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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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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內務總長趙秉鈞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2月8日
1912年12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二月初九日第二百二十二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二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2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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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每屆選舉。各選舉監督。各就本署設辦理選舉事務所。所有選舉事宜。由各選舉監督各就本署人員內分別派令兼辦。

  前項辦理選舉事務所。於選舉完畢之日裁撤。

  第二條 每屆選舉。由各選舉監督於選舉日期前分別委左列各員。

  一投票管理員。開票管理員。

  二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

  第三條 投票管理員應製成投票錄。開票管理員應製成開票錄。各選舉監督應製成選舉錄。詳記關於投票開票選舉始末情形。於本屆選舉期內保存之。

  第四條 除各省選舉場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外。其他選舉場所。由各選舉監督於選舉期十日以前籌定榜示之。

  第五條 投票紙投票匭由選舉監督依式製成。頒發投票管理員。

  第六條 凡投票開票。均於選舉場所內行之。

  第七條 投票開票時間。由各選舉監督於選舉期十日以前。酌定榜示於選舉場所。

  前項時間。不得在上午八時前。下午六時後。

  第八條 依本法第六條到會之選舉人。不滿總數三分之二時。由選舉監督宣吿於次日投票。

  第九條 凡當選人不足額。應再行投票。已逾第七條第二項時限者。於次日接續行之。

  第十條 被選舉人年齡。以舉行選舉之日計算。

  第十一條 被選舉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各會選出者。不以各該選舉人爲限。

  第十二條 被選舉人於被選前已當選爲衆議院議員。或於被選後復當選爲衆議院議員者。如依本法第十一條答覆願應選時。其衆議院議員應選在前。卽須辭職。未應選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十三條 有本法第三條之被選舉資格。而當選時。係現任官吏。或公吏。如依本法第十一條答覆願應選者。須於未答覆前呈請辭職。

  第十四條 選舉人已被選。而當選人尙不足額時。其已被選之選舉人。不得再行投票。

  第十五條 關於投票開票本細則所未規定者。得適用衆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蒙古西藏靑海衆議院議員選舉施行令。曁衆議院議員選舉投票紙投票匭管理規則。衆議院議員選舉開票規則之規定。

第二章 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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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每屆選舉。由各選舉監督於選舉期十日以前。就各本省省議會議員名額造成選舉人名册。

第三章 蒙古及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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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蒙古及靑海之選舉監督。應各就本管區劃內之王公世爵世職。造成選舉人名册。

  第十八條 選舉會之組織。係聯合二以上之區劃者。就各該區劃內之王公世爵世職。合造一選舉人名册。

  第十九條 蒙古王公世爵世職之住居京師者。如合本選舉區劃。已屆選舉日期。尙無人組織選舉會時。得由該王公等就近組織之。其選舉監督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委託蒙藏事務局總裁代理。其本選舉區劃。組織有選舉會者。如住居京師之王公世爵世職滿十人以上時。得呈明蒙藏事務局轉報該選舉監督。列入選舉人名册。就近投票。俟投票完畢後。由蒙藏事務局總裁將投票匭移交該管監督彙總開票。

第四章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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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依本法三十二條組織選舉會時。選舉監督應分別前藏後藏。各造一選舉人名册。

第五章 中央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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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每屆選舉。由選舉監督就現在中央學會會員名額造成選舉人名册。但名譽會員。不得爲選舉人。

第六章 華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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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華僑選舉會會員。由各該華僑僑居地之商會。中華會館。中華公所。書報社。於具備左列資格之內。依歷年公推會長館長所長社長等相當職員之習慣辦理。

  一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

  二有値五百元以上之不動產。或動產者。

  三無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前項各商會中華會館中華公所書報社公推之人到京時。卽行呈報該選舉監督。俟審査憑證相符。認爲會員後。依其名額造成選舉人名册。

  第二十三條 前條會員。非依參議院議員選舉法華僑選舉會施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査相符。其選出之人爲無效。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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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名册。投票簿。投票紙。投票匭。投票錄。開票錄。選舉錄。當選證書。另以表式定之。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法曁本細則所規定應需之選舉費用。本選舉費用補助令行之。其選舉人須給旅費者。由各選舉監督核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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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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