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 (民國23年)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第一條
- 本國棉花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一為法定標準。
第二條
- 本國棉花在市場買賣,以含水分百分之十三,為最高限度。
第三條
- 本國棉花所含水分超過最高限度者,絕對禁止買賣。
第四條
- 意圖謀不法利益,故意攙水攙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 紗廠、打包廠或花行經手買賣之棉花,須在包外加蓋廠名、行名,以便查究。
第六條
- 紗廠、打包廠或花行收買潮濕超過水分最高限度之棉花者,應停止其買賣與使用,並得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 紗廠購買棉花,遇有超過標準水分而不過最高限度者,應按其水分照價扣除。其有不滿標準水分者,亦應照價補償。
第八條
- 凡訂期或現貨買賣之棉花,較雙方或公訂標準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夾雜物超過百分之0.五以上者,應停止其買賣與使用,並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 凡訂期或現貨買賣之棉花,較雙方或公訂標準棉多含棉子及其他夾雜物超過百分之0.五以內者,應照其百分數加倍扣除。
第十條
- 細絨棉之混有粗絨棉者,其買賣價格,應照粗絨棉價格計算。
第十一條
- 棉花須經法定檢驗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准出口。
第十二條
- 棉業統制委員會及各商品檢驗局,有派員向棉業行廠查核之權。
第十三條
- 檢驗入員對於檢驗棉花時,如有串通舞弊故意留難或挑剔等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其因而損害營業人之利益者,併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 |
![]() |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 |
![]() |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國民政府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