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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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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25號 釋字第626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27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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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26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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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年6月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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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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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8 期 9-2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754 號 47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二十)第 124-149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52-154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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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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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該當於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合先說明。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系爭「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2.複試項目: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及第八點第二款:「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3.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之規定,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是否違憲,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許宗力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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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聲請人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報
考法律學研究所;初試採筆試,複試則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聲請人經初試錄取後,
於複試時,經警大醫務室檢驗判定為兩眼綠色盲,警大乃依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
第 8 點第 2 款規定,認定聲請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予錄取。聲請人於窮盡行政救濟
途徑後,認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947 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解釋憲法。

抄鄭○中聲請書
主  旨:
    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947  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 91 年 3  月 12
日內授警字第 0910002823 號函核定、教育部 91 年 3  月 26 日台(91)高 (1)
字第 91039362 號函同意備查之中央警察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入學簡章
(以下簡稱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關於特定之體格檢查設
限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此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考試事件以體格檢查設限,以生理缺陷(辨色力-色盲)為手段,即以歧
    視人之生理缺陷作為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入
    學限制條件,侵害聲請人人性尊嚴且剝奪聲請人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
    自我實現權,認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關於大學自治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與第 563  號
    解釋分別就畢業之條件與退學相關事項係屬大學自治範疇,雖已為大法官所肯認
    ;惟以歧視人之生理缺陷為手段,作為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入學資格限制條件
    ,是否仍係大學自治範疇而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大學自治有無界限?為求更
    精緻並具說服力之憲法解釋,避免警察大學不當操作並擴張大學自治範疇,導致
    各級行政法院消極地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懇請鈞院大法官補充解釋,俾釐清
    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
三、本件解釋應有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947  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之效力,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參加警察大學辦理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入學
    考試,經初試錄取後,通知聲請人於 91 年 8  月 5  日參加複試,複試分口試
    及體格檢查,口試通過後經警察大學醫務室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判定體檢
    不合格,不予錄取,聲請人不服經提起申訴、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書
    如附件一、二)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二、本件以歧視人之生理缺陷作為入學條件,侵害聲請人人性尊嚴且剝奪人民受法律
    學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自我實現權,認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
    、第 23 條之規定,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申訴、訴願、行政
    訴訟卷宗。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人性尊嚴之戕害及平等權、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與自我實現權之侵害警
    察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附件三)第 7  點第 2  款
    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體格檢查(……)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
    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並以「辨色力-色盲」檢查設限而剝
    奪聲請人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規定,構成:
(一)違反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之尊重與保護: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警察大
      學是否有充分理由提出科學方法與數據、相關學術文獻來客觀認定辨色力異常
      者,即可被貶抑為無資格(能力)就讀法律學研究所?綜觀國內外就讀法律學
      系或法律學研究所,並未剝奪色盲者就讀,如此歧視性之規定,將人視為一種
      工具(物體)或手段,已構成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人性尊嚴是不可侵犯的,
      一切國家公權力均有義務尊重及保護人性的尊嚴。人性尊嚴是屬於個人生命及
      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對於就讀法律學研究所入學資格而言,無任何
      理由可任憑國家為烙印(Brandmarkung)、侮辱(Erniedrigung)、蔑視處置
      (Verachtliche Behandlung) 之行政作為,聲請人僅因生理缺陷(遭警察大
      學恣意專斷認定辨色力-色盲)即遭不予錄取之處分,排除本人於法律學研究
      所大門之外,試問:這歧視人性尊嚴之行政作為與就讀法律學研究所有何重要
      關聯性與必要性?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有何妨害?這歧視性之限制規定自與
      憲法維護人性尊嚴及基本人權(平等權、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學生
      自我實現權)之規定有所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
      部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受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學生自我實現權)之
      規定:
    1、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
        、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教育權」
        乃係社會權,亦即廣義受益權的一環。不過,教育權有廣狹定義:狹義的教
        育權,專指「人民受教育的權利」;廣義的教育權,及於「人民在教育事務
        上的權利」(教育上的權利)。所以,教育權是「接受教育的權利」,乃是
        為了實現每個人的學習權。在國際上,1948  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 26 條確認了每個人的教
        育權(right to education)、揭櫫教育的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
        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1990  年世界全人類教育會議(World Conference
        on Education for All)再度確認了所有人不分個別差異均享有受教育的權
        利。1993  年「聯合國障礙人士均等機會原則」敦促各國確保障礙人士之教
        育應為整體教育體系不可欠缺之一環。(林信和,《論學生的受教權與父母
        的教育權》,華岡法粹第 28 期參照)
    2、「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
        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
        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
        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我國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關
        於教育目的之規定以及第 3  條之規定,直接承認了學生的自我實現權。
    3、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此為憲法第 22 條所明定。是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中開宗明義作有解釋。又教育基本法第 8  條
        第 2  項亦以法律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係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利,憲法保障之依據,則是源自於憲法第 22 條對自由權利之概括補充之
        規範功能。
    4、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利,不僅包括憲法第 21 條列舉受國民教育之權
        利,尚包括憲法第 22 條例示保護之受中等教育、受高等教育及受特殊教育
        等廣泛受教育之權利(是以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亦有稱為學習自由權者),否
        則失聰、失智者、高中生、高職生、專科生、大學生、研究所學生其受教育
        之權利,均不受憲法保護?聲請人受研究所教育之權利,即為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受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學生的自我實現權。本件聲請人通過
        筆試及口試後,警察大學再依招生簡章規定實施體格檢查,判定聲請人辨色
        力-色盲為由所作複試不錄取之處分,係對於聲請人受法律學研究所教育權
        、學習自由權及自我實現權之剝奪,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所適用之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不
        僅牴觸教育基本法第 8  條規定,更有牴觸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受研
        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學生自我實現權)之嫌。
(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警察大學於聲請人行政救濟程序中,指稱招生簡章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
        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告研
        究所、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辦理招生事宜,簡章擬定後,經警察大學招生委
        員會確認,分別報請教育部及內政部備查,然其實質合憲性如何?即有待檢
        驗。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此為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所明定。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
        利,依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倘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生
        命、身體以外之自由權利等重大事項,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惟研究生係研究所教學研究之參
        與者,而非被支配者,係學校教育之當事人,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應予擺脫
        ,在落實學生之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權及自我實現權範圍,研究生應享有
        其基本權利。尤其是足以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及學習自由權之處分,更應以法
        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招生委員會決
        議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
    3、遍查教育基本法、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均未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對於學生
        修讀碩士學位必須於入學前、修業期間或取得碩士學位之各項考核,強制實
        施或通過體格檢查為(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入學及取得碩士學位之不可或
        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所引用大學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
        定,認定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之規定係大學自治
        範疇,本件縱然可能符合形式阻卻違憲事由之檢驗,惟大學法、學位授予法
        並無明文規定入學資格須經體格檢查,不僅難認符合明確性原則,更難通過
        實質阻卻違憲事由(比例原則與審查密度理論)之檢驗。本件以體格檢查剝
        奪修讀碩士學位之規定,非屬修讀碩士學位不可或缺之要素,依大學法整體
        解釋也無法推知有意授權或明確授權。退一步而言,即使認為有明確授權,
        也違背了委任不得轉委任(再授權)之規定,顯然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大學
        自治受憲法保障,非謂任何事項即全然任諸大學自行斟酌決定,而不得有任
        何的法律規範。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如以踐踏人性尊嚴為手段,其與基本權
        相競合(衝突)時,即失其正當性,應加以限縮。
(四)違反比例原則:
    1、行政行為倘與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此  鈞院釋字第 476  號著有解釋。換言之,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不僅該目的必須具有正當合理性
        ,該限制必須能達到行政機關預定之目的,該限制方法必須是所有手段中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法,以及對人民所造成之限制或侵害必須小於實現該
        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倘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未具備前揭要件,其行
        政行為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2、警察大學招生簡章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對於以辨色力-色盲為由,剝奪聲請
        人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規定,其目的之正當性顯有疑義:警察大學主張其以
        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之目的,惟警察大學於本案爭訟程
        序中從未證明色盲(談色盲-附件四)與就讀法律學研究所,對於研究高深
        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有何影響?然警察大學未能舉證證明,其目
        的之正當性即非無疑問。本件聲請人辨色力異常(事實上聲請人係色弱而非
        色盲)乃 DNA  遺傳性缺陷,屬客觀條件限制,任憑聲請人如何努力也無法
        改變辨色力異常基因之存在,而招生簡章之設限規定,係對於聲請人就讀警
        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機會之終身剝奪且嚴重戕害人性尊嚴,對基
        本權之干預強度極為強烈,就比例原則(實質合憲性)檢驗操作應採「強烈
        審查內容(嚴格審查標準)」,作為違憲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參照)。
    3、警察大學招生簡章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對於以辨色力-色盲剝奪就讀法律學
        研究所之規定,並無法達到其指陳之目的:查研究生素質及學習研究風氣究
        竟取決研究生之人數?或是取決於獲得學位研究生之學術能力?尚待釐清。
        本件警察大學以歧視人生理缺陷為由作為手段,而剝奪聲請人之入學權利,
        倘若其果真欲提高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之素質,非不得建立一套考核標準以
        決定研究生是否得畢業、准予提前畢業或延後畢業,而對於距離考核標準太
        遠之研究生,不但不准畢業,甚至使其退學而限制學位授予條件等方法可達
        成。本件關鍵,則以體格檢查為手段,以歧視性規定剝奪聲請人之受研究所
        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自我實現權,這與提高警察大學之法律學研究所學術
        地位有何關係?其既有其他方法足以達成其提升研究生素質及學術地位之崇
        高目的,竟選擇對基本權侵害最嚴重之方法,以歧視人生理缺陷而設定特定
        體格檢查項目為手段,剝奪聲請人進入法律學研究所之受教育權、學習自由
        權及自我實現權,其手段不具合憲性,目的不具合憲性,手段與目的之間更
        無任何合理關聯之合憲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怠於行使規範
        審查權限,直接適用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的結果,當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有所侵害。(李建良,《大學自治與法治
        國家》,月旦法學雜誌第 101  期參照)。
    4、警察大學招生簡章以設定辨色力-色盲為體檢不合格之條件,剝奪聲請人就
        讀法律學研究所之權利,不僅欠缺正當合理之目的,其限制方法,亦難以達
        成其目的;其尚有其他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
        自我實現權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資採用,其竟選擇對聲請人基本人權侵害最大
        之歧視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五)違反平等原則:
    1、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
        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
        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
        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
        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4  條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
        、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
        、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
        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
        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故本件聲請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
        保障,除能證明聲請人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生理障礙或缺陷為理由
        ,拒絕聲請人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2、按平等原則是從憲法第 7  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
        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聲請人口試通過後,於警察大學法律系辦公室,由
        系主任介紹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之發展目標:一是成為法學家,未來可以
        擔任中央警察大學法律課程之講師,以利警察法律教育之推展並提升學術研
        究;二是成為實務家,未來有機會成為司法官、檢察官、律師,有助於司法
        實務與理論之結合與實踐;三是成為警察之法律顧問,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
        即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以及現職全體警察之當然法
        律諮詢顧問,有助於制定相關法規、協助法制作業與警察執行職務時相關法
        律諮詢。
    3、從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發展目標來看,研究生生理條件有辨色力異常之生
        理缺陷(色盲或色弱),對於前揭發展目標有何妨礙?有何具體關聯性?有
        何窒礙難行之處?對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又有何妨害?是難足以作為剝奪
        聲請人就讀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之理由,衡諸該研究所價值體系與
        研究目標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內政部警政署或訴願委員
        會法制人員、執業律師等之職務或工作性質較為貼近,並具理論與實務運作
        之關聯性與互補作用,而與監所管理員、法警、海巡人員、警察等,為執行
        人犯戒護、維持法庭秩序、防範偷渡與追緝走私及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等
        工作有所區別。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待遇之理由,故以體檢辨色
        力-色盲為由,剝奪聲請人就讀法律學研究所,顯然違背禁止不當結合原則
        與平等原則,警察大學未能基於各研究所之價值體系及發展目標,斟酌規範
        事物本質之差異,一律以機械、絕對之形式限制,就是差別待遇。本件以歧
        視生理條件作為入學篩選手段,是對人性尊嚴最大的侮辱,這與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學位之授予完全無任何重要關聯性與必要性,故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作為違憲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571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參照)。
    4、參照我國最重要之文官考試,9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
        知(附件五)第玖點【體格檢查一、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筆錄錄取通知送
        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於訓練期間
        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二、本考試體格
        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外,……:(一)…
        …司法官、檢察事務官各組、……。(二)……監獄官、……。三、公務人
        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考人體格檢查,有下列疾患之一
        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
        者。(二)患有嚴重精神疾患,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
        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者。(三)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0.1,或……。(四
        )其他嚴重疾患,致不堪勝任工作者。四、本考試……應考人體格檢查須至
        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一)公立醫院;……。】之規定,以及 91 年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須知第柒點之規定(附件六,請參照)。上開應
        考須知係分別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7 條之法律授權,且僅就法定傳染病或嚴重疾患等項目設限,並均以公立醫
        院辦理體檢為最優先。
    5、然本件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非但
        恣意擴張不當設限之體格檢查項目,且【體格檢查(……)以本校之檢查為
        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之不公平限
        制規定,逕行排除專業審查,已剝奪聲請人進修受法律學研究所教育、學習
        自由及自我實現之機會,顯然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9  條受教
        育機會平等原則以及前開教育基本法相關規定。退一步而言,本件體格檢查
        之程序與判定,已明顯有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瑕疵,聲請人明明是
        色弱而非色盲,然該校卻規避事後接受專業審查,且行政救濟程序中,事實
        審法院既未能依職權發現真實,又對聲請人主動提出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附件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未予實質調查,各級
        行政法院又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最高行政法院適用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的結果,使聲請人於本件考試事件受有多
        重不利益之狀態,聲請人不得不質疑特別權力關係揮之不去的身影再度復活
        ,懇請大法官發揮人權保障之功能,澈底擺脫法治國家所陌生的殘渣。(司
        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及釋字第 563  號解釋賴英照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
        照)。
(六)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1、所謂「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公權力行使
        者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能被證明是專
        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而
        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恣意,實際上等同於
        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故意或疏忽漏
        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重要事證,即屬恣意的行為。招生簡章第 8  點
        第 2  款【體格檢查(……)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
        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明顯屬於公權力之濫用,違反法治國原則
        之制約,應接受專業審查及司法監督,本件有關體格檢查之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顯然恣意而為。警察大學對於聲請人辨色力之判定標準,以該校醫
        務室施以人工翻閱色盲檢查簿之簡陋目測方法為主,如何能保證作成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該認定如過於主觀,事後又不願接受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林惠朗醫師以精密科學儀器施以「色盲鏡暨色蓋排列
        檢查」判讀之複檢證明(同附件七),本件聲請人根本非兩眼綠色盲而是綠
        色弱,事實認定錯誤就是違法,聲請人根本沒有色盲,應為錄取之處分,其
        不錄取之處分顯然違法。警察大學對於體格檢查之判定,不得複檢之恣意作
        為,對於聲請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類似於勒令退學或刪除學籍等重大處
        罰性之處分行為,足以影響聲請人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學生自我
        實現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聲請人於民國 79 年服兵役體格檢查體位判定為乙等,以及考取機車駕駛執
        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軍用汽車駕駛執照均通過體格
        檢查未認定有色盲,試問:有色盲者當兵服役,可否從事各項作戰任務?是
        否會誤認目標?聲請人服役期間接受各項戰技、射擊訓練及演習任務,執干
        戈以衛社稷,表現優異並受勳章表揚而光榮退伍,此攸關國家存亡與人民福
        祉之軍事作戰任務都足堪擔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僅對於就讀警察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修讀碩士學位卻有如此嚴苛之條件限制!聲請人就讀大學
        期間駕機車上下學,於服役期間對於勤務之執行或駕駛軍用汽車執行勤務,
        進入職場工作擔任公職後,駕駛汽車上下班,二十餘年來並無任何肇事紀錄
        ,可見辨色能力對於聲請人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工作表現毫無任何影響,
        更何況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以充實學能,究與辨色力有何關聯?
    3、退萬步言,體格檢查如係「體能」或以達成體能事蹟來衡量生理健康狀況,
        聲請人於 1989 年 9  月 24 日完成橫游日月潭 4000 公尺、1998  年 9  
        月 13 日達成走遍陽明山國家公園 12 條步道路線、2003  年 7  月 26 日
        攀登玉山登頂成功、2005  年 12 月 8  日參加ING台北國際馬拉松路跑 10
        公里組全程賽完(附件八),試問:過去、現在、甚至未來修讀警察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能完成者有幾希?只不過這樣的比較又有何意義呢
        ?那心理狀況呢?情緒管理呢?警察大學以歧視生理缺陷作為入學篩選手段
        ,是對人性尊嚴最大的侮辱,這與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之授予有何重要關
        聯性與必要性?除警察大學外,遍查我國所有國立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台灣
        大學法研所、政治大學法研所、台北大學法研所、清華大學法研所、交通大
        學法研所、成功大學法研所、中正大學法研所、高雄大學法研所、海洋大學
        法研所、國防大學法研所等),甚至台北大學或中正大學犯罪學研究所入學
        招生簡章,均無體格檢查設限之規定,警察大學招生簡章之歧視性設限規定
        ,無法通過實質合憲性的檢驗,聲請人相信身為法律人無法接受,眼科專業
        醫師無法接受,作為現代化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公民無法接受,身為憲法守護
        者與詮釋者之大法官們恐也無法接受。
    4、聲請人窮盡救濟程序至今並聲請釋憲耗時計 3  年 7  月,而有多少有理想
        有抱負學子,因為生理上之缺陷,持續永久被拒絕於警察大學門外,有人完
        全放棄、有人前仆後繼爭訟救濟,但似乎也沒有人成功過,以體格檢查設限
        剝奪入學機會,是國家公權力踐踏人性尊嚴最醜陋的做法。我們看到我國第
        一位盲眼律師、第一位盲眼心理醫師,有勇氣與信心實現自我與超越自我,
        如果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有一位辨色力缺陷的學生如何?因為我心
        不盲,企盼大法官給生理缺陷者一次公平入學的機會。
二、逾越大學自治範圍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 5  頁第 11 行及第 10 頁第 7  行以下均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 380  號解釋,且實質援用釋字第 563  號解釋作為判決理由,略以大
      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
      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
      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教學自由之範疇為大學自治之事項,
      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
      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等
      語。然仔細綜觀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及第 563  號解釋,可知畢業之條件及退
      學相關事項係屬大學自治範疇,但是大法官並未斬釘截鐵明白指出人民受教育
      權與學習權與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發生衝突(競合)時,前者基本權利必須毫
      無保留加以退讓,任由大學高舉大學自治大旗,自由(恣意?)決定自治範圍
      ,高喊大學自治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援引釋字第 380  號及實
      質援引第 563  號解釋於判決理由中,除了對於何謂「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
      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論述顯然欠缺明確性與邏輯性外,也跟著自由(恣意?)
      提出大學自治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突襲式、卸責式之法律見解,此論述似乎
      過度恣意且擴張大學自治之意涵,實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爭議,懇請鈞院補
      充解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
      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參照)。
  2、釋字第 563  號解釋指出:碩士學位之頒授依學位授予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
      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
      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
      ,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惟本件聲請人
      通過筆試及口試,卻因生理缺陷(因為被恣意、專斷認定辨色力-色盲),即
      遭警察大學歧視並剝奪受研究所教育權、學習自由權及學生自我實現權,拒絕
      聲請人於研究所入學大門之外,既非公平亦無必要,此係人性尊嚴、受教育權
      、學習自由權及學生自我實現權基本權利與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競合(衝突
      、緊張)關係,冀望大法官從人性尊嚴之維護與保障之新思維角度,闡明憲法
      核心價值所在,重新省思憲法規範秩序的價值基準,並進而作為探究國家權力
      行使正當性的基礎,從事法之續造。
  3、畢業之條件及退學相關事項係屬大學自治範疇已為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肯認,但為求憲法解釋之一致性與權威性,避免警察大學或各級法
      院不當擴張大學自治範疇,自行解釋以「○○○○係教學、研究自由,乃大學
      自治範圍,大學自治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為護身符或裁判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 380  號及第 563  號解釋關於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關係之解釋,對於
      恣意限制學生入學資格之保護密度與射程不足,尤其本件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係以歧視人的生理缺陷(辨色力-色盲)
      戕害人性尊嚴為手段,充作為剝奪聲請人就讀法律學研究所入學資格條件,是
      否合於大法官原意?應予補充解釋,俾國家行使公權力有所依循,確保憲法所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947  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中央警察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影本乙份。
    附件四、談色盲相關資料等乙份。
    附件五、9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影本乙份。
    附件六、9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須知影本乙份。
    附件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附件八、聲請人 1989 年橫泳日月潭證書、1998  走遍陽明山國家公園 12 條步
            道路線證明書、2003  年攀登玉山登頂證明書、2005  年台北國際馬拉
            松成績證書影本各乙份。
謹 致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鄭 ○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附件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  年度判字第 01947  號
上 訴 人 鄭 ○ 中
被  上訴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蔡 德 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民國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經初試錄取
    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 91 年 8  月 5  日參加複試,複試分體檢及口試
    兩部分,上訴人於複試當日,經被上訴人醫務室多次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
    經被上訴人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內政部 91 年 3  月 12 日內授警字第 091000282
    3 號函定被上訴人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 8  點規定及以辨色
    力異常限制上訴人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已構成人性尊嚴之嚴重
    侵害,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及剝奪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而上開簡章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並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今遍查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規範意旨,均無針
    對以體格檢查作為剝奪或限制入學修讀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規定,就大學法
    規定作整體觀察,亦無法得出立法者有授權之意旨。又公務人員考試法、警察教
    育條例第 5  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不僅未規定色盲不得就讀
    法律學研究所,更未授權主管機關或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得增訂前揭條件,而涉
    及應考人人格自由發展重要事項亦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故上開招生簡章
    中第 8  點以體格檢查作為修讀碩士學位錄取資格之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足以剝奪上訴人研究生身分及損及上訴人學習權、受教育權,即對上訴人憲法
    上之基本權利有重要之影響,其未以法律定之,顯然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及大學自
    治範疇。故辨色力異常之認定標準,已具瑕疵明顯且重大,應受專業審查及司法
    監督;而對於體格檢查之判定,不得複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類似於勒令退學
    或刪除學籍等重大處罰性之處分,足以影響上訴人受教育之權利。警察教育條例
    第 5  條規定,並未就足以剝奪研究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處分作任何明確授權
    行政機關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之授權,自行訂定招生簡章之法規命令,將
    色盲作為限制標準,以為剝奪或限制考試資格之授權依據,乃增加大學法、公務
    人員考試法所無之限制,顯然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
    屬違法。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色盲與就讀法律學研究所對於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有何
    影響,逕於招生簡章體格檢查中,以色盲剝奪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資格,其目的
    之正當性顯有疑義,且其限制方法,亦難達成目的;又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對學生
    受憲法保障受教育權利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資採用,竟選擇侵害最大之歧視方法,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就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係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
    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亦予自認。是被上訴人之判定
    不論歸類為行政裁量權或認屬判斷餘地,皆存有裁量瑕疵或判斷瑕疵之違法情形
    ,且此違法瑕疵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就學權益,應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得由法院審
    查其違法情形。況且,縱有辨色力異常缺陷,對於法律學研究所之發展目標亦無
    窒礙,且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無害;又法律學研究所之性質不同於警察或監所
    管理員、法警之勤務工作性質,殊無限制必要,顯然違背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與平
    等原則。參照國家最重要之文官考試,9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
    考須知之規定,既未限制色盲或色弱者報考或任職,亦無類似於被上訴人簡章之
    不合理限制,是上開招生簡章不合理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乃依據教育部
    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
    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簡章草案經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
    核定後,即分別報請教育部及內政部備查在案。招生名額亦依內政部用人需要,
    經內政部核准後報教育部核備。是上開招生簡章制定及內容均係依據法令制定,
    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上訴人主張上開招生簡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實不足採。被上訴人 91 學年
    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中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檢,複
    試日期為 91 年 8  月 5  日。依招生簡章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本校之檢
    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體格檢查結
    果係以 91 年 8  月 5  日之上訴人之檢查結果為準。在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被
    上訴人即依一定之程序辦理口試與體檢作業。複檢當日上訴人檢查結果為色盲,
    但因仍在複試期日內,為求慎重並避免錯判,經徵詢上訴人同意前往長庚紀念醫
    院辦理複檢,並於當天體檢(即下午 4  點半)結束前將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檢送被上訴人醫務室,供被上訴人參考再作最後評估。故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依據為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然並非同意以教學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瑕
    疵可言。被上訴人因其警察教育之特殊目的及性質,就錄取資格為體格之限制,
    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被上訴人有決定招收標準之權利,況該標準亦已經教育部及
    內政部核准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依法訂定入學之體格標準,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可
    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
    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
    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在指明自治
    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
    。又教學自由之範疇為大學自治之事項,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
    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
    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
    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 2  條、大學法第 22 
    條第 2  項、同條第 4  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基於
    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立校宗旨,視其各研究所發展之方向
    、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大學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考試科目、
    及格標準,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被上訴人 91 學年度
    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
    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
    法制定,經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報請內政部 91 年 3  月 20 日內授警
    字第 0910002823 號函核定及教育部 91 年 3  月 26 日台(91)高(一)字第
    91039362  號函同意備查,招生名額亦依內政部用人需要,經內政部核准後報教
    育部核備,有被上訴人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可稽,核與大學法
    第 22 條第 4  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基
    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以打擊犯罪、維護治
    安之特殊工作性質,乃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
    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檢不及格,經
    核係屬被上訴人依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
    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上訴人主張上開招生簡章之體
    檢檢查色盲設限剝奪人民學習權、受教權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
    聯結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次按,依被上訴人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
    簡章第 7  點第 2  款中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檢,複試日期為 91 年 8  月 5
    日;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
    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故體格檢查結果,係以 91 年 8  月 5  日之上訴
    人之檢查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於複檢當日檢查結果為色盲,被上訴人依該招生
    簡章原本即得以此檢查結果為準,惟被上訴人考量因仍在複試期日內,為求慎重
    並避免錯判,經徵詢上訴人同意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複檢,並於當天體檢結束
    前將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送被上訴人醫務室,供被上訴人參考再作
    最後評估,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依據為該招生簡章第 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並非同意以教學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依
    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違該招生簡章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聘任合格醫師辦
    理考生體檢事宜,對考生辨色力之檢查係採用國際通用,且已具一般醫療水準 
    2000  年版之石原氏色覺檢查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重覆檢查數次皆無法通過,
    復經被上訴人聘任趙治中醫師複檢,才評定為色盲,有被上訴人 91 年度研究所
    碩士班新生入學體檢表可憑,被上訴人依此判定上訴人為辨色力異常,檢查之可
    信度無庸置疑。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亦與被上訴人醫務室檢
    視結果相同,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體檢堪為審慎,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體檢為任性、專斷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色盲鏡暨色蓋排列
    檢查則為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
    ,上訴人於體檢期限後,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檢查,
    並僅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要求被上訴人另為判定,顯與被
    上訴人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規定程序不符,是被上訴人核定上
    訴人體檢不合格,並無違誤。綜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 91 學年度研究
    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因上訴人體格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被上訴人核定體檢不
    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究為色弱
    或色盲,涉及醫學上眼科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予以認定,此專門性之特殊經
    驗法則並非原審法院能憑常識而獲得心證,需經過專家鑑定始能加以論斷。上訴
    人於原審已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林惠朗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
    藉由色盲鏡及色蓋排列檢查結果,證明上訴人並非色盲,僅是色弱。再者,上訴
    人報考所別為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並非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辨
    色力縱為色弱者,仍應評定為體檢合格。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
    亦有悖專門性經驗法則。長庚醫院與被上訴人檢測方式類同,可信度不足採信,
    原判決就長庚醫院 91 年 8  月 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明確記載「宜
    門診追蹤」之意旨,漏未斟酌在先,對於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眼科林惠朗醫師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未予審酌在後,實質上等於未調查,於判
    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證據採認取捨未予說明、對於證據
    證明力未加以評價,對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未說明採證之依據且違背專門知識之
    特別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
    又原審法院已知悉「石原氏色覺檢查簿」與「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屬於辨色
    力之檢驗方法,又明知前者只能初步判定,而後者係對於色盲、色弱色覺異常分
    類或對於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惟原審法院對此重要攻擊方法,卻消
    極地規避審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表達意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審法院對於比例原則規範審查之檢驗,並未於本件中公開表示法律見解,上
    訴人無法得知原審法院確信之法律見解為何?尤其是對於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
    是否逾越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界限審查,原審法院並未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法院未能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件具體個案之爭議,對於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中體格檢查程序與判定之規定,既非
    合理妥適亦未踐履正當法律程序,顯然係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濫用,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大學應
    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
    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
    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
    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
    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
    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次查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
    ……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
    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大學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
    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同條第 4  項規定「前 3  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
    實施。」則被上訴人基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
    力以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特殊工作性質,乃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
    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
    等,為體檢不及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經核係屬
    被上訴人依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
    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而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於複試當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務室多次檢
    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被上訴人乃核定為體檢不合格,通知上訴人複試不予錄
    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不採取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之理由,敘明係因上訴人提出之
    程序不符合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參考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作
    認定,是被上訴人之評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專斷之情形。且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設
    定體檢資格及處分,論述符合比例原則之適法性,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大
    學法、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
    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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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司法
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0號、第五六三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中央警察
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第八點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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