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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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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22號 釋字第12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2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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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2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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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7年7月10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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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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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88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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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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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舊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八十四條所明定。審判中之被告因有到庭受審判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又按刑之執行,為強制受刑人到場,得依法通緝之。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舊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條(舊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各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惟關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仍須注意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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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張金蘭 曾繁康
壹 關於程序部份
通緝為追訴處罰訴訟程序之一,通緝被告顯為追訴權之行使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於偵查或判番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顯與最高法院決議之原則牴觸,行政院因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追訴權時效部份合於本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自應予以受理。至於行刑權時效部份,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未曾解釋,有關行刑權之法條應為如何之適用,應由適用機關自行決定,本會議因受司法院大法會議法及本會議第一一八之會議決議之限制,自不應受理。本解釋併為受理,殊乏依據。本會議對於會議法及決議之遵守向極嚴謹,對此案件自不應違法破例受理。
貳 關於實體部份
一 追訴權時效
(一)各國追訴權時效制度
德、法、瑞等國家兼採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制度,日本採單一時效停止制度。各國所採之制度雖有不同,但均以罪刑之輕重定時效期間之長短(德刑法六七條、法刑訴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條、瑞刑法七○條、日刑訴法二五○條)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追訴權者,法定期間屆滿時,其追訴權時效消滅。法、德、瑞等國對於法定期間內有行使追訴權之行為者,則視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德刑法六八條、法刑訴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條、瑞刑法七二條二項)對於依法律之規定,追訴權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者,則認為時效停止。(德刑法六九條、法刑訴法無一般性規定之法條、瑞刑法七二條一項)停止原因消滅後,停止前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後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日本對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而起訴書不能為有時效庂送達者,於其在國外或逃亡期間,視為時效停止進行。(日刑訴法二五五條)提起公訴後時效亦不認為停止進行。(日刑訴法二五四條)美國雖承認時效制度,但以犯人不逃亡為條件,始得享受時效利益。
時效之創制,論者有謂國家怠於行使而喪失其追訴權者,有謂證據最富時間性,為避免證據蒐集困,難而以時效限制造訴權之行使者。但就上開各國法例可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完全以行使追訴權之機關怠於行使為條件。如有行使行為者,則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者,則停止時效進行;犯人逃亡者,則不能享受時效利益。是時效制度之創設在防止行使追訴之機關怠於行使,以免被告受刑事訴訟之拖累耳。但僅於刑罰權不受影響之範圍內予犯人以保護,自不許犯人以逃亡阻止追訴處罰,以待時效完成,更不許追訴權在行使中消滅。或謂時效為保護犯人而設,時效不能永不完成,此項見解對於刁頑之逃犯亦予以保護,不無違反時效立法之本旨,而與各國現行時效制度不相容。
(二)吾國刑法上採用之追訴權時效制度
(1)暫行新刑律
暫行新刑律第六十九條對於公訴權之時效按刑之輕重規定其時效期間之長短,兼採時效中斷及停止制度。中斷原因按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偵查及預審上強制處分暨公判上訴訟行為,停止原因按第七十三條規定為被告罹精神病及其他重病。
(2)舊刑法
舊刑法第九十七條將公訴權修改為起訴權,對於起訴權之時效,如暫行新刑律按刑之輕重規定長短不同之時效期間。惟一方面將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二條所列舉中斷原因之規定刪除,另一方面而於該條增定:「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第一百條將暫行新刑律時效停止列舉之規定修改為一般性之規定為:「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至於行使追訴權之行為既未明白規定為時效中斷原因,亦未明白規定為停止原因。
(3)現行刑法
現行刑法又將舊刑法起訴權修改為追訴權,如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於其八十條按刑之輕重規定長短不同之時效期間並如舊刑法於該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現行刑法對於時效停止原因於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就舊刑法修定為:「追訴權之時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同法第三項並增定為:「停止原因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從理論上研討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為如何之適用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以依法律之規定偵查、圯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為條件,關於停止偵查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關於停止審判之法律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兩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此類法條多有明文規定停止偵查或停止審判,如合於各該條規定之情形,則偵查審判之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之時效方得停止進行。至於行使追訴權之行為,並未有類似上各條之規定,亦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公訴後在審判程序進行中,停止時效進行」殊難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時效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一方面維持舊刑法刪除暫行新刑律關於列舉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而另一方面維持「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按此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追訴權既經行使即不發生時效消滅問題應自最後行使行為起算時效,在外表上雖無中斷原因之規定,但探求該條之立法意旨,仍維持中斷制度,不過中斷原因由列舉而修改為概括而已,與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僅規定:「追訴權因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追訴權而消滅,如有追訴行為,自最後追訴行為起算時效」並無列舉中斷原因規定之情形相同,此項法條在適用上以所有追訴權行使行為視為中斷原因。吾國刑法第八十條雖無「如有追訴行為時,自最後追訴行為起算時效」之規定,但從文字規定及論理推求必須與法國為同一之解釋。捨此殊難為其他不同之解釋。
(四)對實例上關於追訴權行使行為何以類推解釋為時效停止原因之探求
自民國十七年舊刑法頒行以來,實例上對追訴權行使行為因舊刑法將暫行新刑律所列舉中斷原因之規定刪除,以致誤認為難從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解為不發生時效問題及重行起算時效,又因無追訴權行使行為停止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法律規定,亦難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類推該條適用,將追訴權行使行為解謂時效停止之原因。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即其適例。第按追訴權時效關係犯罪處罰,類推解釋固為罪刑法定原則所不許。且自現行刑法頒行以來,將時效停止期間限定為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僅在消極方面削減刑罰權之功效,而在積極方面又不免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
(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決議對類推解釋之糾正最高法院鑒於犯罪日漸增加及追訴權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能達刑罰權之目的,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巨,乃就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立法意旨,而於五十一年決議:「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此項決議能使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為「追訴權之時效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發生作用並保全刑罰權之效能,確屬適合立法精神,而切實際需要之解決辦法。較之以行使追訴權之行為,類推解釋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不僅違法並不切現實需要,非可同日語也。
(六)對本解釋之檢討
本解釋關於追訴權部分維持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無非以「審判中之被告逃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為理由。且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為依據。本解釋認為依各該條之規定,通緝逃亡藏匿之被告,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合於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認其為時效停止之原因。
惟查被告逃亡藏匿經仿法通緝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因被告逃亡藏匿不能開始或繼續,而非由於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極為明顯,無待深論。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審判程序是否不能開始或繼續,再分析言之如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在原則上固然不得審判,因無由使其為辯論,難明事實之真相,但審判長得再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刑訴法七五條);如被告逃亡或藏匿無從拘提者,得通緝之。(刑訴法八四條)。關於審判期日之指定,被告之傳喚、拘提及通緝,莫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條所謂依本法所定之訴訟程序之一,亦即為審判目的而進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不到庭者,僅於審判長所定之期日不得為審判,而非期日過後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似難認為該條之規定,構成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停止時效進行之法定原因。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因被告逃亡或藏匿,審判無從進行時而為之。通緝顯為達成審判目的而為之訴訟程序之一,亦即為追訴權行使行為之一,在論理上固難謂為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且無法律規定:「通緝被告,停止審判」,似更難謂為通緝構成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顯亦不能認為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
就上開各該條文之分析,本解釋認為依各該條文之規定認為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對於各該條文之涵義顯屬誤會。對於行使追訴權行使行為之通緝認為審判程序因之不能開始或繼續,於論理亦不無違背。且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雖行之有年,但注意者尚少。近因報紙傳播,一般作奸犯科者莫不知其所受該號解釋保護之權益,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被告,將不免竭盡其全力,逃亡藏匿,以待時效之完成,而逍遙法外,甚或因而安享犯罪之成果。本解釋又不啻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社會治安前途頗堪慮憂。尤其現為動員戡亂時期,此時此地,治安更為重要,不可忽視。最高法院既有見及此,且其見解合法合理又切現實實需要,已如前述,自非有堅強之法律根據及充分之理由,不宜否定之也。
二 行刑權
(一)各國行刑權之時效制度
法國刑法規定:「因重罪經裁判宣告之刑,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滿二十年者,刑之時效完成。但受刑人不得與因對被害人之本人或其財產加害而犯重罪之被害人居住於同一省內。政府並得指定該受刑人之住所(刑訴法六三五條)及「因輕罪經裁判宣告之刑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滿五年者時效完成,其由第一審法院宣告之刑,至不得再上訴之日起算時效」。(刑訴法第六三六條)法國刑訴法對於刑之時效僅有此兩條規定。關於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但在實例上凡有執行行為始認為中斷,如關於罰金必須繳納,扣押或管收,關於徒刑必須將犯人逮捕。此均由解釋而棧,故非常嚴格,中斷原因僅限於執行行為。至關於時效停止原因限於天災事變事實上之不能執行或依法律之規定,應先執行他刑法律上之不能執行者。如在緩刑期中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者,或在執行中因犯脫逃罪,應先執行先宣告之刑者。
日本刑法規定:「刑之時效因於法定期間內未受執行而完成」,關於刑之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原因,大半從法國實例上解釋。關於時效中斷以就刑之執行而將犯人逮捕為原因,罰金沒收之時效,以因已為執行行為為原因。(日刑法三四條)至於時效停止,以依法令延緩或停止執行者為原因(日刑法三三條)。
德國刑法規定:「確定宣告刑之時效,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德國刑法七○條)關於時效中斷以擔任執行刑或處分之官署以刑或處分之執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及刑或處分執行之目的所為之被宣告人之逮捕。(德刑法七二條)
瑞士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規定,因法定期間不行使而完成。(瑞刑法七三條)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瑞刑法七四條)並有中斷原因之規定,中斷以執行或執行官署為刑之執行所為之一切行為(瑞刑法七五條)。
近代刑法為維護刑罰權之功能,對於行刑權之時效有加裉制之趨向。如一九三○年意大利刑法對於習慣犯規定不得享受時效之利益;法國一九二八年陸軍刑法(二○二條)及一九三八年海軍刑法(二六四條、二○二條)對於戰爭時期逃亡敵國或外國者,規定不能享受時效之利益。
由上開法日及德瑞刑法,關於刑之時效中斷原因規定,可見法日與德瑞不同。法日以執行行為或將犯人已逮捕者為時效中斷,德瑞則以行使行刑權之機關為刑之執行所為一切行為為時效中斷原因,並不限於執行行為。至時效停止原因必須依法令之規定不能執行者為限。近代立法對於行刑權之時效有限制之趨勢,以維護刑罰之功能。
(二)吾國刑法上行刑權採用之制度
(1)暫行新刑律
行刑權時效期間,如各國法例,按刑之輕重,分時效期間之長短,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期間,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權消滅,(七四條)時效中斷以遇因執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為原因,罰金及沒收時效中斷,以遇有執行行為為原因(七五條)至時效停止原因規定為遇有依法令停止執行者中斷之(七六條)
(2)舊刑法
行刑權如舊刑法按刑之輕重,分長短不同之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逾法定期限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一○一條)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之。(一○二條)舊刑法雖刪除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五條中斷原因之規定,但增定行刑權逾法定期限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3)刑法
刑法仍維持舊刑法之制度,不過略加修正,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八四條)關於時效停止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並增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八五條)
(三)從理論上研究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應為如何之適用
關於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等規定。關關於行使行刑權之行為並無停止執行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
依刑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按其立法意旨,在法定期間內如有行使行為,則不發生時效問題,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至刑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行刑權之涵義如何,從法日法例,係屬為執行行為之權,但如從德瑞法例,則不限於為執行行為之權,乃指凡為執行目的所為一切行為之權,我國法條之規定與瑞士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行刑權時效因法定期間不行使而完成」相類似,行刑權之涵義在解釋上,應與瑞士同,即行使行刑權之機關,為執行所應為一切行為之權。通緝為強制處分,通緝被告既為達執行目的而為之行為,自應認為行刑權之行使行為。在行刑權法定期間內。通緝被告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不發生時效問題。
(四)對本解釋之檢討
本解釋對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者,認為合於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並須注意上開法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所持之論據,無非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各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所謂其他有關執行各規定,因未指明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無從研討。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無非謂受死刑、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人如逃亡或藏匿者,檢察官於執行時得通緝之而已,殊難認為依各該條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
且依本解釋,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者,雖經通緝,但時效期間屆滿即可逍遙法外。又不免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而影響社會治安。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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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一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八月十四日臺(55)呈刑(五)字第四六四七號呈:「一、據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三月七日(55)文公字第五九一三號呈略以:「一、本院舉行之法律座談會全部提案業經整理竣事其中刑事部分第四十二號及五十八號提案係關於時效問題查審判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因逃匿而經通緝其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是否進行或停止進行學者議論紛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刑庭會議紀錄認為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蓋認為起訴後之被告雖經通緝其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與刑法第八十條所定不行使之情形有別故不生時效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惟依此一見解則被告或受刑人縱經長期通緝如未緝獲歸案其時效將永無涓減之日有背時效之立法精神且通緝案件無法清結通緝犯勢將益形增多實增加實務上之困難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謂於偵查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效權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亦認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執行中之受刑人經通緝無著此項通緝自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列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既有停止原因經過一定期間視為消滅之規定則停止原因消滅後即應認為恢復時效之進行按刑法上時效制度原在謀法律狀態不致夕懸不決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既不能永久進行進行不已,永無永久停止之理故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依刑法第八十三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消滅後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如非恢復進行無異永久陷於停止進行之態似非該兩條立法之本旨二、呈請鑒核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等情。二、查審判中通緝之被告或執行中通緝之受刑人未久未緝獲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有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三兩項之適用又於停止原因經過一定期間視為消滅之後是否應認為恢復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之見解不同此一問題過去爭論甚久影響刑事訴訟實務甚巨亟待謀求見解之一致實有轉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之必要三、謹呈請鋻核賜轉」等情到院。二 關於刑法上時效問題就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原呈所引述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三兩項之規定及貴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綜合而論則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應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減」其理甚明至執中通緝之受刑人依據同理似亦應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刑庭會議與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所持見解不同似臺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所持見解較為妥適茲為免今後司法實務紛歧用特錄案函達貴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為荷
行政院秘書處對「刑法上時效問題」一案研究意見
查偵查審判中通緝之被告,或執行中通緝之受刑人,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是否停止進行,又於停止進行一定期間後,是否應恢復進行各節,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似以臺灣高等法院所持見解較為妥適茲謹就現行刑法規定及有關判例解釋研析理由如次:
(一)就刑法規定言:依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及第八十四條:「行刑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消滅,本係以在法定期間內不予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業已行使,固不生追訴權或行刑權消滅之問題。惟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減」。等規定,追訴權或行刑權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時,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即應有限制的停止進行俟停止原因消滅後,仍應繼續進行。學說上稱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行使為當然停止原因,同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不能行使為特別停止原因。本案偵查審判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因逃匿而經通緝者,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屬不行使,揆之上開刑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之時效,即應有限制的停止進行,俟其停止期間已逾刑法第八十條或第八十四條所定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仍未緝獲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質言之,追訴權或行刑權業已行使,其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如在行使中因特別事由致不能繼續行使時,其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刑法設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如逾此項期間尚不能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時,為保護被告起見,其時效仍應恢復進行,要非無限期的停止進行而剝奪被告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對此所持見解,似尚妥適。
(二)就判例解釋言: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及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認為偵查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固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之限制。易言之,停止進行之期間,不得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否則仍應恢復時效之進行。上開判例及解釋,雖僅就追訴權之時效予以說明,但就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兩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三兩項之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執行中通緝之受刑人,其行刑權之時效,似亦應認為有限制的停止執行,俟其停止原因消滅後,仍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據上論斷,本案司法行政部請示各節,無論就現行刑法規定或判例解釋加以分析,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較合法意,茲為免今後司法實務紛歧起見,本院對本案似可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准照所請,由院敘案函請司法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以資循據。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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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83、85 條 ( 43.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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