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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民國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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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民國23年)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25年2月10日
印花稅法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公布13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遞改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3 月 18 日 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2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第7, 13, 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25 年 2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稅率表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第 12 目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16, 17, 18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29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8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6.國民國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稅率表 16 目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4, 18, 19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6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9.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0, 26, 27, 28, 29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20、26~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附表第四類第一目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第7, 12, 14,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第一類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類第 2 目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9, 14, 16,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8 日公布14.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26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目、第 4 目並刪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為第 2 目
中華民國 67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公布15.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2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9, 2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16.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5, 6, 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17.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8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7, 31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2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令發布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27, 2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27、2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6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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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官署自用之簿據及其他憑證。
  二、官署徵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徵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三、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四、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五、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七、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八、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九、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賬單。
  十、車票、船票、航空票、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十一、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四條

  國營事業所用之契約及主要賬簿憑證,應依本法繳納印花稅。其種類由財政部與主管部會商訂,會呈行政院核定。但國營事業所發之貨票及提單免稅。
  前項所規定納稅、免稅之種類,於地方公營事業適用之。

第五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用印花稅票。

第六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七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八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第九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條

  國外訂立之憑證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一條

  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不得以郵票代用。違者應令補貼。

第十二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或畫押。
  前項印花稅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三條

  官署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由各該官署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十四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受財政部指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檢查。
  檢查條例另定之。

第十五條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用全國。

第二章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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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但每件憑證所貼印花之最高額,不得超過二十元。

第十七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當地當日市價折合國幣計算。如未載明金額,應按原列種類最高之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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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者,酌量情節,處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鍰。其貼用不足定額者,減半處罰。
  依前項所定應納稅額之倍數計算不滿三元時,處以三元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但合併處罰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之三倍。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仍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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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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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稅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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