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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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刑初45号

2017年6月13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志祥,男,31岁(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柯,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祥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杨志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后为被告人杨志祥指定了辩护人,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祥及其指定辩护人时福茂、李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志祥于2016年9月4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昌平区其出租房内,使用自己的小米牌手机,在微信“北京关爱自闭症儿童欢乐公益群”中发布“跟我信伊斯兰,加入ISIS”的恐怖言论。被告人杨志祥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志祥犯罪的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没有宣扬恐怖主义的意图,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杨志祥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杨志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恳请对杨志祥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祥于2016年9月4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其租住处,使用其小米牌手机在一公共微信群中发布“跟我信伊斯兰,加入ISIS”的恐怖言论。被告人杨志祥作案后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对杨志祥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小米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小米手机为189××××0444的手机登陆的微信号为××××1712。

3、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的《北京网侦情报》证明:网民“big-head-yang”曾于2016年9月4日21时50分在微信群(群成员361人)中劝一群友称“跟我信伊斯兰,加入ISIS”(见附件)。经查,网民“big-head-yang”真实姓名为杨志祥,户籍地址为宁夏同心县,在京暂住地为回龙观镇。

附件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4日21时50分,××××1712发表言论:“跟我信伊斯兰,加入ISIS”。

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账号为“big-head-yang”的注册时间是2015年2月1日,注册姓名杨志祥,注册身份证号6××××××××2,手机号为189××××0444。

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3日12时许,民警在回龙观镇将涉嫌在微信群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杨志祥抓获。

6、被告人杨志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杨志祥所提他没有宣扬恐怖主义的意图,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ISIS是世界公认的极端恐怖组织,杨志祥发布信息的微信群有300余人,其在公众平台发布信息让大家加入ISIS组织的言论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杨志祥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祥法制观念淡薄,在公共微信群内以发布信息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志祥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志祥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杨志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恳请对杨志祥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志祥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时本院会酌予考虑,但不能认定其所犯罪行轻微,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志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祥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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