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法北京和約
← | 条约 | 中英北京條約 清政府、英國 咸豐十年九月十一日 1860年10月24日 |
本條約見《咸豐條約》,卷8,页4-7。英文本见《海關中外條約》卷1,页430-434。本條約系在北京簽訂,通常稱為《北京條約》。 |
一八六〇年十月二十四日,咸豐十年九月十一日,北京。
茲以兩國有所不愜,大清大皇帝與大英大君主合意修好,保其嗣後不至失和。為此大清大皇帝特派和碩恭親王奕訢;大英大君主特派內廷建議功賜佩帶頭等寶星會議國政世職上堂內世襲額羅金並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
公同會議,各將本國恭奉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敕書等件互相較閱,均臻妥善,現將商定續增條約開列于左;
第一款 前於戊午年五月在天津所定原約,本為兩國敦睦之設,後於己未年五月大英欽差大臣進京換約,行抵大沽炮臺,該處守弁阻塞前路,以致有隙,大清大皇帝視此失好甚為惋惜。
第二款 再前於戊午年九月大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大英欽差大臣額爾金,將大英欽差駐華大臣嗣在何處居住一節,在滬會商所定之議,茲特申明作為罷論。將來大英欽差大員應否在京長住,抑或隨時往來,仍照原約第三款明文,總候本國諭旨遵行。
第三款 戊午年原約後附專條,作為廢紙,所載賠償各項,大清大皇帝允以八百萬兩相易。其應如何分繳,即於十月十九日在於津郡先將銀伍拾萬兩繳楚;以本年十月二十日,即英國十二月初二日以前,應在於粵省分繳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三兩內,將查明該日以前粵省大吏經支填築沙面地方英商行基之費若干,扣除入算;其餘銀兩應於通商各關所納總數內分結,扣繳二成,以英月三個月為一結、即行算清。自本年英十月初一日,即庚申年八月十七日至英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庚申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第一結,如此陸續扣繳八百萬總數完結,均當隨結清交大英欽差大臣專派委員監收外,兩國彼此各應先期添派數員稽查數目清單等件,以昭慎重。再今所定取賞八百萬兩內,二百萬兩仍為住粵英商補虧之款,其六百萬兩少裨軍需之費,載此明文,庶免紛糾。
第四款 續增條約畫押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以天津郡城海口作為通商之埠,凡有英民人等至此居住貿易均照經准各條所開各口章程比例,畫一無別。
第五款 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諭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英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別地承工,俱准與英民立約為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帶家屬一併赴通商各口,下英國船隻,毫無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英欽差大臣查照各口地方情形,會定章程,為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第六款 前據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清兩廣總督勞崇光,將粵東九龍司地方一品,交與大英駐紮粵省暫充英法總局正使功賜三等寶星巴夏禮代國立批永租在案,茲大清大皇帝定即將該地界付與大英大君主並歷後嗣,並歸英屬香港界內,以期該港埠面管轄所及庶保無事。其批作為廢紙外,其有該地華民自稱業戶,應由彼此兩國各派委員會勘查明,果為該戶本業,嗣後倘遇勢必令遷別地,大英國無不公當賠補。
第七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除現定續約或有更張外,其餘各節,候互換之後,無不克日盡行,毫無出入。今定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為始,即行照辦,兩國毋須另行御筆批准,惟當視與原約無異,一體遵守。
第八款 戊午年原約在京互換之日,大清大皇帝允于即日降諭京外各省督撫大吏,將此原約及續約各條發鈔給閱,並令刊該懸布通衢,函使知悉。
第九款 續增條約一經蓋印畫押,戊午年和約亦已互換,須俟續約第八款內載,大清大皇帝允降諭旨奉到,業皆宣佈,所有英國舟山屯兵立當出境,京外大軍即應為程前赴津城並大沽炮臺、登州、北海、廣東省城等處,候續約第三款所載賠項八百萬兩總數交完,方能回國,抑或早退,總候大英大君主諭旨施行。
以上各條又續增條約,現下大清、大英各大臣同在京都禮部衙門蓋印畫押以昭信守。
大清咸豐十年九月十一日
大英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 | 条约 | 中法北京條約 清政府、法國 1860年10月25日 |
|
今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切願將兩國不恊之處調和,以復舊好,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和碩恭親王奕訢;大法國大皇帝特派內閣大學士世襲男爵葛羅爲欽差全權大臣便宜行事;彼此既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詔勅公同較閱查核,俱屬妥當後,即將所立條款開列於左;
- 第一款 大法國欽差大臣於己未年五月進京換約,行至大沽,該處武弁攔阻前進,大清國大皇帝甚爲悔惜。
- 第二款 大法國欽差大臣進京換約時,或於途次,或在京師,大清官員俱以相宜欽差之優禮接待,俾得任便稱其職守。
- 第三款 從換和條約之日起,咸豐八年在天津所定之和約暨遺補之款,除現在所改之款外,即日均應一一施行。
- 第四款 己未年在天津所定遺補第四款內載,中國賠補軍需銀二百萬兩,茲以刪去;今復議定,賠補銀共捌百萬兩。在此數內,已收到去歲粵海關繳銀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兩零。其餘銀兩,宜在中國各海關每年收稅銀若干,按五分之一扣歸。其交銀之時,系三個月交一次,首次宜於咸豐拾年八月十七日起而於十一月二十日止。但所交之銀,或紋銀,或洋銀俱可,其銀應交大法國駐紮中國之欽差大臣,或所派之員亦可,但限定於十月十八日在津郡一盤現交銀伍拾萬兩。將來大法國駐紮中國欽差大臣暨中國大臣各派委員,會議定立如何交收銀兩,如何立定收單等事,再爲妥定。
- 第五款 中國今所賠補之銀本係爲軍需,又爲法國商人及其所保護者在廣東省城所有行內物件被百姓或燒、或劫。將來大法國將此賠補之銀,均公允分攤與被累之法國人;其銀扣一百萬兩,派與法國民人及其所保護者,爲補其害,或慰其苦,其餘皆抵軍費。
- 第六款 應如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二十五日上諭,即曉示天下黎民,任各處軍民人等傳習天主教、會合講道、建堂禮拜,且將濫行查拿者,予以應得處分。又將前謀害奉天主教者之時所充之天主堂、學堂、塋墳、田土、房廊等件應賠還,交法國駐紮京師之欽差大臣,轉交該處奉教之人,並任法國傳教士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
- 第七款 從兩國大臣畫押蓋印之日起,直隸省之天津府克日通商,與別口無異,再此續約均應自畫押之日爲始,立即施行,毋庸俟奉兩國御筆批准,猶如各字樣列載天津和約內,一律遵守如此。大法國水,陸二軍,俟在天津收銀全五十萬兩。方能退出天津,屯佔大沽、煙台二口,待至中國將所賠之銀全數交清後,所有法國武弁佔踞中國各地方均應退出境界。然任水,陸各大將軍於天津扎兵過冬,而俟所定賠補之現銀給清後,則撤大軍退出津郡。
- 第八款 戊午年所定原約互換之日,所有法國屯於舟山之軍立當出境,續約條所定應繳銀五十萬兩繳清之日,除統兵官暫駐天津過冬諒不便即行撤兵外,應如第七款內所言,即駐津各軍亦應離城,退至大沽砲台、登州、北海、廣東省城各等處駐紮,俟續約所定賠補款八百萬兩全數繳清,以上各駐軍再當掃數撤歸。
- 第九款 亦戊午年定約互換以後,大清大皇帝允於即日降諭各省督撫大吏,以凡有華民情甘出口,或在法國所屬各處、或在外洋別地承工,俱準與法民立約爲憑,無論單身,或願攜家眷,一併赴通商各口,下法國船隻,毫憑禁阻。該省大吏亦宜時與大法欽差大臣查照各口情形,會定章程,爲保全前項華工之意。
- 第十款 戊午年所定之和約第二十二款內有錯載之字樣,即係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現在議定,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四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銀一錢,嗣後大法國船隻進口,俱按現在議定之數輸納。
右續約於京師妥定,法、華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各畫押蓋印,於一千八百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咸豐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