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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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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制定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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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北川羌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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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4年2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规范及罚则

第三章 执法规范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教育疏导与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予以协作、配合。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按规定报经省政府批准。经批准已划转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七条 实施城市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社区)协助、配合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行为,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管理规范及罚则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并加强日常维护,修复、更新时应当设立临时标志。

(二)设置城市给排水、电力、燃气、照明、通信、天网、人防等设施的管线符合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

(三)排水设施完好,做到雨污分流,正常排水。

(四)设置井盖符合相关标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维护。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五)设置公共场所的公益设施符合规范,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六)设置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符合规范,保持整洁、完好。

(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或擅自占用城市公共设施。

(八)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在城市照明电源线路上私拉乱接;设置夜景灯光符合规范要求;庭院灯设施定期维护。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七)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八)项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容市貌管理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二)未经批准不得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防护栏、遮阳篷、空调外挂机等附属设施或增设、拆改门窗等。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或堆放杂物。

(三)设置商业网点符合规划布局,店铺橱窗陈设美观,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展示商品。

(四)设置门店招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六)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售卖、回收物品。

(七)禁止在广场、绿地、人行道等区域内停放车辆。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应当尽到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包文明、包立面的“门前五包”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八)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六)、(七)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单位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

(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紧闭运输、无撒漏。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三)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四)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分行划市,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通畅。根据城市规划,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区。集贸市场内应当划定和预留自产自销空间,设定临时经营区域,并设置标牌。

早市、夜市、摊区和临时农产品经营点,应当采取油污、垃圾收集等措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五)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野生动物。经批准饲养宠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强制免疫的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厕所设施、标志及功能完好,规范接入污水管网。禁止随意占用、损毁公共厕所或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禁止从车辆或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废弃物和各类腐蚀性物质或将其排入城市河道、地下管道;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六)项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管理

(一)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禁止燃烧原煤。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按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得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烧烤饮食业应当符合热源规范。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居民生活。生产、经营产生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三)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装修、广告制作和再生资源回收等行业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

(四)禁止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五)餐饮废水应当经过隔油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禁止直排。

(六)维护景观河道、湖泊水面无垃圾,护坡完整,河岸、湖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和涵洞定期疏浚。

(七)禁止向水域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禁止在城区水域内电鱼、炸鱼、毒鱼。

(九)禁止在景观河内进行清洗行为。

(十)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区内抽取地下水。

(十一)禁止在景观河内垂钓。

(十二)禁止占用城区任何水域进行种植和养殖。

(十三)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品。

(十四)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或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七)、(十)项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八)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

(一)责任单位加强维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无枯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无病虫害。

(二)未经允许不得砍伐、更换、移栽绿化苗木。

(三)禁止侵占、损毁园林绿地,未经允许不得开挖和围挡。

(四)禁止破坏绿化设施。

(五)禁止攀摘花草树木,践踏绿地。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

(一)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修筑出入口、搭建建(构)筑物、设置路障。

(二)禁止不采取规范的隔离措施在城市道路上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其他生产、加工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四)未经批准不得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晾晒农作物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任何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状。

(九)对有污损城市道路的车辆实行通行许可证制度。运载易产生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一)施工现场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沉淀后排放。

(二)施工现场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产生的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三)各类施工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区时应当进行冲洗。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施工现场的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和标示标牌设置规范。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六)施工围挡内堆放物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七)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禁止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禁止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只管理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饲养犬只,并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城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三)禁止携犬进入市场、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大型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机关办公区和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禁止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六)严禁敞放犬只。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悬挂强制免疫标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弃所养犬只,死亡犬只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七)、(八)、(九)项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三)、(四)、(五)项所指犬只不包含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体严重残疾人员携带的辅助犬。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服务

(一)向持证的残疾人、现役军人、老年人提供免费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二)向公民提供公共自行车免费服务。公共自行车站点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车辆配置和调度应当科学、合理。保证车辆站点及其附属设施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及时修复损坏车辆。

第三章 执法规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和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违反城市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导教育;

(二)对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三)对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进行劝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规范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适用,严格控制适用对象和范围。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违法建设、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督部门举报。

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查处:

(一)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或扣押的财物、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劝阻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的公民实施侮辱、殴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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