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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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1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7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65、1067 條 ( 19.12.26 ) |
(一)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并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
(三)以刑事告訴遺棄其子女并附帶請求撫養者,原應在認領之後,惟在時效期間內訴其遺棄,并請求撫養,即係以認領為前提,因而認領之請求權,不能謂非已經行使,該項時效,自應認為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