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辖终36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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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辖终364号

2018年9月7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谋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1号楼800A室。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夫·比尔德(CHRISTOPHERBEARD),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谋智火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17层1708单元,现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7号28号楼四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过元铮,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谋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智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谋智火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智火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谋智网络公司上诉称:谋智网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优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均不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谋智火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谋智火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均不享有管辖权。

经查,优酷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谋智火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17层1708单元”。谋智火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上载明“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17层1708单元”。谋智火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盖有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核准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其上载明“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7号28号楼四层411室”。谋智火狐公司就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情况提交了书面说明,其表示,该公司于2016年11月由朝阳区搬至东城区,后又于2018年初搬回至朝阳区,并于2018年5月完成了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谋智火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优酷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谋智火狐公司的注册地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谋智火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谋智火狐公司注册地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仪 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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