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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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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4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4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4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9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39、311、326、330、413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得提起自訴,反訴適用自訴之規定,對於自訴人,亦得提起誣告之反訴。 (參照院字第一五四五號解釋)。

  (二)一案中之被告,一人犯數罪,并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其中如有不得對之自訴之人,或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移送檢察官偵查,其他部分,仍應依法審判,不得一併諭知不受理。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