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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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公境台〔2015〕1865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15年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下简称台胞证)的受理审批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台湾居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台胞证,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台胞证分为五年多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证和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证两类(以下分别简称“五年期台胞证”和“一次台胞证”)。

第四条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台胞证申请。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签发台胞证;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审批签发台胞证。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制作五年期台胞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制作一次台胞证。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公安机关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本口岸一次台胞证的受理、审批签发、制作。

第二章 受理[编辑]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台胞证申请,应询问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履行以下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填写《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申请表》。

(二)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的申请人照片。

(三)交验申请人有效的台湾地区身份证和台湾地区出入境证件。没有身份证的,交验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有关证件交验原件,留存身份证或户籍誊本(户口名簿)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

父母双方为台湾居民,本人在大陆出生,已取得台湾地区入台许可的,应交验申请人父母台胞证和本人出生证明。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本人前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已满60周岁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二)未满16周岁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员代为申请;

(三)因身患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四)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规定可以代为申请的其他情形。

被委托人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监护人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出生证明或者户籍誊本等监护关系证明,代办单位的代办人应当提交单位公函。以上监护人、代办人、被委托人均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并提交证件复印件或者留存电子扫描件。因身患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受理台胞证申请时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并作相应处理:

(一)查验核实身份。受理机构应当面见申请人(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除外),重点查验台湾身份证件有无明显涂改、伪造痕迹,核实申请人外貌是否与其身份证件照片及所提交办证照片为同一人。

(二)核验申请表和申请材料。查验申请表填写是否准确、完整;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核对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三)信息录入。将申请人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照片、拟申请证件种类等信息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

(四)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文本信息比对核查。文本信息核查数据应当包括:不准入境人员数据库、“注意人物”数据库、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数据库、台胞证办证数据库、在逃人员数据库、回乡证数据库。对报警数据进行核实,并及时联系报列单位依法处置。

(五)核查申请人住宿登记情况。对无住宿登记记录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住宿登记后申办台胞证。

(六)受理五年期台胞证申请时,应当核查其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五年期台胞证申请的情况。其他单位已经受理申请的,不得再重复受理。

(七)受理人员认为申请有疑问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第八条 受理机构发现申请人拥有双重身份的,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同时具有大陆户籍,且愿意保留台湾身份的,应告知其须申办大陆居民赴台定居手续并注销大陆户籍。

(二)申请人持有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需本人书面提请自愿作废并上缴该证件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申请回执单》。

第十条 受理机构将已完成受理的申请信息和申请材料提交报送审批签发机构。

第三章 审批签发[编辑]

第十一条 对受理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批机构应当指定具备出入境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并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审核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对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二)通过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系统再次比对本规范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文本信息,并通过人像识别系统比对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人像库、台胞证人像库、不准入境人员人像库、不准出境人员人像库、国家工作人员人像库、在逃人员人像库、回乡证人像库。

(三)甄别处置系统报警事项。认真甄别处置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报警事项,必要时可以通报相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属于《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不予批准情形的,不予批准签发台胞证。

第十三条 审批机构发现申请人属于“注意人物”的,报请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书面征求省级台办或者安全部门意见,并要求3个工作日内函复。不同意签发的,按照其提供的口径作好解释说明工作。国务院台办或国家安全部有关部门提前出具公函的,可以直接为“注意人物”办理一次台胞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已注销大陆户籍但仍持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或申请人书面申请注销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审批机构在签发台胞证同时,应当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其持有的其他出入境证件作宣布作废处理,并通报原签发机构。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签发一次台胞证:

(一)台湾“注意人物”;

(二)父母双方为台湾居民,本人在大陆出生,已取得台湾地区入台许可的;

(三)被处以限期出境或遣送出境,所持台胞证被宣布作废或注销的。

(四)在大陆未持有效身份证明,经大陆或台湾相关部门确认具有台湾居民身份的;

(五)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应当签发一次台胞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审批签发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批准签发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签发的,应当尽快报送制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口岸办证[编辑]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抵达入境口岸的,可以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一次台胞证。

第十八条 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一次台胞证申请,应当询问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按本规范第五条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核发现台胞证申请人同时具有台湾和大陆户籍的,应当在核实其大陆居民身份后,签发一次入境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并告知入境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办大陆居民赴台定居手续,并注销大陆户籍。

第二十条 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审批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属于“注意人物”的,可以通过传真或电话征求当地台办或安全部门意见。台办或安全部门未及时提供书面意见的,根据其反馈的审批意见作电话记录后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要求相关部门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意见归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台胞证不应超过30分钟。因特殊原因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经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办证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一次台胞证的相关工作要求,本章未规定事项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制证[编辑]

第二十三条 台胞证的登记项目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签发机关、签发地点、签发次数、台湾身份证姓名、台湾身份证号码、备注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五年期台胞证证件号码编号规则为8位阿拉伯数字,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同时在证件上标注签发次数。不同制作签发部门应当保证同一持证人证件签发次数的连续性。一次台胞证号码为流水号。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台胞证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因所在地交通不便或需异地核查材料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台湾居民因探病、奔丧、诉讼、处理紧急商务等事由急于来往大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审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在大陆境内的台湾居民签发一次台胞证,应当在证件上打印“一次出境有效”字样。

第六章 证件换发补发[编辑]

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为其换发台胞证:

(一)五年期台胞证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

(二)持一次台胞证申请换发五年期台胞证的(本规范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持本式台胞证申请换发电子台胞证的;

(四)持证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

(五)需要换发的其他情形。

台湾居民申请换发台胞证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交验原证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台湾居民有台胞证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需要补发的其他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为其补发台胞证。台湾居民申请补发台胞证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及本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台湾居民申请换发台胞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新证后,应当将原证剪角注销后发还申请人;申请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原证作宣布作废处理后,方可签发新证。

第七章 证件宣布作废与收缴、注销[编辑]

第三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台胞证应当予以宣布作废:

(一)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发现属于不予批准签发情形的;

(三)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

(四)具有多重身份,不放弃使用其他身份出入境证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作废的其他情形。

台湾居民被处以遣送出境、限期出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所持台胞证宣布作废。

第三十一条 有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地或发现地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关台胞证宣布作废,通报原签发机构,并将证件基本资料录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被宣布作废及伪造、变造、骗取、冒用的台胞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或者注销。

注销纸质本式台胞证的,应剪去证件封面及资料页的右上角;注销电子卡式台胞证的,应剪断证件的电子线圈。注销后的证件应发还申请人。收缴证件应当出具证件收缴证明。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台湾居民”是指具有台湾地区户籍,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台湾“注意人物”专指报批类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台胞证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已满”、“内”、“至”、“不应超过”皆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2005年印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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