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518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51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51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51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96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35、33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