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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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4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43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5年2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2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7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律師亦適用之,至律師於同一案件,已受當事人一造委任又代他造繕寫訴狀,係違反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聲請書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沙市地方法院院長張有樞呈稱。案據沙市律師公會代理會長何文震本年十二月十六日呈稱。為呈請轉請解釋法文。俾明法意。資為保障事。竊屬會於本年本月十六日。舉行年終臨時會議議決法律案。擬請解釋法文一則。設有律師在於登錄區域。執行職務。依照呈部核准會則及向例。代訴訟當事人繕寫訴狀。或蓋章負代繕之責。曾有來稿字樣之聲明。由監督機關發現同案兩造訴狀。均有此類蓋章代繕情事。於是對於責任問題。有數說焉。甲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與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旨趣相同。在該條文。既明示曾受委任人相對人之商告而為贊助。或受其委任者。不得執行其職務。乃竟不知自檢。貪圖收取繕狀費用。代繕同案兩造之訴狀。即係意圖漁利。有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嫌。應照律師懲戒委員會規則第七條。認為該刑法專條規定之所犯。即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俟其刑事終結。再決應否為律師懲戒之提起。此第一說也。乙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係此次修改所增訂。因舊法施行有效期間。各地沿於從前州縣衙門代書制度遺傳之惡習。所謂訟棍訟痞者。對於訴訟之挑唆或包攬。從中漁利。流弊滋多。上年天津大公報。專闢黑律師一欄。就當地法院懲辦訟棍、訟痞者登載有日。其他各法院亦類多準此辦理。其風已為之稍稍戢矣。惟論罪須憑積極證據。而以前懲辦之依據。則為詐欺之條文。究竟得利與否。即被害人亦多隱諱。不肯吐實。求證殊感不易。故此次修訂刑法。立法者有見於此。特增入此條。自不包括律師在內。蓋律師為法律特許之自由營業。有刑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其業務又專在於訴訟或其他法律有關之行為。如謂漁利。而營業之目的。即在於得利。情形較漁利尤為公開。如謂挑唆或包攬。而律師出庭代理。或為辯護人。或提出書狀。在在皆憑一己法律上之見解。主張一切。并與當事人簽訂契約。包辦一審或終結。其不跡近於挑唆或包攬者幾希。若得以該條文繩之。凡屬律師。皆將無可幸免。或無時不在該條之罪嫌中。然則律師制度。甯有存在之餘地乎。而況僅代繕訴狀。或蓋章負代繕之責。曾有聲明來稿字樣可憑。不過如法院設置繕狀處。一時失於檢點。為兩造代繕或蓋章而已。以言職務。尚不得為行使。以言委任。尤談之不上。援照律師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似欠缺其要件。遑論刑事之罪嫌乎。縱令認為不合。或加制止。免為訟棍、訟痞之利用。即由發現之監督機關。令飭公會。予以勸告為已足。倘為已甚。逕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或提付懲戒。未免有背立法者之本旨。而失刑法總則不罰業務行為之義。此又一說也。本上開兩說之意旨。究竟孰是。抑或另有其說。均於統一法律見解及律師制度前途有關。理合備文呈請鈞長鑒核。准即據以照轉。請付解釋。俾明法意。資為保障。指令祗遵。實為公法兩便等情。據此。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對於律師既無除外之規定。則律師有包攬情形時。自亦包括在內。至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撰擬狀詞。而為繕寫。固為法所許。然若狀稿并非律師自撰。僅以他人來稿。不問內容如何。輒為代繕呈遞。并以來稿代繕等字口免責。似非律師章程規定範圍內之職務。事關法律疑義。究竟如何。本院未敢擅專。據呈前情。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示遵等情。據此。理合備文轉呈鈞院核示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署湖北高等法院院長史延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