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墙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城墙保护,促进城墙合理利用,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京城墙(以下称城墙)是指原都城城墙(含宫城、皇城、京城、外郭及其附属建筑),包括城墙(城门)、护城河、城墙遗迹和城墙遗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墙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墙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所辖区域内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城墙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墙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城墙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进行保护,组织开展城墙系统性抢救修复、历史文化遗存整理发掘和展示利用,以及沿线环境整治和历史风貌恢复工作,通过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城墙沿革及建造工艺等城墙文化。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城墙保护意识,并做好与城墙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鼓励民间城墙保护、城墙管理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城墙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开展城墙保护科学研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推广应用城墙保护科技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基金用于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编辑]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墙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应当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墙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墙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墙保护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京城城墙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城墙保护范围由墙基两侧各向外延伸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城墙保护范围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皇城保护范围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外郭本体保护范围由墙基(体)两侧各划定三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条 城墙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以及户外广告设施;
(二)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丢弃危害城墙安全的废弃物;
(五)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设备、装置;
(六)拆城墙取砖、采石或者取土、种植作物;
(七)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八)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九)从事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放射、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设与城墙景观和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绿化带。
现存城墙两侧八米以内不得种植乔木和危害城墙的藤蔓类植物;城墙两侧八米以外、保护范围以内应当选择不遮挡城墙和根系不破坏城墙的树种。现有树木影响城墙安全的应当迁移,遮挡城墙的应当修剪或者迁移。墙体两侧和墙顶危害城墙安全的植物应当定期清理。
城墙遗址、遗迹及其两侧绿化应当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墙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由保护范围向外延伸不少于五十米。京城城墙特殊地段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皇城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其高度不得超过所在地区城墙高度,其中遗址、遗迹段不超过十二米,建设控制地带以外至一百米范围内不超过十八米;体量、风格、色调、密度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因公共利益确需突破上述高度控制标准的,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和大型商业设施。
第十五条 城墙保护范围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拆除,对改造、拆除的建(构)筑物依法给予补偿。
城墙保护范围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影响城墙保护的建(构)筑物。违法建设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建设人承担。
建设控制地带内超过城墙高度的建(构)筑物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降低到规定高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墙现存段落及整体走向。
宫城遗址范围内及其城墙遗址外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皇城城墙遗址上不得新建建(构)筑物,逐步拆除现存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建(构)筑物及原城墙拐点处应设置永久性标志进行展示。
外郭墙基(体)两侧各划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绿地,可以采用绿化景观标示城墙走向。
第十七条 城墙保护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载明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城墙遗迹的土芯夯土层应当保持稳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环境整治工作,改善护城河景观,开展截污和生态补水工程,防止水体对城墙的腐蚀。
第十九条 城墙的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属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城墙上的城砖铭文不得擅自拓印。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存世界文化遗产整体性、真实性的要求,实施城墙周边环境整治,提升城墙及周边文化展示、旅游观光、市民休闲等功能,保持城墙本体与周边环境和谐、统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城墙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文化旅游。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城墙利用,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墙从事旅游文化必需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城墙占为私用或者专用。
第二十二条 城墙参观游览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和利用方案,具有必要的旅游配套、公共安全、环境生态保护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墙参观游览区游客承载标准控制游客数量,并向社会公布。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游客分流预案,疏导游客。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墙举办展览展示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向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利用城墙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举办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活动方案和城墙保护方案,经批准的活动方案和城墙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城墙进行景观亮化的,应当采用安全低温、环保节能的灯具,严格控制照明亮度、范围,鼓励采用投光照明方式进行景观亮化。安装的照明设施要与城墙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编辑]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城墙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城墙利用方案、城墙参观游览区游客承载标准和游客分流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负责审查批准城墙合理利用活动的方案;
(四)依法查处违反城墙保护的行为;
(五)制定并监督实施城墙日常维修保养计划和重点修缮计划,组织城墙安全检查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墙保护行为的举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国有土地房屋征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拆除和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城墙亮化和配套市政设施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旅游秩序监督管理,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指导城墙保护范围内植物和绿地、景观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公安、工商、财政、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墙的巡查、养护和保洁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城墙修缮方案;
(三)组织城墙本体监测,对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建立管理档案;
(四)制定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文物、资料、实物并予以分类保护;
(六)开展城墙保护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墙本体设置安全监测系统,监测城墙本体的沉降、膨胀、裂缝裂隙、墙顶位移情况,建立档案,保存安全监测记录。设置的安全监测系统不得损害城墙安全。
第三十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对城墙进行修缮等保护性施工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具体方案,依法报批后实施。方案需要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墙安全受到突发性威胁的,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可逆性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墙修缮应当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保持原有位置和形制。城墙修复部分应当与原城墙风格相协调,并可识别。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墙修复部分制作记录档案,设置永久性年代标志。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三十三条 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落在城墙以外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除以城砖为建筑材料的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不得损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用于城墙维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坏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城墙保护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墙损毁、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破坏周边环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与城墙有关的文物,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墙保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地段城墙,是指带有瓮城的城门或者城门遗址,带有山体的包山城墙,以及玄武湖、紫金山麓等地保存完整的护城河段城墙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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