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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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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 保障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五部 杂项规定
議定书

第四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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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承认协约及参战各国与驻在德国方面作战之各国将来订立各和约及附加公约之完全价值,弃旧同关于旧奥匈君主国、保加利亚王国及奥斯曼帝国各领土将来采用之各规定,又承认如此规定疆界之新国。

第四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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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承认1815年各条约其中特别是1815年11月20日之决定书中所订对于瑞士之租佃保条款,此种租佃已成为维持和平之国际义务,但声明此种条约及公约,宣言并他种关于文件,关于萨瓦(Savoie)中立区,如维也纳公议最后决议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1815年11月20日巴黎条约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者,与现今情势不合,因此各缔约国对于法国西南部阿尔卑斯山关于此区域之条约而达成之协定予以备案,此等条款现在并继续归于废止。
  各缔约国特承认1815年各条约及其补充文件关于上萨瓦及塞克斯(Gex)地方免税区域之各条款亦不合现今情势, 应由法瑞两国在其所认为适当情形之范围内共同协商, 互相规定此种领土内之制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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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9年5月5日瑞士联邦委员会通告法国政府,业经员竟诚友好之精神审查第四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后,于下列之考虑及保留下等得达致同意之决定:
  (一)上萨瓦之中立区域。
  (甲)茲声明两国政府间订立关于廃止萨瓦中立区域条款之协定,在未经联邦议会批准以前,双方对于此事项不能视为确定不移。
  (乙)瑞士政府对于廃止上述条款之间意,以假定按照所采用之条文,仍承认1815年各条约,特别是1815年11月20日宣言,对于瑞士所设立之担保为前提。
  (丙)法瑞两国关于廃止上述条款之协定,必须和约包括此项条文,始得认为有效。
  此外,和约缔约各国应设法取得目前和约未签字各国中1815年各条约及1815年11月20日宣言各签字国之同意。
  (二)上萨瓦及塞克斯地方之免税区域。
  (甲)关于和约所载上述各文未款所指者声明称:“1815年各条约及其他补充文件,关于上萨瓦及塞克斯地方免税区域之各条款不合现今情势”一句应有之解释, 联邦委员会特声明保留。 联邦委员会本不欲因撰制上项文字致令人为断为愿意廃止某项制度,盖是项制度之目的,在使邻近各地方置于特别制度利益之下,以适合地理上与经济上之位置,且已见诸成效。
  在联邦委员会之意,间题不在变更上项条约所定区域内税关制度,而在規定有关系区域間彼此交換貨物之方式,适合于現今之經济条件。联邦委員会經詳鬩4月26日法国政府照会丙所附关于将来組織此种区域之专約草案后得出上述意見。联邦委員会虽为上述之保留,但对于法国关于此項問題之一切提議,仍声明当以最友好之精神加以討論。
  (乙)1815年关于免稅区域之各条約条款及其他补充文件,在法国与瑞士間为規定关于此項区域之制度,尚未訂立新办法以前仍继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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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9年5月18日法国政府致瑞士国政府照会答复前項通知如下:
  瑞士駐巴黎公使館5月5日照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謂,联邦政府贊成将条文草案插入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間之和約内。
法国政府知悉如此成立之协定甚为欣悦,上述条文草案既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承諾,兹經法国政府之請求,已插入此次提交德国全杖代表之和平条約中第四百三十五条之丙。
  瑞士政府关于本問題在5月5日照会丙提出种种意見及保留。关于上薩瓦及塞克斯免稅区域之意見,法国政府謹請注意第四百三十五条末款之規定极为明了,无誤解之余地,而自此以后,对于該問題,除法国及瑞士外,无一国有利害关系,尤不言可知。
  法国政府在共关系之范圍丙,为切望保护法国領土之利盆,并鉴于此种領土特殊地位,願确立一适当之关稅制度,且决定在此种領土与呲連瑞士領土間規定交換貨物之方法,以顾及相互之利盆井适合現今之情势。
  但当言明,法国按照政治边界,在此地方制定关稅界縵之权毫不因之有所妨碍。此即法国在他处边界所現行之办法,亦即瑞士在此地方于其本国边界上所久行之办法。
  关于代替現行免稅区域制度之法国一切提議,瑞士政府声明以友好之态度准备考虑,法国政府对于此事甚为欣悦,亦願以同样友好之精神对待之。
  再法国政府深信瑞士公使館5月5日照会中所指关于兑稅区域,1915年之制度暫附維持一节,共理由明明为自現行制度轉入协定制度准备过渡,无論如何不应为两国政府所认为必要之新制度退延成立之原因。5月5日瑞士照会丙第一款以“上薩瓦中立区域”为标題下(甲)項所載之联邦議会之批准,亦适用同样之意見。

第四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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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7月17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与摩納哥亲王殿下为确定法国与該公国間之关系所签訂之条約由各締約国承认查照备案。

第四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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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国协議,如此后无相反之規定,則凡依本条約設立委員会遇有表决票数相等时,主席得有第二表决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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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协議,凡在其領土内,或按照本条約在各該国政府受委統治之領土内,如有基督教会为德国之会社或个人所維持者,此种教会或传教会社之財产,連同营利会社,其所收利益专供传教事业之財产,均应仍继續使用于教会事业。为确保切实履行此項义务起見,协約及参战各国应将該項財产交于各該国政府所派或承认之董事会,該会以屬于有財产关系之教会宗派中人組織之。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对于从事传教之各个人继續执行完全监督权时,同时保护此种教会之利益。
  德国注意及前項义务时,声明接受有关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为办理上述教会或营利会社事业而业已訂立或应行訂立之一切办法,并放棄关于教会或营利会社之一切要求。

第四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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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条約各規定外,德国允諾对于签字本条約之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之任何一国,連同未向德意志帝国宣战但与之断絕邦交之国,不因本条約实行以前任何事故,而直接或間接提出任何金錢上之要求。
  此种性质之一切要求,依本条之规定,完全并确定截止,不問利害关系者为何人,自今以后应即消灭。

第四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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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捕获法庭所下关于德国船只及德国货物之一切决定及命令,以及关于交付訴訟费用之一切决定及命令,德国概行接受并承认其有效,且有拘束力,并允諾对于此种决定或命命不代表其国民提出任何要求。
  德国捕获法庭之决定及命命有关协約及参战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之财产权者,协约及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在其自定之方法内审查此种决定及命命。德国允諾供給此种事件編成档案之一切文件抄本,其中包含所下之决定及命令,接受与执行上述案件經审查后所提出之建議。
  本条約以法英两国文字为准,应予批准。
  批准书交存于巴黎,应尽速办理。
  各国政府所在地在欧洲以外者,只須由駐巴黎外交代表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謂业經予以批准,在此情况下,各該国应将批准书尽速送交。
  一俟德国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中之三国批准本条約,则应繕具第一次批准书交存之記录。
  自第一次記录之日起,本条約在同此批准之各締約国間发生效力,为本条約所载时期之計算起見,此日即为本条約发生效力之日。在其他方面则于每国批准书交存之日,本条約发生效力。
  法国政府应将批准书交存之记录证明无誤之抄本送交所有之签字各国。
  本条約由各全权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1919年6月28日訂于凡尔赛,正本一份保存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档案庫,正式抄本送交签字各国。
  (除中国代表拒絕签字外,美、英〔加、澳、南非、新西兰、印度〕、法国、意大利、日本、比利时、玻利維亚、巴西、古巴、厄瓜多尔、希腊、危地馬拉、海地、汉志、洪都拉斯、利比里亚、尼加拉瓜、巴拿馬、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馬尼亚、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暹罗、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及德国全权代表签字,其銜名見约首,从略。——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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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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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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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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