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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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4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6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6 條 ( 19.12.26 ) |
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五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五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