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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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76號 釋字第477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8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477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88年2月12日

解釋爭點[编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3 期 1-7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74 號 2-90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31-164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1-12 頁冤獄賠償相關法令彙編(97年12月版)第 123-124 頁

解釋文[编辑]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由書[编辑]


  本院受理憲法解釋案件,如係各級法院法官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聲請,而經本院解釋之相關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時,為避免繫屬中案件久懸不決,且釋示有關機關於短期間內完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俾審判上得及時援用,此有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合先說明。
  台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在此期間,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立法機關於解除戒嚴後,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人民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者,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上開條例適用對象明定為犯外患罪、內亂罪人民,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期間,為自賠償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二年,而戒嚴期間先後長達三十餘年,絕大多數之案件均已確定多年,前述二年之聲請期間自應從上開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日起算,審議冤獄賠償事件之終審機關,關於賠償聲請期間之起算,亦持相同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於依本解釋意旨聲請賠償者,其二年期間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併此指明。

意見書[编辑]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凡屬上開漏未
          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
          償。基本原則本席雖亦贊同,但對於下列部分,則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同
          ,茲敘述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按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
          分者,固以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多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十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此等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處分之遭押被告,受有冤抑,應予國家賠償,有其正當性,為
          本席所贊同。惟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並不以此為限,其中尚有行為雖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尤其依懲治叛
          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起訴之情形,犯罪嫌疑人並非其行為不構成犯
          罪而不具非難性。似此情形,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觀之,若仍
          許其請求國家賠償,顯難謂與正當性及公平之原則無違。本解釋是否應擴
          及於此情形,實值商榷。
              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羈押者,受害者得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於犯罪嫌疑人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判決確定,或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即
          行撤銷羈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其應釋放不釋放而予繼續羈押者,
          其後之羈押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依上說明,如其情形係在
          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發生者,即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殊不能謂法有漏未規定有再依本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
          圍,使其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或謂冤獄賠償法於頒行以來即把軍事
          審判排除在外(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第四十二頁法務部
          次長之口頭說明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惟冤獄賠償法第
          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關於依刑事訴訟
          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及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
          判法受理者,參看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至為明白,則冤獄賠償法對於
          軍事審判案件,自無排除不適用之理,殊不容以「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
          限縮其適用。縱過去在戒嚴時期因特殊緣由事實上排斥未用,或受害人對
          於因內亂外患罪受濫行羈押之情形,懍於當時為戒嚴時期未敢依冤獄賠償
          法請求,情堪同情確有加以特別賠償之必要,但既非原無請求救濟之途徑
          ,倘須使其另外獲得特別救濟,自須另以法律予以明定,殊無由大法官以
          解釋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之餘地。至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
          情形,因當時尚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為使人民權利受憲法之保障,解釋
          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及此,本席勉可同意。
              綜上所陳,本號解釋細節上尚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多數大法官意見
          不予置論,難以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 36.12.25 )
冤獄賠償法 第 11 條 ( 80.11.22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6 條 ( 84.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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