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章 投资/附件二 征收
外观
<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 第十章 投资
← | 附件一 习惯国际法 |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章 附件二 征收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第十章 附件二
征收
缔约方确认对下列事项的共同理解:
一、除非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相关行为对一项涵盖投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1]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
二、第十章第十三条(征收)描述了两种情形:
(一)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征收,即一项涵盖投资被国有化,或者通过正式转移所有权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收;以及
(二)第二种情形是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相关行为虽未通过所有权正式转移或完全没收的方式,但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
三、关于判定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具体情形下是否构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征收类型,需要以事实为基础,针对个案进行调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即使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相关行为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不能够单独证明已经发生此类征收;
(二)政府行为是否违反政府先前通过合同、许可或其他法律文件向投资者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承诺;以及
(三)政府行为的性质,包括其目标和背景。[2]
四、一缔约方采取的为实现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如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公共道德、环境以及稳定房地产价格等,而设计和实施的非歧视监管行为,不构成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