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书
←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民事判决书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701号 2020年4月26日于北京市海淀区 |
(2019)京73民终27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简称非诚勿扰婚介所)与被上诉人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兄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秦、崔利楠,非诚勿扰婚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华某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张会到本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某兄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某兄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涉案“非誠勿擾”(见附件1)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存疑。1、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存疑。涉案电影海报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法人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华某兄弟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涉案电影海报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对Media Asia Films(BVI)Ltd.在本案中地位的认定相互矛盾、导致对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人认定错误。华某兄弟公司与Media Asia Films(BVI)Ltd.对电影作品《非诚勿扰》的署名不构成对涉案“非誠勿擾”的署名,Media Asia Films(BVI)Ltd.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冯小刚和石海鹰两位先生提供的声明和协议不能采信。冯小刚是电影《非诚勿扰》的导演和编剧,石海鹰是电影《非诚勿扰》的美术指导,由电影导演/编剧或美术指导直接设计海报作品上的涉案“非誠勿擾”,不符合常理。冯小刚与石海鹰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的《声明》和《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4、视觉中国的“黑洞照片”事件警示我们在著作权案件中,应当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核从严把关,不能因为一审原告知名度高,就降低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5、华某兄弟公司申请的第7068052号、第7068059号注册商标与涉案电影海报的著作权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此二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对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非誠勿擾”著作权归属于华某兄弟公司。二、涉案“非誠勿擾”不能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涉案“非誠勿擾”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华某兄弟公司除将涉案“非誠勿擾”作为商标申请之外,从未以作品的方式单独使用过涉案“非誠勿擾”,进一步印证了涉案海报中的“非誠勿擾”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三、即使涉案“非誠勿擾”构成作品,金某的行为也属于合理使用,不宜认定侵权。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电影海报属于合理使用的客体范围。2、商业目的并不影响构成合理使用。3、本案被诉使用行为并不能对华某兄弟公司的涉案电影海报起到任何“替代”作用,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制度目的。四、金某注册的第7199523号(见附件2)“非誠勿擾”商标至今为有效注册的商标,金某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从未将商标标识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不构成侵权。五、华某兄弟公司索要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金某赔偿华某兄弟公司5万多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金某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宜认定构成侵权。2、即便本案认定金某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金额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没有经济损失。金某没有侵权复制品或销售数量,且已于2016年3月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华某兄弟公司于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向金某索赔1元,而且在该次起诉之后,金某并未再次在网站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也并未造成任何损失,这次起诉变成了向金某提出超过100万元的索赔,如此大的差距不能用善意来解释。六、一审法院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2、即便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本案的行为结果发生地也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能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两便原则”和“原告就被告”等基本原则,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某兄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某兄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存疑。1、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存疑。涉案电影海报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法人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华某兄弟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提交涉案电影海报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对Media Asia Films(BVI)Ltd.在本案中地位的认定相互矛盾、导致对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人认定错误。华某兄弟公司与Media Asia Films(BVI)Ltd.对电影作品《非诚勿扰》的署名不构成对涉案“非誠勿擾”的署名,Media Asia Films(BVI)Ltd.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冯小刚和石海鹰两位先生提供的声明和协议不能采信。冯小刚是电影《非诚勿扰》的导演和编剧,石海鹰是电影《非诚勿扰》的美术指导,由电影导演/编剧或美术指导直接涉及海报作品上的“非誠勿擾”,不符合常理。冯小刚与石海鹰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的《声明》和《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4、视觉中国的“黑洞照片”事件警示我们在著作权案件中,应当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核从严把关,不能因为一审原告知名度高,就降低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5、华某兄弟公司申请的第7068052号、第7068059号注册商标与涉案电影海报的著作权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此二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对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非誠勿擾”著作权归属于华某兄弟公司。二、涉案“非誠勿擾”不能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涉案“非誠勿擾”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华某兄弟公司除将涉案“非誠勿擾”作为商标申请之外,从未以作品的方式单独使用过涉案“非誠勿擾”,进一步印证了涉案海报中的“非誠勿擾”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三、即使涉案“非誠勿擾”构成作品,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行为也属于合理使用,不宜认定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电影海报属于合理使用的客体范围。2、商业目的并不影响构成合理使用。3、本案被诉使用行为并不能对华某兄弟公司的涉案电影海报起到任何“替代”作用,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制度目的。四、金某注册的第7199523号“非誠勿擾”商标至今为有效注册的商标,非诚勿扰婚介所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从未将商标标识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不构成侵权。五、华某兄弟公司索要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非诚勿扰婚介所赔偿华某兄弟公司4万多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宜认定构成侵权。2、即便本案认定非诚勿扰婚介所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金额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没有经济损失。非诚勿扰婚介所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侵权复制品或销售数量,且已于2016年3月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华某兄弟公司于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向非诚勿扰婚介所索赔1元,而且在该次起诉之后,非诚勿扰婚介所并未再次在网站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也并未造成任何损失,这次起诉变成了向非诚勿扰婚介所提出超过100万元的索赔,如此大的差距不能用善意来解释。六、一审法院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2、即便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可以管辖,本案的行为结果发生地也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能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两便原则”和“原告就被告”等基本原则,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华某兄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华某兄弟公司是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非誠勿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未经华某兄弟公司同意将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注册成商标,并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侵犯了华某兄弟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非所谓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本案的实质内容是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擅自复制华某兄弟公司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并在网络上进行公开传播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中的“在先权利”当然包括著作权。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侵犯华某兄弟公司著作权而注册的商标至今是否为有效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标识“?”同时使用等都不能否定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侵权行为,更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高院颁布的23号文第9条的目的应理解为就超出争议期限不可撤销的侵权商标,在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侵权人有权继续在注册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这是就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一个利益平衡。结合本案及该条规定,华某兄弟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就上诉人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应就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与23号文并不冲突。如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依据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且就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在注册范围内正常使用,则华某兄弟公司不会针对其之后的正常使用行为提起同样的侵权诉讼。因此华某兄弟公司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五、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之久、侵权范围之广、对华某兄弟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及实际损失极大。六、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涉案四个繁体字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未经华某兄弟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注册成商标并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公开传播,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某兄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赔偿华某兄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赔偿华某兄弟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1010元;3.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域名为fcwrppls.cn)向华某兄弟公司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08年华某兄弟公司投资拍摄电影《非诚勿扰》,该电影系冯小刚编剧、导演作品,电影发行过程中使用的宣传海报系由冯小刚、石海鹰设计完成。电影海报中呈现的涉案“非誠勿擾”,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根据华某兄弟公司与冯小刚、石海鹰的协议,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华某兄弟公司。金某将该美术作品申请为商标,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构成侵权。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故华某兄弟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辩称,电影海报上的涉案“非誠勿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即便构成作品,其权属存疑,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也属于合理使用,依法不应认定构成侵权。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只是规范注册商标的标识,完全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华某兄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直接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打破了不同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华某兄弟公司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华某兄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8日,由华某兄弟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品的电影《非诚勿扰》在全国公映。电影公映前,出品单位通过电影海报的方式对该电影进行了宣传。电影及电影海报中使用了经过艺术加工处理的涉案“非誠勿擾”作为电影标题。电影海报中除了该电影标题外,还有电影剧照等元素,其中还对电影的导演、主演、权利人进行了署名。电影海报中署名编剧/导演冯小刚,美术指导石海鹰,并有“?2008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权所有寰亚电影”标识。
2016年1月16日,冯小刚、石海鹰与华某兄弟公司签订《协议书》,称“电影《非诚勿扰》宣传发行中所使用的宣传海报(包括对电影标题的美术字形设计)的全部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所有”。
2016年10月15日,冯小刚出具声明,称“2008年拍摄《非诚勿扰》时,我和石海鹰先生共同完成了用于电影海报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设计,并在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鹰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在拍摄电影《非诚勿扰》时,本人和冯小刚共同受华某兄弟公司委托,设计了用于电影海报宣传使用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享有”。
2009年2月16日,金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非诚勿扰婚介所系注册于2013年2月25日的普通合伙企业,金某系合伙人之一。非诚勿扰婚介所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了域名为fcwrppls.cn的网站宣传婚恋交友服务。在该网站上多处使用了“非誠勿擾婚恋交友”字样,与金某的“非誠勿擾”注册商标稍有不同。同时该网站上亦展示了金某的注册商标,金某认可系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非诚勿扰婚介所使用。
另查,对其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华某兄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侵权获利情况。华某兄弟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3万元。华某兄弟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仅限于截至诉讼中的侵权行为,不包括将来可能涉及的许可使用费用。
以上事实,有电影海报、协议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非诚勿扰》海报包含剧照、经设计的“非誠勿擾”四字等元素,具有独立的审美与使用价值,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华某兄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非誠勿擾”,是该电影宣传海报的一个组成部分。涉案“非誠勿擾”,分两行排列,“非”字在上,其余三字在下,在下的三字中,“誠”与“擾”使用汉字繁体字,“勿”字使用稍小字体,涉案“非誠勿擾”整体排列错落有致,同时誠字左上角的点这一笔划使用了粉色心形图案,与“非”字的底部相连接,经过加工处理后,四个字整体上具有了一定的艺术性与审美价值。四个经特殊处理的汉字从电影海报单独拿出来看,亦能体现出设计者的独创性,并可单独使用。作为电影海报这一美术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虽其独创性程度固然与电影海报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上述四个字,也是设计者付出智力创造后的成果,能单独复制并使用,符合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条件,构成美术作品(以下称“非誠勿擾”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非诚勿扰》电影海报中明确标注“?2008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权所有寰亚电影”,上述版权标记及署名系针对该电影而言。电影作品中包含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亦包含不构成作品的组成元素。如电影作品中对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有单独的署名,可以据此认定其著作权归属,如没有单独署名,则可认定电影著作权的署名既及于该电影作品,亦及于其组成部分的作品。就“非誠勿擾”美术作品而言,其既是电影海报的组成部分,亦是电影的组成部分,同时该美术作品创作的目的在于服务于电影的宣传发行,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华某兄弟公司及寰亚电影(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BVI)Ltd.)对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署名及于“非誠勿擾”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在认定华某兄弟公司及寰亚电影(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BVI)Ltd.)对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署名及于“非誠勿擾”美术作品前提的基础上,华某兄弟公司另行提供了其与冯小刚、石海鹰签署的协议书,其中载明“非誠勿擾”美术字形的著作权归属华某兄弟公司。对于美术作品,华某兄弟公司虽未提供该作品的底稿、原件,但基于冯小刚作为电影《非诚勿扰》署名导演、石海鹰署名美术指导的事实,该二人实际参与了该电影制作,上述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据,结合电影海报的署名及华某兄弟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上述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华某兄弟公司系“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电影海报系为电影宣传而制作的美术作品,虽可能展示在室外,其使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但并不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范畴,因此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辩称的其非诚勿扰婚介所系对“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某未经华某兄弟公司许可,将该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华某兄弟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非诚勿扰婚介所将与该美术作品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字样展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侵害了华某兄弟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金某经核准注册“非誠勿擾”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但这并不改变其系侵犯华某兄弟公司“非誠勿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与定性,就使用“非誠勿擾”商标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仍应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并非“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原始创作者,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涉案使用行为属商标使用行为,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华某兄弟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华某兄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侵权获利情况,对华某兄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使用作品的方式,结合华某兄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将“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申请为商标系金某的个人行为,该部分侵权行为责任应由金某个人承担,金某许可非诚勿扰婚介所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就非诚勿扰婚介所网站上的侵权行为,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某兄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系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金某、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1010元;三、驳回华某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影《非诚勿扰1》片尾演职人员表截图(P1),证明美术师孙立为涉案电影海报的创作者。被上诉人华某兄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不予认可;
2、电影《非诚勿扰1》、《非诚勿扰2》DVD影片,证明华某兄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华某兄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标题为《老炮儿华某兄弟开打“非诚勿扰”》的新闻报道,证明华某兄弟公司诉讼的目的是剥夺上诉人合法的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其本身并无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华某兄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华某兄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影《非诚勿扰》摄制组与孙立的合同书,证明电影《非诚勿扰》及其相关(包括剧照、剧名)全部知识产权归电影《非诚勿扰》摄制组享有,孙立并非涉案电影海报作者。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石海鹰的介绍资料,证明石海鹰在电影美术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称为冯小刚导演的“御用美术指导”,石海鹰有能力与冯小刚在电影《非诚勿扰》拍摄的过程中共同设计完成涉案电影海报。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 LIMITED,简称:寰亚公司)提供的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香港影业协会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寰亚公司享有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并授权华某兄弟公司处理本案相关诉讼事宜,就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赔偿均由华某兄弟公司独自支付和享有。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寰亚公司(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 LIMITED)与涉案电影及电影海报中署名的Media Asia Films(BVI)Ltd.并非同一主体,寰亚公司不是涉案电影及电影海报的著作权人;
4、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华某兄弟公司与寰亚公司(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 LIMITED)系涉案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5、电影合拍协议,证明华某兄弟公司与寰亚公司(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 LIMITED)投资合拍了涉案电影《非诚勿扰》,应为涉案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人。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非誠勿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涉案“非誠勿擾”是否为冯小刚及石海鹰创作。三、华某兄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四、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五、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六、一审法院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涉案“非誠勿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作品应当是思想感情的外在表达,能以有形形式复制;3、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4、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在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前三条的情况下,独创性是判断作品与否的核心。
司法领域判断独创性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2、作品具有创造性。
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这一构成要件不必过多阐述。作品具有“创造性”一直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史。从英美法系的“额头流汗”标准到《伯尔尼公约》的“智力创造成果”。各国著作权法(版权法)对创造性高低的要求,因本国情况而异。
就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如果一种独立完成的表达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安排,就符合创造性要求,具有独创性。认定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本案中,涉案“非誠勿擾”系由冯小刚、石海鹰独立创作完成,构成涉案电影海报组成部分的“非誠勿擾”,分上下两行排列,“非”字在上,其余三字在下。“誠”与“擾”使用汉字繁体字,“勿”字使用稍小字体,涉案“非誠勿擾”整体排列错落有致。“非”字下部使用粉色心形图案与第二行首字“誠”相连,“誠”字“言”部首中的“、”笔画构成由粉色心形图案代替。经过美术设计,涉案“非誠勿擾”整体视觉上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与审美价值,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构思和编排,符合创造性的要求,具有独创性。同时,涉案“非誠勿擾”能单独复制并使用,符合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条件,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涉案“非誠勿擾”是否为冯小刚及石海鹰创作。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由于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注册登记等公示程序,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权属的认定规定了初步证据原则,即在无相反证据时,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冯小刚、石海鹰与华某兄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电影《非诚勿扰》宣传发行中所使用的宣传海报(包括对电影标题的美术字形设计)的全部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所有”。
华某兄弟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10月15日冯小刚出具的声明,载明“2008年拍摄《非诚勿扰》时,我和石海鹰先生共同完成了用于电影海报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设计,并在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鹰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在拍摄电影《非诚勿扰》时,本人和冯小刚共同受华某兄弟公司委托,设计了用于电影海报宣传使用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享有”。
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冯小刚系涉案电影《非诚勿扰》的编剧、导演,石海鹰系涉案电影《非诚勿扰》的美术指导。作为涉案电影编剧、导演的冯小刚和美术指导的石海鹰,在电影拍摄宣传过程中,为了宣传目的,需要对电影海报的设计和使用进行统筹安排。冯小刚与石海鹰共同设计完成涉案“非誠勿擾”,亦不违反行业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冯小刚、石海鹰的声明,可以认定涉案“非誠勿擾”系冯小刚、石海鹰创作。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主张电影《非诚勿扰1》片尾演职人员表截图中显示的“美术师孙立”系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孙立系涉案电影的美术师,孙立本人亦未明确主张涉案“非誠勿擾”由其创作,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相反证据,否认冯小刚和石海鹰声明的效力。对于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华某兄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华某兄弟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冯小刚、石海鹰与华某兄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电影《非诚勿扰》宣传发行中所使用的宣传海报(包括对电影标题的美术字形设计)的全部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所有”。
华某兄弟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10月15日冯小刚出具的声明,载明“2008年拍摄《非诚勿扰》时,我和石海鹰先生共同完成了用于电影海报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设计,并在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鹰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在拍摄电影《非诚勿扰》时,本人和冯小刚共同受华某兄弟公司委托,设计了用于电影海报宣传使用的‘非诚勿扰’四个字的美术字形,当时约定其著作权归华某兄弟公司享有”。
根据上述事实,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冯小刚、石海鹰与华某兄弟公司约定,将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归属于华某兄弟公司,故华某兄弟公司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系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人。
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主张,华某兄弟公司与Media Asia Films(BVI)Ltd.对电影作品《非诚勿扰》的署名不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Media Asia Films(BVI)Ltd.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是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原则,有相反证据除外。本案中,尽管涉案影片《非诚勿扰》DVD光盘署名著作权人为华某兄弟公司和Media Asia Films(BVI)Ltd.,但是华某兄弟公司提交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影合拍协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华某兄弟公司与寰亚公司(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 LIMITED)系涉案影片《非诚勿扰》的出品人,并投入资金进行拍摄,系涉案影片《非诚勿扰》的制片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华某兄弟公司与寰亚公司(英文名称:MEDIA ASIA FILMS LIMITED)享有涉案影片《非诚勿扰》的著作权。
华某兄弟公司通过与冯小刚、石海鹰的协议,取得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有权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对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涉案电影《非诚勿扰》于2008年12月18日在全国公映。电影公映前,出品单位通过电影海报的方式对该电影进行了宣传。故涉案美术作品的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8日之前。
2009年2月16日,金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199523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经对比,涉案“非誠勿擾”与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非誠勿擾”在字体、图形、排列、呼叫方面相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第7199523号商标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华某兄弟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时已经超过商标法关于基于相对理由宣告商标无效的五年期限。华某兄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华某兄弟公司关于该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尽管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与华某兄弟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非誠勿擾”发生权利冲突,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但是华某兄弟公司仍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某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为商标,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并非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华某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应当向华某兄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工具,根植于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精神中。著作权法设立的目的,一方面要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激励作者创作,促进文化发展;另一方面,允许某些使用者在不损害作者专有权的情况下利用作品,满足社会对作品利用的需要,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例上,采取的是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封闭式模式,即《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种自由使用的情况,这个规定的特点之一是没有兜底条款,除此之外,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其他限制和例外的情形,也没有相关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作为基本法律的《著作权法》,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仅是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判断自由使用合法性的灵活性标准,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创设新的例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八种自由使用行为,其立法模式亦采用了《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限制和例外的封闭式立法模式。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法律适用所做的具体司法解释,其法律位阶低于作为基本法律的《著作权法》,在进行司法适用时,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具体而言,判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法定情形之一,如果属于前述情形,则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标准——“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涉及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行为,再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司法判断。
就本案而言,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主张,金某将陈列在室外用于宣传的涉案电影《非诚勿扰》海报进行复制后,将海报上的涉案“非誠勿擾”申请注册商标,并由非诚勿扰婚介所在涉案网站进行宣传使用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前款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应构成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否认商业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亦未违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断“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再次使用行为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涉案“非誠勿擾”属于平面美术作品,华某兄弟公司为宣传目的,将印有涉案“非誠勿擾”的海报悬挂于室外公用场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著作权人对平面美术作品正常使用的方式相对单一,即自行或授权他人复制作品、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演绎作品再加以商业利用。如果认为只要一幅平面美术作品被置于公共场所,他人就可以在拍摄、绘画或临摹之后随意进行商业性使用,势必会严重影响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对他人发放许可,并威胁到其收入来源,会构成与美术作品正常使用方式的冲突和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其行为不合理的损害了华某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对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非誠勿擾”不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范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一审法院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与华某兄弟公司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使用作品的方式,结合华某兄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酌情确定金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万元,非诚勿扰婚介所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华某兄弟公司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票据提交情况,认定金某和非诚勿扰婚介所赔偿华某兄弟公司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上诉理由中主张,本案不应当由本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针对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7)京0105民初5769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由本院作出(2017)京73民辖终1382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故金某、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金某负担1075元(已交纳),由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负担8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山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申明明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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