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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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各民族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民族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把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符合民族乡设立条件的镇,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市、区和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占全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关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民族村的经济发展,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保障。

  国家、省投入的各项少数民族扶持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经济服务,给予贴息、技改等方面的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本市户籍少数民族居民给予清真牛羊肉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区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本市务工、经商和求学等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法律援助、就业培训等服务,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少数民族贫困人员,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相应保障金。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少数民族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对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的子女入学给予帮助和照顾。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帮助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考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的,应当给予政策性加分。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含民族院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文化专项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建设基层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培养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和体育资源的挖掘、整理、传承和保护。对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遗迹、街区,有较大影响力的少数民族历史人物纪念馆(堂)、博物馆、墓地,以及有较长历史和较大知名度的老字号民族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社会养老事业,合理规划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养老服务条件。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符合少数民族需要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涉及服务少数民族事务的社会组织的发展,发挥其在少数民族就业培训、养老慈善、调解维权、清真食品行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殡仪服务场所和墓地,确保少数民族殡仪服务和墓葬的用地需求。

  凡进入少数民族公墓的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不得有伤害、歧视或者破坏少数民族殡葬习俗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市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职工开斋节放假一天,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不得扣减工资。

  本市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放假,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不得扣减工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合理规划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合法宗教活动。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等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平等协商,征求所在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或者对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应当普及少数民族文化习俗等相关知识。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习俗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

  第三十条 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禁止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三十一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获得的相关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违反规定为他人变更民族成份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少数民族公民发生违法行为,损害其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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