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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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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36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36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1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7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真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等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受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三十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并未脫離關係,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為其享有之期間。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故同法第六條所定著作人亡故後發行著作物之人,不以著作人之繼承人為限,印行古人文稿、字畫之收藏人,如其著作物之取得,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移轉而來,自得依該條所定年限享有著作權,倘所印行者係無主之著作物,則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程序,經准予發行後,方得呈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參照院字第一三六五號解釋)。至其著作物係原稿,抑屬鈔本自所不問。

  (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款所謂通行者,祇該著作物於實際可認其曾經通行者即可,不以印刷流傳為限,影印名貴碑帖之收藏人,能否依法呈請註冊,應即以此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