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2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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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1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20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7年12月13日
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76年12月13日

解釋爭點

就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請求救濟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26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1 期 12-1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 64.12.12 )

解釋文[编辑]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理由書[编辑]

  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發布之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其所謂裁決,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所謂強制執行,係指該管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不能因有此行政執行之規定,遂不分爭議之性質如何,而謂其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當事人如有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上開辦法第八條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稱依照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所為之評斷為最終之裁判,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與前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相關附件[编辑]


抄王0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主 旨:聲請人因憲法規定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貴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規定之疑義。謹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聲請:請解釋憲法及行政命令之疑義,如說明。
說 明:聲請人對上述判決,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解釋者,分別陳明於後: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依據:
1 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應受憲法規定之保障。
2 依貴院院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對勞資爭議案件受理權限一案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裁決聲明異議之事件,並非訴願事件應向法院起訴,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裁判。」(見附件一)
3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4 依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鋼要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遵重,妥為保障。」
二、爭議之事實經過:
1 聲請人與被上訴公司所發生之勞資爭議案件由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判決中明證桃園縣評斷委員會之評斷理由不實與違反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五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屬違法無效。
2 同時評斷委員會之評斷違反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四條:委員人數之規定,因列名人員多數未出席,及第六條:勞資評斷會應依照當地適用之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未依工廠法與工廠法施行細則評斷(見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提最高法院上訴狀證件六對評斷書異議中詳載)故其評斷為程序與實體上違法應屬無效。
3 主旨中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不以事實來論評斷會之評斷是否合於工廠法之規定,而以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之行政命令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實為棄法律而就行政命令之違法行為。
4 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訟資料卷宗便明白。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1 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謂:「按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評斷委員會依其職權所為之評斷為最後之裁決,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實際上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為行政院之行政命令,且第八條之規定已明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也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應予廢棄。
2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與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違背貴院院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所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裁決聲明異議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裁判之而非訴願事件。故行政法院判例實為無管轄權之程序違法,應屬無效。
3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違背其母法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第十四條: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尊重妥為保障之規定。由上所陳明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本案所引用之行政命令實為違背憲法。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聲請人不服桃園縣勞資評斷委員會違背工廠法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做不實、不法之評斷,依法提起訴訟,而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依工廠法與工廠法施行細則規定審理本案,僅以行政院之行政命令謂無訴訟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已侵犯人民憲法保障之權益,同時有失司法院之立場,豈可自降身份以司令院自居,棄法律而不顧」實為司法單位所不應為。茲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人認為該判決適用之行政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致損害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謹依法提起聲請書,呈請
鈞院
大法官會議准予解釋,以資救濟而保障權益。
聲請人:王 0 智
地 址:中壢市中園路一八七巷二弄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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