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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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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平市城市绿地管理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南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南平市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美化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涉及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地建设的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规划绿地。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线内用地的性质、用途,不得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按照绿色环保的要求,均衡布局公共绿地,加强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建设。

公共绿地建设应当适地适树,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配置,优先使用市树市花、县树县花,苗木的种类和规格比例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相关规定。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绿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行道树栽植有关技术规范栽植行道树。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栽植和生长的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栽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距离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绿地,由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四)居住小区的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单位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恢复的,占用者应当承担相应恢复费用。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占用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定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因重大市政建设、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砍伐树木或者因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卉、草坪、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三)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六)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

(七)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擅自将绿线内用地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城市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位置或者超出批准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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