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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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99號 釋字第200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01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200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74年11月1日

解釋爭點[编辑]

寺廟條例就募建寺廟延不登記得撤換住持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6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11 期 4-5 頁

解釋文[编辑]

  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理由書[编辑]

  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寺廟管理者雖非僧道,亦未用住持名稱,如實係對寺廟有管理權之人,依上述第六條立法意旨,自仍有上述第十一條之適用。
  內政部依法定職權訂定寺廟登記規則,其第十一條規定:「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就募建之寺廟言,與前開監督寺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至募建寺廟之住持或管理人經革除後更換問題,業經本院院字第一七八八號解釋在案。
  本件解釋,係就募建寺廟而為,其他寺廟不在解釋範圍,併此說明。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编辑]


抄高0進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七五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命令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呈請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為無效事。
一、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係台北市永靜廟創辦人故高立之獨子,為該廟之管理人。永靜廟係故高立於日據昭和七年間捐資設立,昭和十一年二月間,經議定該廟廟產管理方式應由高立之直系子孫繼承管理之,此項公同共有廟產管理權之繼承慣例,於民國六十五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八五二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先予敘明。
(二)六十九年五月七日,有台北市民許加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轉知聲請人高0進辦理永靜廟之寺廟信徒登記事宜,經台北市政府一再函促,聲請人因該寺廟之信徒派下範圍及確切信徒人數無從認定,致始終無法遵照辦理。乃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竟於71.1.11以北市中民字第○○五四六號函,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撤除聲請人之管理人職務。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七五號確定判決,仍以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寺廟於通向後,逾期延不登記者‧‧‧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規定為其判決基礎,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二、聲請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意旨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倘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命令與中央立法牴觸,致侵及中央民事立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時,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其命令當然無效,應先敘明。
(二)次查:寺廟之財產,如為信徒捐獻建立之募建寺廟者,為信徒及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61.11.15台內民字第四九一八○四號函釋「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即係本於此一法律規定意旨。此項中央民事立法就人民公同共有財產權利關係所設之規範,除非同位階以上之特別法另有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擅自以行政命令加以改變,此觀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永靜廟之寺廟管理權,依據該廟繼承慣例(即原公同關係之契約內容),既須由創立人高立之直系子孫繼承之,而聲請人復為高立之唯一繼承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處分方式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按廟產管理權為私權之一種),其理甚明。按本件確定裁判所引用寺廟登記規則,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所制定,但違反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效果,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僅得革除其住持僧道之職,並無得撤銷管理人職務之規定。乃內政部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竟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定制裁對象於不具住持僧道身分之管理人,顯已牴觸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而其以命令方式,授權行政機關不依法律規定逕自改變人民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更不能謂無違反。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命令規定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且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於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言,亦屬違憲。
三、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請解釋如下列意旨:「查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此所謂財產權,當然包括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在內。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對人民財產權所加以限制,非衣法律規定,不得為之。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所關主管機關得撤銷不具住持身分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於法既無依據,應屬違憲」。
四、附呈行政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各乙件(均為影本)。
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聲請人:高 0 進
住 址: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一一六巷八號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相關法條[编辑]

監督寺廟條例 第 5、6、11 條 ( 18.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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