知夫妻的权利与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宣誓;

(四)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五)祝福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颁证仪式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告知: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宣誓:当事人在国徽下宣誓;

(四)发证:将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

(五)祝福:祝福新人幸福美满,白头偕老。

颁证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增加互换信物、感恩父母、全家合影等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组织集体式颁证仪式前,可以组织专家讲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颁证仪式前,颁证员应当确认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提示注意事项;颁证过程应当庄重、文明、喜庆。

第一百四十四条 颁证员主持颁证仪式应着正装,佩戴胸牌,举止得体,仪态大方,使用普通话。

第一百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特邀颁证师颁证制度。

特邀颁证师应当是热心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

特邀颁证师由婚姻登记机关邀请,不需要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但应当熟悉颁证服务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特邀颁证师名单及颁证日期提前对外公开。

第十一章 婚姻家庭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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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的宗旨是普及婚姻家庭知识,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第一百四十七条 婚姻家庭辅导遵循当事人自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婚姻家庭辅导的对象为结婚、离婚以及其他有需求的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辅导由婚姻家庭辅导员组织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

(二)心理咨询师;

(三)律师;

(四)婚姻家庭咨询师;

(五)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

第一百五十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的姓名、照片、专业特长、咨询电话等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婚姻家庭辅导员开展辅导工作,应当统一佩戴工作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婚姻家庭辅导的主要内容包括婚前辅导、婚姻家庭咨询、离婚劝导和调解、法律咨询、以及其他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辅导、咨询等服务。

婚前辅导的主要内容包括帮助辅导对象建立正确的婚恋观、提供婚姻发展规律的知识指导。

婚姻家庭咨询的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关系咨询、协调原生家庭及新家庭的关系、亲子关系咨询、家庭危机干预。

离婚劝导和调解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婚姻现状、分析婚姻变故成因、传授婚姻关系技巧、调适婚姻变故心理。

法律咨询的主要内容包括婚前、婚内和离婚法律咨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以一对一辅导为主、集中辅导为辅。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定期举办婚姻家庭辅导讲座,讲座主题、主讲人、时间和地点应当提前对外公布。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利用网络、电视和自媒体传播优势,开发在线咨询、网上微课堂,扩大婚姻家庭辅导的受众面。

第一百五十三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在辅导开始前,应当告知辅导对象隐私保护等事项;对在辅导工作中知悉的当事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对象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建设性建议;在辅导结束后,对辅导效果进行反馈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家庭辅导档案管理制度。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情况如实记录,建立辅导档案,妥善保管、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章 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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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婚姻登记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登记证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不得为本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一百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一百六十条 婚姻登记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区民政局不得使用非市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区民政局发现本区有使用非市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民政局。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一百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证与当事人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涂改并加盖印章的方法修正,符合补领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印章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自行更换印章规格式样、印油颜色。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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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护人、受托人、继承人、其他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翻译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内地居民提交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提交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两个内地居民在外国依照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在中国境内有效。

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当事人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承认手续。

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大陆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内地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或者外国法院作出的一方为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作为离婚司法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承认该离婚判决的裁定书。

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作出的一方为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的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七十条 港澳台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外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包括个人信息、解释说明、见证、公证、认证等内容)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内容翻译不全的,应当补充翻译。当事人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无须转换为简化字。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未规定为复印件的,是指当事人提交该证件、证明材料原件。

婚姻登记存档材料由婚姻登记机关免费复印,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提交。因复印机故障等原因,需要当事人提交复印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其注明的有效期为准;有关历史信息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等不受此限。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居住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所在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第一百七十五条 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证件照,不得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地居民所持身份证件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与提交的其他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同日申请离婚登记或者办理离婚登记后,同日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离婚登记或者补领离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翻译,并确认当事人已知晓无误,在适当位置签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的签名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当事人不会签名的,只按指纹。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拇指指纹,不得空白;右手大拇指残缺的,按其他指纹,不能按其他指纹的,只签名。

签名、按指纹不得由他人代替。当事人不会签名、按其他指纹或者不能按指纹的,由婚姻登记员注明情况。

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签名栏应当书写受托人姓名,并注明“受托人”。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一百八十一条 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区民政局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婚姻登记处的使用号段。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婚姻收养登记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京民婚发〔2004〕162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民婚发〔2005〕238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周六办理婚姻登记的通知》(京民婚发〔2008〕511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补领婚姻登记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民婚发〔2011〕56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全市婚姻登记机关为行动不便的特殊困难人群提供上门服务的通知》(京民婚发〔2011〕248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结婚登记颁证服务暂行规范>的通知》(京民婚发〔2011〕479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免收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的通知》(京民婚发〔2014〕86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婚姻登记下放区民政局办理的通知》(京民婚发〔2014〕380号)和《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居民婚姻登记跨区办理的通知》(京民婚发〔2015〕4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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