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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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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 财政条款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十部 经济条款
第十一部 航空

第一編 通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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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稅关章程、稅則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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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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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天然或制成之貨物,不論自何地輸入德国領土內所負稅課,其中包含国內賦課,較之其他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天然或制成之同样貨物,不使有所差别或超过。
  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領土内天然或制成之貨物輸入德国領土內,不論輸自何地,德国不得保持或加以禁止或限制。此种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于其他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同样貨物之輸入。

第二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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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輸入之制度,德国更允对于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商务,与其他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并不有所歧視,亦不用各种間接方法,如发生于关稅章程或其手續,或查驗或分析方法,或納稅条件或稅則之分类或解釋方法,或专利权之行使等,以損害协約或参战各国任何一国之商务。

第二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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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輸出者,不論天然或制成之貨物,自德国領土輸出运往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領土所負稅課,其中包含国內課征,德国允諾較之輸出同样貨物运往其他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者,不使有所差别或超过。
  任何貨物之輸出德国領土,运往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領土,德国不得保持或加以禁止或限制。此种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于天然或制成之同样貨物自德国运往其他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者。

第二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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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貨物之輸入、輸出或通过德国,若以优惠、豁免或特权授与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应同时、无条件、不須請求、不須报酬、推及所有协約或参战各国。

第二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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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本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鉄路)第三百二十三条之各規定应有例外如下:
  (甲)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五年期内,天然品或制成品自归并于法国之阿尔薩斯-洛林領土内所出产及自此地来者,当輸入德国稅关界内时,应豁免一切关稅。
  法国政府每年应以命令規定享此免稅物产之品质及数量,通知德国政府。
  如此輸入德国每种物产之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每年輸入数量之平均数。
  且在上指时期內,凡紗綫、織物、以及无論何种品质何种状况之其他紡織材料或紡織出品,自德国輸出运至阿尔薩斯一洛林領土内,以完成最后加工之手續者,如漂白、染色、印花、上光、熏煤气、折疊或修飾等,德国应准其自由出境,拜自由再輸入德国境内,所有关稅及他項課征,其中包含国內課征,一概豁免。
  (乙)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三年期間內,天然或制成之物产,自战前屬于德国之波兰領土内所出产及自此地来者,当輸入德国稅关界内时,应豁免一切关税。
  波兰政府每年应以命令規定享此免税物产之品质及数量,通知德国政府。
  如此輸入德国每种物产之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每年輸入数量之平均数。
  (丙)天然品或制成品,自卢森堡大公国所出产及自此地来者,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五年期間內,輸入德国稅关界内时,协約及参战各国保留可向德国要求予以关稅豁免之权利。
  享受該制度之物产,其品质及数量应每年通知德国政府。
  如此輸入德国每种物产之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每年輸入数量之平均数。

第二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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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德国施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輸入稅則,不得超过1914年7月31日适用于輸入德国之最惠稅則。
  第一期六个月終結后,在三十个月之第二期內,此項規定应继續专用于1902年12月25日之德国关稅稅則第一类甲項所包括之物产,此項物产以在上述1914年7月31日已享有与协約或参战各国以条約所訂之协定稅者为限。至于各种酒类与荣油、各种人造絲与洗过或擦凈之羊毛,不問其在1914年7月31日以前曾否为特别条約之主体弁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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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保留施于其軍队所占領之德国領土内,关于进出口貨物特別关稅制度之权利,此举为保障該占領土内居民經济利益所认为必要者。

第二章 航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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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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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海上之漁业、沿岸貿易及拖带,在德国領海内,协約及参战各国船舶应享将来給与最惠国船舶之待遇。

第二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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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北海漁业及酒业貿易,各条約内虽有相反之規定,德国承允对于协約各国之漁船所有檢驗权及警察权,应由各該国軍舰专操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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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关于协約或参战各国船舶所有各种凭証或文件,在战前为德国所认为有效者,或此后为各主要海洋国家所认为有效者,均应由德国认为有效,目与发給德国船舶之相类凭証有同等之价值。
  各新国家政府发給其船舶之凭証及文件,无論各該国有无海岸,但該凭証及文件系按照在各主要海权国内所沿用之普通慣例而发給者,德国应同样承认。
  締約各国允承认任何无海岸之协約或参战国船舶之国旗。如此种船舶在該国領土內指定地方注册者,該地方应視为此种船舶之注册港。

第三章 不正当之竞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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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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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采用所有必要之立法及行政各项办法,以担保产自协約或参战各国任何一国之天然品或制成品得免受商业行为内各种不正当之竞爭。
  德国担任以扣押或其他适当之制裁,禁止及取締在德国領土内輸入、輸出、制造、流通、銷售或販卖所有出品或貨物,其本体上、或表面上、或包装上載有标記、名称无論何种标志或符号,意在直接或間接假冒該出品或貨物之来源、式样、品质或特质者。

第二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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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协約或参战国所屬区域内所产之酒或酒精,以該区域之名称命名者,如于此事予以互惠待遇,德国允諾遵守該区域所自隶之协約或参战国内决定或規定此項命名之权利、或准用以区域命名之条件之現行法律,或依据該法律所下之行政或司法之判决,而由主管当局合法通告德国者;又出品或貨物以区域名称命名与上述法律或判决相反者,应由德国禁止,井依前条所述各办法,取締輸入、輸出、制造、流通、銷售或販卖。

第四章 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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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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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
  (甲)关于所操事业、职业、商业及工业之任何禁止,如非一律适用于所有外国人而无例外者,不加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
  (乙)关于(一)款所載之权利,如有任何章程或限制,或間接妨碍該項之規定者,或較之适用于最惠国人民者有所不同,或更为不利者,不加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
  (丙)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稅捐,如超过或差别于所施或可施于其本国人民或其財产、权利、利益者,不加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及其財产、权利、利益,其中包含有关系之公司或会社。
  (丁)凡1914年7月1日所未适用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人民之任何限制,如非兼施于其本国人民者,不加于各該国人民。

第二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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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 各国人民在德国領土内应享受人身、財产、权利及利益上不間断之保护,并有向法庭陈訴之自由。

第二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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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对其国民依据协約或参战各国之法律并按照主管当局之决定,通过申請入籍之途徑,或由于条約一条款所发生之效力,而已經或将要取得之新国籍予以承认,并从各方面为此項国民,由于取得新国籍,解除其对原国籍之一切效忠关系。

第二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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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及参战各国可在德国城市及港口派駐总領事、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德国允諾认許此項总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之指派,其姓名应通知德国。德国幷允諾准其按照通常規則及习慣行使职务。

第五章 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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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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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所加于德国之义务,应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五年后停止效力,但条文另有规定,或国际联盟行政院至少在此項期滿前十二个月以内,决定此項义务应继續展期或不加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第二百七十六条在五年期滿后加以修改或仍共旧,应继續有效,如有继續之期限,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多数决定,为期不得过五年。

第二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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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德国政府进行国际貿易,則关于該貿易之事不应有、亦不应視为有主权之权利、特权及豁免。

第二編 条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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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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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除按照本条約各項規定外,所有下列及以后各条所載經济性质或技术性质之多边条約、公約及协定应单独适用于德国与参加各該条約之协約及参战各国;
  (一)1884年3月14日、1886年12月1日、1887年3月23日关于保护海底电線各公約及1887年7月7日最后議定书;
  (二)1909年10月11日关于国际通行汽車公約;
  (三)1886年5月15日关于海关檢驗鉄路貨車鉛封协定及1907年5月18日議定书;
  (四)1886年5月15日关于統一鉄路技术协定;
  (五)1890年7月5日关于公布稅关稅則及組織公布稅关稅則国际联盟公約;
  (六)1913年12月31日关于划一商务統計公約;
  (七)1907年4月25日关于增加土耳其稅关稅則公約;
  (八)1857年3月14日关于贖回松得海峽与貝尔特海峽通行稅公約;
  (九)1861年6月22日关于贖回易北河通行稅公約;
  (十)1863年7月16日关于贖回些耳德河通行稅公約;
  (十一)1888年10月29日关于設立确定制以担保自由使用苏伊士运河公約;
  (十二)1910年9月23日关于划一海上避碰及援救規則公約;
  (十三)1904年12月21日关于病院船在港口免納稅捐公約;
  (十四)1898年2月4日关于内河航行船舶吨位丈量公約;
  (十五)1906年9月26日关于取締妇女夜工公約;
  (十六)1906年9月26日关于制止制造火柴使用白磷公約;
  (十七)1904年5月18日及1910年5月4日关于禁止販卖白种妇女公約;
  (十八)1910年5月4日关于制止淫秽出版物公約;
  (十九)1892年1月30日、1893年4月15日、1894年4月3日、1897年3月19日及1903年12月3日卫生公約;
  (二十)1875年5月20日关于划一改良公尺制公約;
  (二十一)1906年11月29日关于划一强性药品之药方公約;
  (二十二)1885年11月16日及19日关于制定乐律公約;
  (二十三)1905年6月7日关于在罗馬創設国际农学会公約;
  (二十四)1881年11月3日及1889年4月15日关于采取措施預防蛀葡萄根叶虫公約;
  (二十五)1902年3月19日关于保护有益农业禽鳥公約;
  (二十六)1902年6月12日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公約。

第二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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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各締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圍內,应适用以下所指公約及协定,而以德国履行本条所載之特別規定为条件。
  邮政公約:
  1891年7月4日在維也納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約及协定;
  1897年6月15日在华盛頓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約及协定;
  1906年5月26日在罗馬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約及协定。
  电报公約:
  1875年7月10日及22日在圣彼得堡签字之国际电信公約;
  1908年6月11日在里斯本国际电信会議所議定之章程及价目。
  德国允諾,凡与新国家訂結业經加入或得以加入关于国际邮政联合会及国际电报联合会之公約及协定所提及之特別协定,不拒絕同意。

第二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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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各締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圍內,应适用1912年7月5日国际无綫电公約,而以德国履行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示之暫行規則为条件。
  如在本条約实行后五年以內已訂有規定国际无綫电报交通之新約,以代1912年7月5日之公約,即使德国拒絕参与新約之起草或签字,但对于德国仍有拘束力。此新約亦得代有效之暫行規則。

第二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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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各締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圍内,依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載条件应适用下列各公約:
  (一)1882年5月6日及1889年2月1日关于約束北海在領海以外渔业之公約:
  (二)1887年11月16日、1893年2月14日及1894年4月11日关于北海烈酒貿易之公約及議定书。

第二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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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頓修改之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艺所有权巴黎国际公約,以及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改之1886年9月9日保护文学及艺术作品伯尔尼国际公約,及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增訂补充前項公約之議定书,应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重生效力,但以不为本条約各項例外及限制所牵涉或变更者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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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各締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南内,应适用1905年7月17日关于民事訴訟手續之海牙公約,但此約虽重复施行,对于法兰西、葡萄牙、罗馬尼亚均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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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9年12月2日关于薩摩亚群島之公約其第三条授与德国之特别权利及特权应于1914年8月4日作为終止。

第二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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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或参战各国之每国,根据本条約之一般原則或其特别規定,当将其要求与德国恢复之双边专約或双边条約通知德国。
  本条所載之通知应直接或由他国居間行之,德国收到該項通知应备文答复,其恢复日期即系通知日期。
  协約或参战各国間互相約定,只与德国恢复与本条約条款相符之专約或条約。
  如此种专約或条約之規定与本条約条款不符,不得作为业經恢复者,应在通知中声明之。
  如遇意見不合时,应請国际联盟决定。
  本条約实行后之六个月为协約或参战各国办理通知之时期。
  协約或参战各国与德国間,只有为此种通知内容之双边条約或双边专約得以生效,余者仍旧廢止。
  以上各規則适用于所有签字本条約之协約及参战各国与德国間存在之双边条約或双边专約,即使該协約及参战各国与德国未曾处于战爭之状态者亦在内。

第二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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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自1914年8月1日以至本条約实行之日,德国与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或土耳其締結之一切条約、专約或协定,德国均承认廢止,并继續为本条約所廢止。

第二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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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确保协約及参战各国及其官吏、人民当然享受德国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所訂条約、专約或协定让予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或土耳其,或各該国官吏、人民无論何种性质之各項权利及利益,此項享受以該条約、专約或协定继續有效之期間为限。
  协約及参战各国,对于享受此項权利及利益,有保留承受与否之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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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1914年8月1日以前或以后,至本条約实行之时,德国与俄国或与任何国家或政府,其領土曾为俄国之一部分者,或与罗馬尼亚所訂之条約、专約或协定,德国承认廢止,并继續廢止。

第二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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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4年8月1日起,倘一协約或参战国、俄国或任何国家或政府,其領土曾为俄国之一部分者,因軍事占領或任何其他方法或任何其他理由,經任何行政当局之行为,曾不得不以无論何种性质之让与权、特权及优待,允許或任其允許以与德国或德国人民,此种让与权、特权及优待均当然为本条約所取消。
  若因此取消而发生要求或賠偿,无論如何,不得由协約及参战各国或由本条約解除义务之国家、政府、或行政当局負担。

第二百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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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若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使协約及参战各国及其人民完全享受无論何种性质之权利及利益,此即德国自1914年8月1日至本条約实行之日,以条約、专約或协定让与非战争国或其人民者,此項享受以該条約、专約或协定继續有效之期間为限。

第二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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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国中有尚未签字,或业已签字而尚未批准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字之鴉片公約者,均贊同使此公約发生效力,并为使此公約发生效力起見,至迟在本条約实行后十二个月内,从速制定必要之法律。
  各締約国井允許对其中未批准該公約者如批准本条約,当完全視为等于該公約之批准,并等于在海牙特别議定书之签字。此特别議定书,系按照1914年第三次鴉片会議之决議,为使該公約发生效力者。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将本条約批准书交存記录正确抄本一份送交荷兰政府,并应請荷兰政府接受該文件作为1912年1月23日鴉片公約批准书之交存,及作为1914年附加議定书之签字。

第三編 債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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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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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各項金錢义务应由各締約国于本条(戊)項所指通知后之三个月內,各設清算处居間結束之:
  (一)居于締約国之一国領土內該国人民所欠居于一敌国領土內該国人民在战前应付之債款;
  (二)在战爭期內到期应付居于締約国之一国領土內人民之債务,系发生于与居于一敌国領土内人民所訂的交易或合同,而其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因宣战而停止者;
  (三)由一敌国发行之証券,在战前及战时到期应付締約国之一国人民之利息,但以此項利息在战爭期内交付本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未經停止者为限;
  (四)由一敌国发行之証券,在战前及战时到期应还締約国之一国人民之本金,但以此項本金在战时交付本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未經停止者为限。
  第四編及其附件所载之敌国財产、权利及利益清算所得之款項,应由各清算处照本条(丁)項所規定之錢币及兌換率登記,并由其照該編及該附件所規定之条件分配。
  本条所載之結算方法,应依下列原則及本編附件行之:
  (甲)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此項债务凡不經清算处之一切交付及承受交付,各締約国均应禁止,各关系方面彼此間关于結算此項債务之一切接洽并应禁止;
  (乙)除在战前债务人业經破产或倒閉,或曾正式宣告不能清偿债务,或其债务为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业务已經遵照战时紧急法令清理外,各締約国应自負其人民交付該債务之責任。但在停战前为敌国所侵犯或占領之領土內人民所欠之債务,不应由以此項領土为一部分之国家所担保;
  (丙)一敌国人民所負締約国之一国人民款項,应記入债务人之本国清算处欠項帐內,拜由債权人之本国清算处交付債权人;
  (丁)关于所欠协約及参战各国(包括协約国之殖民地及保护国、英国各自治領及印度)之債务,应以各該国之錢币交付或收存。如此項债务应以他种錢币交付者,則依战前之兌换率,以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殖民地、保护国、英国各自治領或印度)之錢币交付或收存。
  为适用此項規定起見,战前之兌換率应等于适距开战前一个月間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与德国間电汇率之平均数。
  如有合同为变更錢币特規定兌換之定率者,則在变更范圍內,其債务即以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錢币表示之,关于上項規定之兌换率不能适用。
  关于新創立各国之錢币及兌換率适用于债务之交付或收存者,应由第八部(賠偿)所規定之賠偿委員会定之。
  (戊)除非协約或参战国或英国自治領或印度等各政府于交存本条約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德国,則本条及附件各規定在德国为一方与一协約或参战国、其殖民地、保护国、英国自治領中任何一領地或印度为另一方之間,应不适用。
  (己)曾采用本条及附件之协約及参战各国得互相議定,凡居住于协約及参战各国領土内之彼此人民,关于各該人民与德国人民間之事件,适用本条及附件。遇此情形,則所有适用本規定之付款,应归有关系之协約及参战国各清算处互相办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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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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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第二百九十六条(戊)項所規定之通知后三个月內,各締約国应各設一清算处,专管收付敌国债务。
  締約国領土內之任何特別部分得設地方清算处。此地方清算处在該領土部分內,得行中央清算处之一切职权,但与相对国内清算处之一切交接,应由中央清算处居間办理。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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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項所載之金錢义务,在本附件内以“敌国債务”称之;負此债务者以“敌国债务人”称之。享此债务者以“敌国債杖人”称之。在債权人国内之清算处以“債权人清算处”称之;在债务人国内之清算处以“債务人清算处”称之。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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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犯第二百九十六条(甲)項之規定者,各締約国应即照其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对敌通商惩罰例处分之。除按照本附件規定外,締約各国应同样禁止在其領土内关于敌国债务交付之一切訴訟。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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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依照债务人所屬国之法律,债务时效已于宣战时消灭,或債务人在該时业經破产或倒閉,或曾宣告不能清偿债务,或其债务系依照战时紧急法令已經清理业务完毕之公司所欠外,无論何时无論何故,债务不能清偿时,則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乙)項所載之政府担保,遇此情形,其分配交付,則适用本附件所載之手續。
  “破产及倒閉”之名詞系指适用規定此种法律状况之法令而言。“宣告不能清偿債务”之名詞,其意义与英国法律上所用者同。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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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权人应将欠彼等之債务,于債权人清算处成立时起六个月内通知該处,并須以需要之文件及消息供給該处。
  各締約国应采用种种适当方法,以查究及惩罰敌国債权人与敌国債务人之串謀,各清算处应以足助发現及惩罰此項串謀之証据及消息互相傳达。
  各締約国在可能范圍內对願意就債款数目达成协議之債务人与債权人間之邮电通信給予便利,費用由当事人負担并由清算处居間。
  債权人清算处应将业已向其宣示之一切債务通知债务人清算处。债务人清算处于适当时間,应将承认及爭执之债务通知債权人清算处。遇有后种情形时,债务人清算处应指出否认债务之理由。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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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债务之全部或一部业經承认时,债务人清算处应即以承认之数收存債权人清算处之債权項下,并应将此收存同时通知該处。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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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于接受通知后三个月内(除由債权人清算处同意之展长期間外),债务人清算处通知债务未經承认外,則該债务应視为全部业已承认,并应立即以該债务数目收存債权人清算处之債权項下。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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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債务之全部或一部未經承认时,該两清算处应会同审查,并勉力使当事人和解。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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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权人清算处由其政府交于該处分配之款項,照該政府确定之条件,将該处业經收存債权之数交付債权人之个人,其中得扣除认为必要之保險費、用費或佣金。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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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人要求敌国债务之交付,其总额之全部或一部未經承认时,应以未經承认之部分五厘利息作为罰款,付与清算处。如有人拜无正当理由拒絕承认向其要求债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在被认为拒絕理由不充分之总额上以五厘利息作为罰款。
  此項利息应自第七节所載时期終結之日起,至认为要求无正当理由或债务交付之日止。
各清算处各在其有关系之范圍內,应催繳以上所指之罰款,如該罰款不能收取时应負責任。
  此項罰款应收存敌国清算处之債权項下,留充履行本規定之費用。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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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清算处每月应彼此結帐抵消,其余款应由债务国于一星期内用現金交付。
  但如有余款为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一国或数国所欠者,应予扣留,直至协約或参战各国或其人民因战爭而被欠之款項完全付清时止。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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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便利各清算处彼此討論起見,应在每处設立地互派一代表。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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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有特別理由外,凡关于討論事件应尽力之所能,在债务人清算处行之。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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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九十六条(乙)項,各締約国应負其人民所欠敌国債款清算之責任。
  故凡巳經承认之所有债务,虽不能向债务人之个人收取,应由債务人清算处收存債权人清算处之債权項下。但各国政府应以一切必要之权力授于清算处,俾得追索已經承认之債务。
  已經承认之债务,如因战爭行为受有損害之人所欠,則应俟其損害已受賠偿,方得收存債权人清算处之債权項下,此为例外。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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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政府担任其領土內所設清算处之費用,其办事人之薪俸包括在内。

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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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两清算处对于要求之債务是否实在彼此不能同意时,或敌国债务人与敌国債权人或两清算处互有意見时,其所爭执或应付諸仲裁(如各方同,,并在其共同所定条件之范圍內),或应付諸以下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
  但若債权人清算处請求,則其爭执得提交债务人住所地普通法庭审理。

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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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仲裁法庭或普通法庭或仲裁法庭所断定之款項,应經各清算处居間偿付,与由债务人清算处业已承认之款項无異。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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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关系国政府各指派經理員一人,代表清算处負提出訴訟案件于混合仲裁法庭之責任。此經理員对于其本国人民所聘代表或律师行使一般监督。
  法庭凭証件而下判决,但各当事人本人或依其所願而由政府认可之各当事人代表或上項提及之經理員得向法庭陈訴。經理員应有权与当事人一方本人同行出庭,或继續及保持會經当事人一方放棄之要求。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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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使混合仲裁法庭迅速裁决提出之案件起見,各有关之清算处应将所有情报及文件供給該庭。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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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一方不服两清算处之共同判决而上訴时,应交保証金。如上訴胜利,所交之保証金于第一变更判决后发还,而以胜利之程度为比例。其对方因此应按照相等比例罰交訴訟費及賠偿費。該保証金可以法庭所认可之提供担保代之。
  凡提出于該庭之案件,应在爭执款項总数內預收費用百分之五,除該庭另有决定外,敗訴人应負担此項費用。此項費用应加在上述提供担保款項内,不包括在保証金之内。
  法庭对于当事人一方得断給損害賠偿,而以訴訟費为比例。
  凡为适用本节所負之任何款項,应收存胜訴人清算处之債权項下,并应另行計算。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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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迅速解决各項事务起見,凡指派各清算处及混合仲裁法庭之人員,应注意通曉有关敌国之文字。
  各清算处得互相自由通訊,井往还文件均可用本国文字。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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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由各关系国政府彼此另有协定外,其债务应按照下列各条件起息:
  凡所負款項系屬紅利利息,或其他各种按期付款系由本金所生之利息,概不計息。
  除按照契約、法律或地方习慣,債权人应得不同率之利息外,利率应定为常年五厘,遇此情形应即适用此率。
  利息应自战爭开始之日起算,如应还之债务在战期中到期,則自到期之日起算,而至債务之总数收存債权人清算处債权項下之日为止。
  凡所負之利息,应由各清算处視为承认之债务,并依同样条件收存債权人清算处債权項下。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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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要求經清算处或混合仲裁法庭认为不在第二百九十六条所載范圍內者,則債权人仍有权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种法律手續追繳之。
  凡业經向清算处提出之要求,有停止时效之作用。

第二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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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国承允視混合仲裁法庭之决定为确定不易,并对其人民有拘束力。

第二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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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債权人清算处拒絕通知某項要求于债务人清算处,或拒絕施行本附件規定之手續,以使业已正当通知其要求之全部或一部有效,則应由清算处交一証书于債权人,載明要求之数目,該債权人有权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种法律手續追繳之。

第四編 財产、权利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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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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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敌国之私有財产、权利及利益問題,按照本編原則及附件各規定解决之。
  (甲)关于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以及各該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及会社,經德国采取之战时特别措施及处分者(如下列附件第三节所說明者),如清理尚未完竣,应立即撤消或停止;所有財产、权利及利益各返还权利人,該原主按照第二百九十八条規定之条件,有完全享用之权。
  (乙)除可由本条約另行規定外,协約或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将在其領土内或其殖民地内,或其占有地内或其保护国内,以及按照本条約所規定让与地内,于本条約实行时,屬于德国人民之一切財产、权利、利益及其所监督之公司,扣留或清理之。
  此項清理按照有关之协約或参战国之法律行之。德国业主未得該国同意,不能处理其財产、权利及利益,亦不得在其上設定任何負担。
  凡德国人民依据本条約之規定,当然获得一协約或参战国国籍者,按照本項意义,不得視为德国人民。
  (丙)因行使(乙)款所指之权利而发生之价值或賠偿总数,应按照被扣留或被清理之財产所在国法律所定之估价及清理方法定之。
  (丁)协約或参战各国或其人民与德国或其人民間之关系,除本条約所載各項保留外,本編附件第一节及第三节所規定之战时特别措施或处分措施,或按照此項措施所已办或应办之事,应視为确定不移,并对于无論何人皆有对抗之效力。
  (戊)凡在德国領土内,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財产、权利或利益,以及各該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或会社,自1914年8月1日以来,因德国同时适用本附件第一节、第三节所指之战时特别措施及处分措施所受損失或損害,有要求賠偿之权。此种人民因此提出之要求須經审査,其賠偿之总数,应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或該庭所指之仲裁員决定。該項賠偿应由德国負担,或在要求賠偿人所屬国之領土內,或在該国监督下之領土内德国人民財产上扣付。此項財产可按照本附件第四节所定条件作为敌人債务之抵押品。又此項賠偿之交付可由协約或参战国行之,而将其总数記入德国债务項下。
  (已)协約或参战国人民之財产、权利或利益,在德国領土内曾为处分措施之对象者,若該权利人表示恢复之志願,按照(戊)款要求賠偿,如該財产仍旧存在,应以之返还,使之滿足。
  遇此情形,德国应采用所有必要之办法,使权利人恢复其所有之財产,井免除因清理后发生之一切担負,并应賠偿第三者因此項恢复所受之損害。
  但如本項所指之恢复不能实現,得由各关系国或第三編附件所指之各清算处居中商訂特別协定,以保障协約或参战国人民在(戊)款所指之損害賠偿,或予以利益,或予以相等之偿付,經原主承允作为代替其被夺之財产、权利或利益。
  因按照本条履行恢复,应于适用(戊)款所定之价值或賠偿数内,减去恢复財产之現在价值,其缺乏享用或損坏之賠偿一并計算在內。
  (庚)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为权利人者,在其領土内敌人財产、权利或利益,于停战签字以前未曾适用一般清理之法定办法者,則为其保留(己)款所載之权利。
  (辛)除按照(己)款履行恢复原物外,凡按照战时特别法律或适用本条清理,无論坐落何处之敌人財产、权利及利益所得净款,以及总括所有敌人現款,应受下列处分:
  (一)关于采用第三編及其附件之各国,此种所得款及現款,应由該編及該附件規定設立之清算处,居間收存于权利人所屬之国家債权項下,其应归德国之任何余款,則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条办理。
  (二)关于不采用第三編及其附件之各国,所有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其所得款及現款为德国所扣留者,应立即交还权利人或其政府。每一协約或参战国得将其由清理所收入之德国人民財产、权利及利益所得款及現款,按照本国法律或規則处分之,并得用以偿付本条或附件第四节所指之要求及债务。任何財产、权利或利益,或清理此項財产所得款或任何現款未曾按照上列办法处分者,得由該协約或参战国扣留之。遇此情形,現款之价值应按照第二百四十三条办理。
  签字于本条約而作为协約及参战各国之新国,或并未列入应由德国交付賠款之国,遇有履行清理时,則其所得之款应徑还于业主,但須保留賠偿委員会按照本条約之权利,其中以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权利为尤要。但业主在本部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或由該庭所指派之仲裁員前証明其出售之条件,或关系国政府所采之办法未按普通法律而會以非公道損害其价值者,則該庭或該仲裁員应有权給予权利人以公允之賠偿,此項賠偿应由該国付給。
  (壬)凡德国人民在协約或参战国中之財产、权利或利益,因被清理或扣留而受損害者,德国允諾賠偿。
  (癸)自1918年11月11日起至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止,在此期間内,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于其資本上由德国所已課或将課之稅捐,应将总数交还权利人;如財产、权利及利益业經施以战时特別措施者,則至按照本条約各規定返还之日为止。

第二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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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实行第二百九十七条(甲)款或(己)款之規定,返还协約或参战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以及与該人民等有利益关系之公司及会社,德国允諾如下:
  (甲)除本条約有特別載明之例以外,德国应将所有协約或参战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与德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按照在战前有效法律同置于法律地位之内并保持之。
  (乙)其不适用于德国人民財产、权利或利益之措施,不得加于协約或参战国人民之財产、权利或利益,以致損害其所有权。但若采取此項措施,則应給以适当之賠偿。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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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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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丁)款,凡各締約国中一国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机关,为施行关于敌人財产、权利或利益之战时法令所发布或宣告,或作为发布或宣告支配所有权之一切办法,清理营业或公司之一切命令或其他一切命令、指示、决定或訓令,均应追认为有效。不論何人所有財产,經任何命令、指示、决定或訓令处分者,其利益不問在此項命令、指示、决定或訓令中曾否特别載明,应认为已受有效之处分。凡按照上指之命令、指示、决定或訓令所移轉之財产、权利或利益,其合法与否,不得发生何种爭議。凡各締約国一国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机关,为施行关于敌人財产、权利或利益之战时特别法令所发布宣告或实行,或作为发布宣告或实行对于所有权营业公司之一切办法,如調查、扣押、强迫管理、使用、征用、监督或清理、出售或管理財产、权利和利益,或收还欠款或交付债务,或支付費用、規費、經費,或任何其他办法之命令、指示、决定或訓令,均应追认为有效。但本节之規定以不妨碍协約及参战各国人民按照財产所在地之法律,以善意及正当价格取得所有权之权利为限。
  本节各規定,不适用于德国在侵入或占据各領土内所采用之上指办法,亦不适用于自1918年11月11日以前德国或德国当局所采用之上指办法,所有办法仍归无效。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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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或无論居留何处之德国人民,对于协約及参战国或对于无論何人,用該协約及参战国名义,或奉有該协約及参战国行政或司法机关命令者,在战时或因作战之預备,有关于德国人民财产、权利或利益之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不得要求賠偿或提起訴訟。因实行协約或参战国之战时特别措施、法律及规則,而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对于无論何人,亦不得要求賠偿或提起訴訟。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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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本附件所称“战时特别措施”,系包括对于敌国財产业經采用或此后采用无論何种性质之立法上、行政上、司法上或其他措施,其已有或将有之效力,在剝夺业主处分权,而不损害其所有权,如监督、强迫管理、扣押等是,或包括其已有或将有之旨在以扣押、使用或封鎖敌人資产为对象之措施,何种原因、何种形式、在何地点皆所不論。执行此項措施之行为,系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庭适用此項措施于敌国財产之一切判决、訓令、命令或法令,拜包括管理或监督敌国財产者之行为,如交付债务、交存債权、支出費用、規費、經費、收受公費等是。
  所称“处分措施”,系将敌国人民財产之全部或一部,未得业主之同意,移轉于該业主以外之人,从而变更或将来变更敌人財产所有权之措施,如敌人財产所有权之出售清理、改换业主、及取消产权名义或有价証券各办法等是。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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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协約或参战国一国之領土内,德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以及因出售、清理、或其他处分各措施所得之凈款,可由該协約或参战国指定用途:尽先支付該国人民在德国領土内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受有損害所要求之賠偿,或德国人民所欠之债务,以及支付該协約或参战国在1914年7月31日以后,并在該国未参战以前,德国政府或任何当局之行为所引起之要求;此种要求之总数得由一仲裁員估定。該仲裁員如古斯塔夫·阿陶尔先生(Gustave Ador)同意,即由其指派,否則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指派;其次支付該协約或参战国人民,在其他敌国領土内之財产、权利及利益受有損害所要求之賠偿,以此項賠偿未經用其它方法清偿者为限。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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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有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規定,当战爭开始前,在协約或参战国内一特許之公司,与在德国特許而受該公司监督之又一公司,在其他各国有共同使用厂标、商标之权,或与該公司有共同享用为出售于其他各国之貨物或物品制造之独占方法,則該前者在其他各国内应独有使用此項厂标之权,而該德国公司則不得享受;其共同制造之方法,虽按照德国战时法律,关于該德国公司或其商业、工业之所有权或股分會采用任何措施,应交于前者,但前者如經請求后,应将模型交于后者,俾得继續該項貨物之制造,以便供德国境內消費。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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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及与此种人民有利盆关系之公司、会社,曾受德国战时特別措施者,在未經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实行返还以前,德国应負保全責任。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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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或参战各国在財产、权利及利益上拟行使第二百九十七条(已)款所載之权利,应自本条約实行后一年以内声明之。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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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所載之返还,应以德国政府或代替該政府之当局命令行之。自本条約实行后,无論何时一經請求,应由德国当局将管理人所有之行为詳細告知关系方面。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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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二百九十七条(乙)款所載之清理未經結束以前,所有德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应继續受已采用或将采用之战时特別措施处置。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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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六个月期間内,德国应将其人民所持在协約或参战国境内財产、权利及利益之一切契約、凭証、契据以及其他产权文件,連同經該国法律所許可成立任何公司之股票、債票及他种有价証券,交付于每一协約或参战国。
  关于在协約或参战国境内之德国人民財产、权利及利益,以及自1914年7月1日以来該財产、权利及利益之交易一切情报,經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詢問,无論何时德国应供給之。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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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称“現款”,应包括战爭前后一切存款或准备金、以及該項存款所生之子金或由管理員、或清理員所收取之收入或赢余、或他种銀行存款或任何来源之款而言,但屬于协約或参战各国,或其联邦或省分或地方所有之款不在其内。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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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負管理敌产之責者,或稽查此項管理者,或奉此項人員或任何当局之命令者,将各締約国人民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現款所进行无論何种之投資,应一概取消。此項現款之結算,于投資一节应置不問。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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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一个月期間內,或此后經无論何时之請求,德国应将所有在其領土內无論何种性质之帳目、收据、記录、文件及情报,关于在德国或由德国或其盟国占据之領土內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曾受战时特别措施或处分措施者,分别交还于各該国。
  稽查員、监視員、經理員、管理員、清理員、清算員、委托員对于該項帳目文件,各負立即完全交出及詳密精确之責任,并由德国政府担保。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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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本附件之規定,关于在敌国之財产、权利及利益并其清理所得之款,应适用于债务、債权之帳目,第三編仅規定付款之方法。
  在德国与协約及参战各国与其殖民地或保护国或英国任何自治領或印度之間,为解决第二百九十七条所指問題,如未經声明采用第三編,則彼此人民間关于付款所用錢币及兌換率,除經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政府在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內以該規定不能适用通知德国外,第三編之規定应适用之。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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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本附件之規定适用于工艺、文学、或艺术等所有权,此項所有权,現在或将来包括于协約或参战各国按照战时特别措施,或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二)款之規定,施于財产、权利、利益、公司或营业之清理中者。

第五編 契約、时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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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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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凡敌人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应自各方面中之任何两方面成为对敌之时起认为已經取消。但因按照此項契約所已完成之任何行为或所付之款項而发生关于债务或金錢之义务不在此例。又下列或本編附件所載之例外,及对于某項契約或某几类契約之特別規則,亦不在此例。
  (乙)协約或参战国政府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其所屬人民之契約,鉴于一般利益,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执行者,依本条之意义,不在取消之例。
  若履行此項继續維持之契約时,因商业情形变更之故,致“当事人一方受重大之損失”,得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給予受損者以公允之賠偿。
  (丙)因美国、巴西及日本均有宪法及法律之規定,故关于各該国人民与德人所訂之契約,不适用本条及第三百条与本編附件之規定,又第三百零五条亦不适用于美国或其人民。
  (丁)所有契約,因当事人一方,曾为一領土之居民,由于該領土变更主权而成为敌人,按照本条約,如該方已获得一协約或参战国国籍,即不适用本条及本編附件,又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因其中一方在为敌人所占据之一协約或参战国領土内而禁止彼此通商者,亦不适用本条及本編附件。
  (戊)凡按照敌人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如經交战各国中一国之准許而为合法成立之交易,不因本条及本編附件之規定而視为无效。

第三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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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在各締約国領土內在敌人彼此間之关系中,所有时效期間及控訴期限,不論其在战爭开始之前,或战爭开始之后开始計算,在战爭期間应即中止;至早在本条約实行三个月后重行开始計算。此項規定应适用于利息或紅利凭票領取之期,及証券之中签还本或任何他种还本之期。
  (乙)如因在战爭期間未能完成某种行为或手續,以致在德国領土內所采取之执行措施損害一协約或参战国人民时,則該协約或参战国人民所提出之要求,除屬于协約或参战国法庭管轄外,应提交第六編所規定之混合仲裁法庭。
  (丙)經一协約或参战国有利益关系之人民請求,混合仲裁法庭得宣告恢复因(乙)款所指执行措施所損害之权利,但由于事件之特别情况,此項恢复必須公允与可能。
  若此項恢复既不公允,又不可能,則受損者得由混合仲裁法庭給予賠偿。此項賠偿应归德国政府担負。
  (丁)如敌人彼此間之契約,因一方面未曾履行其中之規定,或因实行契約所訂之权利失其效力,則受損者得向混合仲裁法庭提出賠偿之請求。遇此情形,仲裁法庭应有(丙)款所載之权利。
  (戊)协約或参战国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領之領土内,因德国采取上列所載措施而受之損失,如未經用他法賠偿者,应适用本条前数項之規定。
  (已)因混合仲裁法庭按照本条前数項之規定宣告权利之返还或恢复,以致損及第三者,应由德国赔偿。
  (庚)(甲)款所載关于商业票据之三个月期限,应自关系国領土内所适用关于商业票据特别办法确定完毕之时开始計算。

第三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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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敌人彼此間在战前所立之商业票据,不能仅因在所需期内未曾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或未曾向出票人或背书人通知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或未曾拒絕票据,或在战爭期內未曾履行无論何种手續,从而作为无效。
  如商业票据应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之时間,或应向出票人或背书人通知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时間,或拒絕票据之时間在战爭期内届滿,而持票人在战爭期内未曾提示或拒絕票据,或通知拒絕承兌或付款,应自本条約实行后起算,至少給予三个月时間,俾可提示或通知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拒絕票据。

第三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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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一协約或参战国法庭,按照本条約在其管轄权限内之案件所下之判决,在德国应視为确定不移之判决,无需取得德国司法机关之許可,应即在該国执行。
  如在战爭期内所发生之任何案件,由德国法庭所下之判决,不利于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人民,当时該人民在訴訟中无法辯护,該协約或参战国人民因此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偿,其数应由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核定。
  經一协約或参战国人民之請求,幷經混合仲裁法庭之命令,在可能范圍內恢复当事人在德国法庭下判决以前原有之地位以履行上列之賠偿。
  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在被侵入或占領之領土内,因施行司法措施而受之損失,如未經用他法賠偿者,亦可在混合仲裁法庭之前請求賠偿。

第三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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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編內所載之“战爭期内”,系指各协約或参战国自各該国与德国存在战爭状态之日起至本条約实行之日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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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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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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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意义,一契約之当事人如一方按照其所服从之法律、法令或規則禁止彼此通商,或认为違法者,应作敌人看待。此項看待,或自禁止通商之日起,或自认为違法之日起。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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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碍第四編第二百九十七条(乙)款所規定之权利下,并在遵守协約或参战国在战时所采取国内法、法令及規則之适用范圍内,下列契約及其条款应为第二百九十九条所規定之取消之例外,拜继續有效:
  (甲)以移轉所有权、财产及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之契約,在当事人未成为敌人之前,而所有权业已移轉,或目的物业已交付者;
  (乙)田地房屋之租賃合同;
  (丙)关于抵押、质权或留置权之契約;
  (丁)关于煤矿、鉄矿、石矿或矿脉之租让;
  (戊)私人或公司与国家或省分或地方或其他类似負有行政职务之法人所訂之契約以及該国家、省分、地方或其他类似負有行政职务之法人所給之租让。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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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按照第二百九十九条取消某契約規定之一部分,則其余之規定,除适用上項第二节所載法律、法令及規則外,如能分别履行,仍继續有效,如不能分别履行,应視为全部取消。

(二)某类契約之特别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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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証券交易所及商业交易所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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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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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經任何承认之証券及商业交易所在战爭期內所訂清理敌人个人在战前所立契約之規則,以及为适用該規則所采取之步驟,如有下列情形,則由各締約国认为有效:
  (一)契約內曾經特別声明,凡商业行为遵照該項交易所之規則;
  (二)此項規則,凡有关系之人均有遵守之义务;
  (三)清理之条件系公允合理;
  (乙)敌人占領地內之交易所在占領期内所定之規則,不适用前項之規定;
  (丙)关于棉花定期合同之清理,按照利物浦棉业公会之决議,在1914年7月31日結束者,认为有效。

担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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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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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欠款未曾偿付,而出售敌人所欠债务所設立之担保品时,如債权人出于善意行为,并尽其合理之小心謹愼,則虽未曾通知业主,亦当視为有效。遇此情形,业主不得因担保品出售之故而提出何項要求。
  經敌人侵入或占領之地方内,在占領期内敌人出售担保品之举,不适用此項規定。

商业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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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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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曾經贊成第三編及其附件之各国,凡敌人彼此間所有金錢债务由发行商业票据而发生者,应按照該附件之規定經各清算处居間解决之。各清算处拜代行持票人关于其所有各种补救之权利。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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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某人在战前或在战时,因由后来成为敌人之另一人向其担保之故,負有商业票据交付之义务,虽战争开始,另一人仍应继續担保某人之债务后果。

(三)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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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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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人与后来成为敌人之另一人間之保險契約,应按照下列各条办理。

火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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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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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产业之火災保險契約,系对于該产业有利益关系之人与后来成为敌人之另一人所訂,不得以战争开始或以其人成为敌人之故,或因其中一方于战爭期内或于战后三个月內未曾履行契約内某条款之故,作为业已取消,但至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后年度保險費第一次到期之时,方可取消。
  关于在战爭期內到期未繳之保險費,或关于战爭期内損失之要求,应有一解决办法。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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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战前所訂之火災保險,如因行政或立法上之行为,于战争期内由原保險人移轉于他保險人,此項移轉应承认之;而原保險人之責任,应自移轉之日起作为停止。但原保險人应有权要求,使其将移轉条件詳細告知。如对于移轉条件似有未公平之处应即改正,务使其公平而后已。
  又被保險人經原保險人之同意,有权将該契約重行移轉于原保險人,即自請求之日起算。

人寿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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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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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險契約系保險人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訂,不得以宣战或以其人成为敌人之故,作为业已取消。
  按照前項規定未曾取消之契約,上所載在战爭期内到期应付之任何款項,应在战爭后重行补交。此种补交应加年息五厘,自到期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在战爭期内,因未付保險費而契約作廢,或因未履行契約之条款而失其效力,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关系人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十二月以内,无論何时应有权向保險人索取在契約作廢或失效时保險单之价值。
  如在战爭期内,因适用战时措施未付保險費而契約作廢,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关系人在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将到期之保險費加年息五厘一井交付,則仍有权使該契約回复效力。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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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約或参战各国在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内,有权将其人民与德国保險公司間所訂之一切保險契約概行取消,以不使人民受有任何损失为条件。
  为此起見,德国保險公司应将其資产中分摊于如此取消之保險单之部分,移轉于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政府,拜应解除关于此項保險单之一切义务。其应移轉之資产,应由混合仲裁法庭指派核算員評定。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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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由某保險公司在某地开設之分公司所訂之人寿保險契約,其某地后来成为敌土,除該契約内有任何相反之規定外,应按照当地法律办理,但保險人因适用战时所采措施,向其提出或經强迫要求而付出之款項,与該契約本身条款及訂契約时所存在之法律及条約相反者,有权向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索还。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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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論遇何情形,按照适用于契約之法律,非至通告被保險人以契約失效之时,即使保險費未付,保險人仍受契約之拘束。如因战爭之故,不能給予此項通告,保險人有权向被保險人追交未付之保險費加年息五厘。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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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适用第十一节至第十四节起見,凡保險契約以人之平均寿数与利率相結合之基础合計双方彼此应負之义务者,应作为人寿保險契約。

海上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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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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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訂海上保險契約,包括定期保險单、航次保險单在內,除契約所預定之危險于其人成为敌人之前已經发生者外,自其人成为敌人之时起应視为业已取消。
  如危險拜未发生,所有已付之款作为保險費或他項費用者,应向保險人索还。
  如危險业經发生,則虽一方成为敌人,該契約仍应视为有效。其按照契約应付所負之款,无論其为保險費或賠偿金,应于本条約实行后索取。
  交战各国人民在战前彼此各欠之款,在战后应行追还。如彼此訂有付息之协定,則此項利息按照海上保險契約遇有追还损失时,应自該項損失之日起滿一年后計算。

蒂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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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論何項海上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后来成为敌人,因保險人之所屬国或协約或参战各国战爭行为所致之損失,不应視为在該保險契約之范圍内。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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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經証明某人在战前會与后来成为敌人之某保險人訂立海上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复于战爭开始后另向非敌人之他保險人訂立契約保同样之危險。自訂立之日起,此新契約应視为原契約之代替。所有应付之保險費,应按照原保險人应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新契約成立之日为止之原則办理。

他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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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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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保險人在战前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訂之保險契約,而在第九节至第十八节所述之契約以外者,应在各方面与訂立火災保險契約,按照各該节完全受同样之待遇。

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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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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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与后来成为敌人者所訂再保險契約,因是人成为敌人之故,应視为业已作廢。但遇人寿或海上之危險在战前已发生者,則因此項危險所負款項之交付,在战后并不妨碍追索之权利。
  但若因被侵之故,被再保險之一方无从覓得其他再保險人,則該契約仍得继續有效,至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为止。
  若按照本节而再保險契約因之取消,則当事人間关于已付及应付之保險費,以及关于战前所发生人寿或海上危險所受損失之責任,应彼此分别結算。遇有危險不在第十一节至第十八节所指之内者,則其結算应至各当事人成为敌人之日止,該日以后所受之損失不計。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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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当事人成为敌人之日所存在之再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在契約内所承认之特别危險,除人寿或海上危險外,亦适用前节之規定。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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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險之再保險訂有特別契約而不在再保險之普通契約內者,仍继續有效。
  凡人寿再保之保險契約,其再保險人如系敌国公司,适用第十二节之規定。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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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海上保險契約在战前成立再保險,如所保危險发生于战争开始之前,則让于再保險人危險之責任应继續有效。并且虽因战爭开始,契約仍继續有效。按照再保險契約应付之款,无論为保險費或遭受之損失应于战后追还。

第二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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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节及第十八节之規定与第十六节末項,应适用于海上危險再保險契約。

第六編 混合仲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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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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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三个月期間内,每一协約或参战国方面与德国方面合組一混合仲裁法庭。每一仲裁法庭各以三員組織之。每一关系国政府应指派一員,其庭长由两关系国政府协議选定。
  如协議不成,其庭长一員以及遇有必要时得代理庭长之其他二員,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选定,其在該行政院成立之前,如古斯塔夫·阿陶尔先生同意,即由其选定。此項人員应为战爭期內始終保持中立之各国人民。
  但任何政府遇有庭員缺席,在一个月期間內未經着手指派,則該員应由他方政府在上指庭长以外之二員內选定之。
  庭員多数之决定,即为該庭之决定。
  (乙)依(甲)款創設之各混合仲裁法庭,应审理所有按照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編規定在其权限內之各項爭議事件。
  又协約及参战国人民与德国人民,在本条約实行之前,关于所訂契約无論何种性质之一切爭議,均应由混合仲裁法庭解决之。但按照协約、参战或中立各国之法律,在各該国本国法庭权限以内之爭議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則此种爭議应由各本国法庭解决之,混合仲裁法庭不得过問。但一协約或参战国国籍之当事人,如不为其本国法律所反对,得将事件提交混合仲裁法庭。
  (丙)如案件繁多应增派庭員,則每一混合仲裁法庭得設立若干分庭审理,其組織应按照以上之規定。
  (丁)除經本条附件規定者外,每一混合仲裁法庭得自行制定訴訟程序,弁有权規定敗訴人应納之訴訟費用之数。
  (戊)对所派混合仲裁法庭庭員及出席該庭之代理人,各国政府应自行付給酬金,其庭长之酬金应經各关系国政府彼此特別协議后規定之。此項酬金以及每庭公共之费用,应由两国政府各任其半。
  (已)各締約国互允其本国之法庭及当局尽力直接协助各混合仲裁法庭,而以关于送达通告及搜集証据为尤要。
  (庚)各締約国对于混合仲裁法庭之判决允視为确定不移,拜使其人民有遵守該項判决之义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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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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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之庭員遇有死亡或辞职,或无論因何理由不能行使职务时,則应按照該員选派时之手續派員补充。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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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应采用合于正义公平之程序規則,并决定当事各方提出結束辯論之次序及时期,与規定处理証据适宜之程式。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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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双方之律师及代理人,应許其以口头或书面向該仲裁法庭提出辯論,以支持或保卫其利益。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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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于应受理訴訟案件及其有关程序之案卷,注明日期拜保存之。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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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关系国各得派一秘书,此等秘书应組織仲裁法庭之混合秘书处,秉承該庭之命令办事。該庭得委用必要之职員一人或数人佐理职务。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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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庭于应受理之任何問題及案件,依各有关当事人所提供之証据、証詞及情报决定之。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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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給予仲裁法庭一切必需之便利及情报,以便該庭进行調查。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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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时所用語言,除非另有协定,則应在英、法、意或日本語言中,由有关系之协約或参战国擇定之。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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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庭开庭之地点及日期,应由庭长决定之。

第三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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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主管法庭于第三、第四、第五或第七各編所指之案件內已經或現在宣告判决,而該判决不合于各該編之規定,則因此受有損害之当事人应有要求賠偿之权利,由混合仲裁法庭核定。混合仲裁法庭經一协約或参战国人民之請求,在可能范圍内决定执行以上所指之損害賠偿,使当事各方回复德国法庭宣告判决以前所处之地位。

第七編 工业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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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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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条約規定外,所有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为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巴黎及伯尔尼国际公約所說明者,应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在各締約国領土内重建或恢复,以有利于战爭状态开始时应享此項权利之人或其权利人。又凡工业所有权或文学或艺术著作之出版會經請求保护者,假使战爭并未发生,在此战爭期内本可获得权利,則此項权利应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予以承认拜成立,以有利于有此名义之人。
  但由一协約或参战国之立法或行政机关对于德国人民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按照已經采取之战时特别措施所已作成之行为依然有效,并继續其完全效力。
  凡德国或其人民,不得因一协約或参战国之政府,或代表該国政府者,或得該国政府許可者,在战爭期内使用其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亦不得因出售、建議出售或适用此項权利,使用无論何种之出品、机具、物品及物件,而提出要求或提起訴訟。
  如协約或参战各国之一国,其法律在本条約实行时有效而别无規定者,則因履行本条第一款所指之特别办法所发生之任何行为及任何行动所負担或支付之款項,应按照本条約之規定,与德国人民之其他债权同样办理。又关于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由德国政府采取特別措施所得之款項,亦应与德国人民所有他項債款同样待遇。
  每一协約或参战国保留权利:对于德国人民按照其本国法律,在战前或在战时所获得,或在战后所可获得之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除厂标或商标外),或进行經营,或給予經营之执照,或保存此項經营之监督,或其他,例如为国防需要,或为公共利益,或为确保德国对于协約或参战国人民在德国領土内所有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公平待遇,或为担保德国按照本条約所訂一切义务之完全履行加以必要之限制条件或拘束。至在本条約实行后所可获得之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协約及参战各国如加以限制条件或拘束,則限于为国防或为公共利益所視为必要时,方可执行以上所指之保留权利。
  遇有协約及参战各国适用前項規定时,应許以賠偿或合理之版税。此种款項应按照本条約之規定,与应付于德国人民之其他款項同样办理。
  如有自1914年8月1日或自茲以后,将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为全部或一部之任何让渡或任何特許,而其結果有碍于适用本条之規定者,每一协約或参战国保留权利視为无效。
  凡包括在公司或企业内如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該公司或企业由协約或参战各国曾按照战时特別措施或按照第二百九十七条(乙)款办理清理者,不适用本条之規定。

第三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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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后,至少須給各締約国人民以一年之期限,既不增稅,亦不規定任何种类之罰款,俾此項人民履行任何行为,实行任何手續,交納任何稅款,以及一般而言,履行每国法律及規則所載关于取得、保存、或反对工艺所有权权利之一切义务,此項权利,在1914年8月1日以前业經获得,或自此日以后,假使并无战爭,經战前或战时之請求所可获得者,但在美国境內如已經法庭判决,則本条不能給予重行参加訴訟之权利。
  工业所有权之权利,如因未能履行行为或完成手續或交納稅款而丧失者,除关于专利或图样,由每一协約或参战国采用其所为公平必要之办法,以保护第三者在其失权期內曾經經营或使用此項专利或图样之权利外,应回复效力。又发明之专利或图样屬于德国人民,而因如此回复效力者,則关于发給許可証,应继續受战爭期內曾經适用之法律以及本条約之一切规定。
  自1914年8月1日起至本条約实行之日止,此时期不能算入經营专利、或使用厂标或商标、或使用图样所規定之期限内。至专利、厂标或商标、图样在1914年8月1日尚屬有效者,則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滿之前,不得仅以未曾經营或未曾使用之故,因之丧失或因之取消。

第三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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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1年在华盛頓修訂之1883年3月20日巴黎国际公約第四条,或他种公約或現行法律所載关于发明专利或使用模型之請求存案或注册,及厂标、商标、图样、模型之注册,其优先期限于1914年8月1日尚未届满者,或在战爭期内发生者,或假使并无战爭所可发生者,均应由各締約国准予展期,以优待其他各締約国之一切人民,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至六个月期满为止。
  但无論何締約国或无論何人,在本条約实行以前曾以善意持有工业所有权之权利,而与要求优先期限之人相反对者,则应保持該国或本人、或在本条約实行以前让与此項权利之經理人及特許人享用其权利,不应以此項展期有所妨害,且无論如何,不得引起任何訴訟或他种法律手續作为違法。

第三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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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为德国人民,或在德国境内居住或經营工业之人,另一方为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或在各該国領土內居住或經营工业之人,或在战爭期内由此項人等让与权利之第三者,不得因他方領土内在宣战之日以至本条約实行之期間内发生事故,得以視为妨害战爭期内所存在、或按照以上第三百零七条及第三百零八条所規定、应重行成立之工业或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而提起訴訟或执行要求。
  自本条約签字之日起一年期間內,該項人等如有因一方在协約或参战国領土內,另一方在德国境內出售或建議出售在宣战之日,以至本条約签字之期間内所产或所制之物品,或发行文学、艺术著作以及該項物品之取得及继續使用,无論何时为侵害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而提起訴訟者,亦不应受理。但声明如持有此項权利者,在战爭中曾有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在德国占領地内者,此項規定应不适用。
  一方为美国,另一方为德国,其間之关系不适用本条。

第三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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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为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或住居各該国領土內之人,或在各該国領土內經营工业之人,另一方为德国人民,在宣战之前所訂关于工业所有权权利之經营,或文学、艺术作品之翻印,其特許契約应自宣战之日起在协約或参战国与德国之間,視为业已解除。但无論如何,此类契約之原始享受者,应有权自本条約实行起六个月内,向持有該权利之人要求新特許之让与,其条件如双方未达成协議,則由此項权利賴以获得之法律所屬国,于此事有正当資格之法庭核定之。如此項权利获得之特許,系按照德国法律者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其条件应由本部第六編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核定之。該仲裁法庭有必要时,亦得核定在战爭期内因使用此項权利审为正当应付之費。
  按照一协約或参战国之战时特别法律让与关于一切工业、文学、或艺术所有权之权利之特許仍应有效,并继續发生其完全之效力,不得因在战前所存在一特許之继續而受妨害。如此項按照战时特别法律所让与之特許,曾許予在战前所訂特許契約之原始享受人时,則应視为战前特許之代替者。
  如在战前为工业所有权之經营,或文学、戏剧或艺术作品之翻印或演出,在战爭期間內按照所訂任何契約或任何特許証而會付款項,此种款項,应按照本条約与德国人民他項债务或債权同样办理。
  一方为美国,另一方为德国,其間之关系不适用本条。

第三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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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約脫离德国之各領土居民,虽因此項分离而变更国籍,仍应保存在德国境内完全享用在分离时,按照德国法律为其所持有之一切工业、文学及艺术所有权之权利。
  工业、文学、及艺术所有权之权利,按照本条約在脫离德国之各領土内于分离时有效者,或以适用本条約第三百零六条应重行成立或恢复者,应由受让此項領土之国家承认之幷按照德国法律应許予之时期在此領土內仍继續有效。

第八編 割让領土內之社会保險及国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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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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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碍本条約其他各条款所包含之一切規定限度内,德国政府允諾将帝国政府或其各联邦政府,或为其所监督之公私机关所儲存款項之一部分,用以办理在割让各領土内任何社会保險及国家保險者,移交于在欧洲承受德国割让領土之国,或按照第一部(国际联盟)第二十二条以受委任国名义治理前屬德国領土之国。
  承受此种款項之各国,必須将此款用于履行此种保險所发生之义务。
  此項移交之条件,应由德国政府与各关系国政府訂立专約規定之。
  遇有此項专約在本条約实行后三个月內未經按照前項訂立时,則每次移交之条件应提出于五人委員会,其中德国政府派一人,其他关系国政府派一人,此外三人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他各国人民中选派。該委員会应在其成立后之三个月内,以多数表决,向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建議。行政院之决議,应由德国及他关系国立刻視为确定不移。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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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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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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