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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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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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南昌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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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

市、县(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服务证及相关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动态信息的采集,通过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和其他途径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六)协调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七)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

(三)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四)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七)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动态信息的采集,通过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和其他途径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将本单位已婚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五)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发现的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情况。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惠政策,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市场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惠政策: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孕前优生检测,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福利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已婚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已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已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证;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服务证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检查,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已婚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市场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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