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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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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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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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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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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宣读法规草案全文,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宣读法规草案或者决定草案全文,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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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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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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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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