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60號解釋
解釋字號
[编辑]釋字第 160 號
解釋日期
[编辑]民國 68年12月21日
解釋爭點
[编辑]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資料來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46 頁
解釋文
[编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编辑]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尚難謂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綜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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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法院之權限及審級等如何定之,係屬立法政策上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牴觸。
解釋理由書
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歸根結底是審級制度問題。本件聲請人所援用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旨趣,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法院有受理而為審判之義務,並非就如何定審級之規定,自不待言,關於審級制度、憲法未設何規定、則應解為委由立法得適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並不牴觸、固與憲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人與楊清榮等間,調整租金事件,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經第二審法院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致無法求得第三審法院之救濟,聲請人主張該條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條(三民主義之民生主義)、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聲請解釋。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不予支持之理由為:
一 解釋理由書既認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則法院就聲請人之訴訟,於「依法審判」(包括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裁定駁回在內)後,即屬已盡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義務,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可言。茲解釋理由書更就「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加以闡釋,殊無必要。
二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而非訴訟程序法規,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顯非憲法所應規定之事項,絕無就此設有明文之可能。解釋理由書釋示「此項權利之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等語,極易使人誤認: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憲法原應設有明文,我國憲法就此未設明文,不無缺漏。
三 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註)。如係利用行政訴訟臺灣省選舉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如係利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其案件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範圍內者,僅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逾此範圍而主張應享受第三審法院救濟之利益。即非利用國家訴訟制度而行使訴訟權,實與行使請願權,向國家機關陳述其對於審級制度改革之願望(案件應一律上訴至第三審)無異。
四 更張,猶言更改。因之「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可能有多種解釋,如:(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益額有無增加或減少之必要,(二)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增設但書許可上訴之必要,(三)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刪除之必要。無論為三種中之何種解釋,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受益權)毫無關係,不應釋述於本件解釋理由書之內。五 本件情形,應為「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不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而非「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之問題(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設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後,認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相符)。本件解釋理由書並未說明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以法律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必要,遽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不無闕略。茲依上列各項理由,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查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必依國家現行訴訟制度,在應受救濟之法定範圍內者,始有享受其利益之可言。依現行制度,行政訴訟、選舉訴訟,人民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有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有可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是;有全得享受三次審判之利益者,如一般民、刑訴訟案件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指以法律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權加以限制,不許其訴訟而言,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註)依憲第七十七條規定意旨,行政訴訟之審判,亦屬司法救濟之範圍。
院長 黃少谷
黃0連先生聲請書乙件
聲請人 黃0連
為關於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權利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事: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經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以「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裁定駁回上訴,因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此項疑義之解釋,事涉聲請人是否得向原裁定法院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有先行聲請 鈞院明文解釋俾資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性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性」,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禁止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一條關於立國基本規範之規定,請為違憲之解釋並宣告其無效。
(二)經過:同「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欄記載,茲引用之。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為右開裁定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因該駁回之裁定,致無法尋求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救濟,基於後列之見解,認為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律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規定。
(四)聲請人之見解:
(1)查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憲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故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自應遵循此三民主義基本規範之指導。按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法制思想,首重均富,即不能以經濟財富利益之大小為決定法律上權利有無之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以上訴所受財產權上利益之大小為沫定有無上訴第三審法院訴訟權之依據,自屬違憲。
(2)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所謂訴訟權,包括不服下級法院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不服之權利。是上訴權利既為憲法「依法保障」,且國家之立法既容許對一般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足見對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亦無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無因其財產上所受利益較少而異其標準之理。故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無憲法第二十三條前段適用之餘地,依該條後段之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此一權利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影本乙件如附件,其裁定要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幣貳萬肆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駁回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提出聲請如右,並請解釋如下列要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包括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權利;以財產權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高為由限制上訴權之行使,並非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核與上開憲法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各有關之法令,並應為適當之修正」。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聲請人 黃0連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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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裁定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0連
被上訴 人 楊0榮
楊0雄
楊0琳
楊0祥
楊0山
楊0枝
兼右 四人
法定代理人 楊0舜英
被上訴 人 楊0順
楊0兆
楊0源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係自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