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30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62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3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3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7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交代條例 第 10 條 ( 20.12.19 ) |
公務員因恐交代不清,而於交代前逃匿,或因虧款潛逃,致交代無從進行者,均應適用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關於交代不清之規定。惟該條下段所載查封其財產抵償一語,係指行政官署得向管轄法院為此聲請之意,并非謂行政官署得自為處分,該條於查封財產之下,既載有抵償字樣,則屬於拍賣程序,而不屬於假扣押程序。至此項聲請,逕由虧款人員所屬之行政官署為之,抑或委託該人員住所地之行政官署為之,均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