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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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832、842、860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者,其權利係存在於該執行標的物之上,如該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則無論在執行中、執行後,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否則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之訴。

  (二)對於已拍賣之不動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人,於拍賣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時,自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